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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吳濱彤 被 告 許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37-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 原 告 王元森 被 告 許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3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軒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45、25100、2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國軒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敦信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出賣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支予張允嘉、 陳柏翰。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9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及菸 油後,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內,並購買分裝 用具分裝為大麻菸彈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 月8日8時38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60至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核與證人 張允嘉、陳柏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5 45卷第41至63、189至190、195至196頁),並有被告之行動 電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4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9545卷第35至37、69至74、79至82、93至119、1 21、127、133至142、251、263至264、311、31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 卷第60、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旺」之人 係朱寶寅而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9545卷第205頁 ),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北檢力宿113偵9545字第11391301550 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僅一時失慮犯下本罪,如 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 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 數量甚鉅,並無法與一般常見誤觸法網而販賣少量毒品之人 比擬,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 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大量大麻膏、大麻等原料,進而包裝再對外伺機販賣大 麻菸彈,亦確實有將大麻菸彈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 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 ,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11頁),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日、11 3年3月8日,相隔有一定時日,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 麻酚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因沾有 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真空機、熱風槍、電子 磅秤、真空袋、乾淨夾鏈袋、乾淨空菸彈、行動電話,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 第104至106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現金23萬3,000元中,其中7,200元為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13萬8,000 元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剩餘現金與販賣毒品無 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第106頁) ,堪認前開現金分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膏(菸油原料) 1包 液體、驗前毛重499公克、驗前淨重365.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365.45公克 2 大麻 5包 菸草狀、驗前淨重212.8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12.72公克 3 電子菸彈 117支 黑色菸彈109支、金色菸彈8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4 已施用大麻菸彈 2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5 注射器 2支 6 加熱棒 5支 7 吸食器 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研磨器 1個 9 玻璃罐 1個 10 真空機 2台 無 11 熱風槍 1支 無 12 電子磅秤 2台 無 13 真空袋 9個 無 14 乾淨夾鏈袋 1批 無 15 乾淨空菸彈 5盒 無 16 iphone15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 7,200元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18 現金 13萬8,000元 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2025-01-20

TPDM-113-訴-1366-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原 告 陳建雄 被 告 許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3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泓鈞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 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大麻、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菸彈予曾文彥(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 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 聲搜字1125號搜索票、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宜蘭縣宜 蘭市址】、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臺北市中山區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與暱稱「Kevin」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bca bc0706」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被告與曾文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曾文彥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97號、113年 度藍字第1092號、113 年度紅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購毒者曾文彥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物,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徵。