搜尋結果:鄧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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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謝依芳 鄧介榮 被 告 呂謙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29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91元, 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 本院板簡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 利息,而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至99年8月累計消 費帳款135,29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應另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計利息。而 大眾銀行已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 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291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如下:請求查證伊 原始欠款本金資料及最後一次繳款金額及日期,若已罹於民 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伊得主張原告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 、第19至20頁、重簡卷第39至49頁),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經查:  ⒈本金債權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9年5月2日就 欠款26,333元仍有還款2,188元,堪認被告於斯時「承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嗣原告於99年6月至8月間陸續新增 消費,而至99年8月累計欠繳本金135,291元(本院重簡卷第 39至45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9年5月2日 前所欠繳本金,因被告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就此 部分本金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5月3日重行起算15年,而與原 告於99年6月至8月間新增消費所累計欠繳本金合計135,291 元,迄至原告為本件請求即113年6月2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日 ,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利息債權部分: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 2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 事由,足見108年6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 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 請求108年6月25日前之利息債權,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05-2024101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鄧介榮 被 告 石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7,794元自 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並不爭執,僅 辯稱目前沒有收入、無力清償云云(見桃小卷第11頁反面)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 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自不得以其無收入為由,拒絕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並不足 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小-1517-202410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林瑀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5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238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4,750元(含違約金1,199元),及其中29,238元 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起息日為113 年8月6 日起(本院卷第39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979-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鄧介榮 被 告 曾麗珍(原姓名曾美珠) 監 護 人 劉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極度腦中風,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57號裁定由被告兒子劉宇麟為其監護人,並於113 年8月6日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 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5

TPEV-113-北小-3442-202410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吳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小-788-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鄧介榮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163元,及其中25,018元 自100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後因原告與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元,及其中25,018元自10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伊沒有拿到錢, 也沒有看到現金卡、也沒有授權別人幫我申請。另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止之利息請求 權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合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銀行帳款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仍以上開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 有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上詞等 語置辯,惟觀卷附現金卡合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原 告113年8月2日民事閱卷聲明狀,及113年8月28日民事報到 單上被告親筆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閱卷聲請 狀上的簽名與系爭申請書上的簽名兩者的字型及筆順非常近 似」,且本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為其所 有,足見本件系爭申請書係屬被告親簽,被告辯稱遭人冒名 申請云云,核無可採。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 使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本件利息之請求 權時效為5年,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被告為時 效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 效之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前( 即108年5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原告業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 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661-202410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鄧介榮 被 告 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TPEV-113-北小-3364-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兼送達代收人) 鄧介榮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65元,其中新臺幣29,041元自民 國98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224元自民國98年10月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現金卡部分,即29,224元自98年10月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週年利率1 8.2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20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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