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更堪認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 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僅其人逃匿 於外未 到案者,因犯罪行為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使偵查機關 得以鎖定 其人之具體犯行而行偵查,自不能將其人未到案 之不利益歸於犯罪行為人承擔,仍應認已破獲而有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敘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上游為綽號「Ke vin」、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上游則為綽號「小江」 之人,並指認綽號「Kevin」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楊容凱 」、綽號「小江」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江彥廷」,復具體 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得據以查 獲正犯楊容凱及其上游賴彥誠,另就江彥廷現正布線查緝中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74366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 楊容凱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賴彥誠刑事案件 報告書、販毒結構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 日北檢力崑113軍偵36字第1139112699號函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59-77頁、第79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 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 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 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 迫,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 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四)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 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 現年24歲,已有正當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 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連弘傑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 用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文彥 112年6月9日2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52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彥 112年6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辣麻味噌拉麵鬼金棒松江南京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4800元 (證人曾文彥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以每公克1,300元至1,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3公克,總共價額3,900元至5,200元【見偵卷第59頁】;被告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此次係以1公克1,600、1,700左右之價格販售大麻予曾文彥【見偵卷第166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此次係以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3公克予曾文彥,其所收取之價金為4,8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文彥 113年1月17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1支/1萬7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大麻殘渣玻璃罐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大麻殘渣袋 2包 5 捲菸紙 1捲 6 大麻液體(重量14.86公克) 1瓶

2025-01-20

TPDM-113-訴-677-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8號 原 告 黃鈺清 被 告 許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3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王行德與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曾江山、曾薇如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王行德 與曾薇如在上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江山見狀便上前了 解情況並勸阻王行德,詎王行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曾江山,並以手肘頂曾江山之胸口,致曾江山受有右手肘 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 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王行德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之會議室內,將曾江山所有 擺放於會議桌上之陶瓷茶壺砸毀,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曾江山。 二、案經曾江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163至166頁、訴卷二第51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王行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 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 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 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 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放到桌上,惟否 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 頂告訴人的胸口,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 倒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 茶壺,因為我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一致 ,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該傷 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告當 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 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 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 ,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 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 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 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 放到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訴卷一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薇如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訴卷 二第35至63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30、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  1.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大約是本案發生前約半年分手,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說要 拿錢給我,因為先前合租房子需要找補,其實我有拒絕見被 告,但被告選擇在我辦公室門口堵我,我的家人並不清楚我 與被告之感情狀況,所以家人在當天仍以為被告是我的男友 。如偵卷第73頁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分 區圖(下稱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是我的工作室,我當天第 一眼見到被告已經進到C區及B區,因為B、C區之間沒有牆, 只是半開放的輕隔間而已,被告騙告訴人說我跟被告有約, 但事實上沒有,因為告訴人不知道我跟被告的感情狀況如何 ,所以就讓被告進來,在討論過程中我跟被告有在B區發生 爭執,告訴人聽到聲音後就從D區出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 告訴人起初搞不清楚確切狀況,就說年輕人好好坐下談一談 就沒事了,以長輩之姿安撫情緒,但被告就很用力甩開告訴 人,被告與告訴人就扭打、拉扯起來,被告揮到告訴人的地 點是在C區。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到地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勒著被告的脖子,我清楚記得當時是被告自己太胖了,告訴 人怕被告打我,所以從後面環抱住被告的腰。後來我媽媽去 報警,大家情緒比較冷靜後就去D區會議室休息,才自然停 止衝突等語(見訴卷二第36至41、44至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曾薇如的大學同學,被告與 曾薇如曾經交往過,被告在111年10月13日到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時,我還認為被告是曾薇如的男 友,是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本案分區圖所示D區有會議室 跟我的房間,所以本案分區圖有點不太正確,我當時在D區 房間內,突然聽到曾薇如的聲音,就到B區處,看到被告與 曾薇如有拉扯,想說年輕人怎麼會這樣,有什麼事情可以好 好來討論,就把被告與曾薇如拉開,後來到了C區,我本來 是好意勸被告溝通一下,要拍被告的背說到裡面談,但還沒 碰到被告的背就被被告很用力把我手甩開,甩到我的胸部, 我就傾倒了,在快摔倒前趕快拉著被告,被告也頂著我,我 跟被告就滾在地面上拉扯了,其實當下我自己都不知道有受 傷,後來才發現。因為我太太報警,大家才停止扭打過程, 後來被告、曾薇如就進去D區會議室,我站在D區會議室門口 。我在與被告發生衝突、拉扯前,身體並沒有傷勢,作完筆 錄我就馬上去驗傷了,警察也有就手受傷部分拍照等語(見 訴卷二第52至57、63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後,於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與曾薇如碰面,被告與曾薇如發 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即自D區房間前往C區關心實際狀況,告 訴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接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糾纏。  2.再觀諸本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223至226頁),顯示 告訴人站在D區門口處,曾薇如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 告與曾薇如不斷說話,過程中被告甩動雙手、將其上衣脫掉 丟擲、赤裸上身,曾薇如則以左手推被告左肩等情節,可知 被告、曾薇如分別以脫去上衣裸身或以手推對方之方式表達 自身之憤怒或不滿,足見被告、曾薇如、告訴人前於C區發 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均係帶有高張之情緒,是在此情緒 高張之情況下,被告、告訴人、曾薇如在C區應係以非屬輕 微之力道及方式產生身體碰觸。又參照告訴人受傷照片、中 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偵 卷第19至20、8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醫 師驗傷診斷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 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 呼吸疼痛之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既係於告訴人作 完警詢筆錄後,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甚短,具有相 當程度之密接性。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揮手、拉扯、扭 打之方式碰觸身體,衡以雙方糾纏過程中被告之四肢、軀幹 確實可能接觸告訴人之四肢、胸口,且亦確實屬拉扯、扭打 所導致之傷勢程度,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 以手肘頂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行為。  3.再細繹曾薇如提供與被告對話之譯文(見偵卷第23至30頁) ,顯示被告向曾薇如稱:「你敢威脅跟恐嚇我?你們昨天說 要取我性命,我昨天夠仁慈,我才讓你爸活著走出去。」、 「我幹你爸拐子,你爸直接攻擊我肉脖子、來啊、來啊,就 直接法律上見,要不要直接法律上見,你不要跟我說,你要 不要直接法律上見。」、「那要看誰比誰傷害多,要不要? 我沒有在怕的,我為什麼不要這樣子?」等語,可徵被告在 與曾薇如事後通話中,明確陳稱其確實有向告訴人出拐子, 並表明被告、告訴人均有傷害到彼此而欲比較雙方傷害程度 ,甚至自稱其已經夠仁慈才會讓告訴人活著離開,足認被告 除自知其於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後,有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顯然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確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陶瓷茶壺砸毀致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   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D區以後沒有再發生身體 接觸,被告看起來很兇,我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就 突然把桌上的茶壺拿起來想要摔告訴人,但因為我站在中間 ,被告可能摔不成,就往桌上用力砸,然後茶壺就炸開碎裂 到滿地都是,茶壺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本來是想說我和被告 到隔壁間,等大家都冷靜下來了,就要泡茶,所以告訴人就 拿茶壺放在那邊等語(見訴卷二第41至43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希望在D區會議室讓被告、曾薇 如好好講,要去那裡泡茶給他們喝,茶壺也是我準備好的, 茶壺本來就放在D區會議室內,曾薇如就擋在我跟被告中間 ,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拿茶壺要甩過來,後來沒有甩成,就 從會議桌把茶壺打碎掉等語(見訴卷二第57頁)。再參照本 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為勘驗筆 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至220、228至229頁),顯示被告 於試圖拿取陶瓷茶壺兩次但因距離太遠未果後,始於第三次 抓取陶瓷茶壺成功,並將陶瓷茶壺拿離桌面再放置於其身體 右側,嗣因曾薇如雙手往被告之右手伸去,被告在閃躲曾薇 如雙手後,旋即將陶瓷茶壺略微提高後再往下放下,並於接 觸會議桌時即碎裂等情節,可知被告確實在情緒高張之狀態 時欲拿取該陶瓷茶壺,然被告在與曾薇如發生激烈爭執之情 況下,顯然非欲使用該陶瓷茶壺泡茶,且該茶壺之材質既為 陶瓷而屬易碎品,被告必能知悉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放置於 會議桌上將使該茶壺碎裂,惟其仍將該陶瓷茶壺拿起並往會 議桌施以足以使該茶壺毀壞之力道,致該陶瓷茶壺於碰撞會 議桌後應聲碎裂,更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見偵卷第22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犯意,及客觀上有毀損該陶瓷茶 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頂告訴人的胸口, 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倒在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茶壺,因為我抓不 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情 緒高張之情況下產生身體碰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係以揮 手、拉扯、扭打之方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關無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可採。又查,被告既確實知悉該陶 瓷茶壺屬易碎品,拿起後如碰撞其他堅硬物品將使之破裂, 仍拿取該陶瓷茶壺並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撞擊會議桌而致碎裂 ,則被告稱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 一致,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 該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 告當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 害,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 薇如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 下去,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 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好好談,被告不聽,就一直 甩手,肢體動作很大,變成我跟被告扭打在一起,我怕被告 傷害曾薇如,就不敢放手。我沒有還手,我一直抱著被告, 怕被告打曾薇如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查中稱「我一直抱著被告,怕被告打曾薇如」等 語,是當時已經非常混亂,我也不知怎麼抱,因為我快摔倒 了,當然就拉著被告,被告也順著我倒把我壓下來,我跟被 告就糾纏在地上,在拉扯期間我一直抱著被告,因為被告會 打我,我怕被告也會打曾薇如,所以我跟被告在地上糾纏時 有抱著被告,至於如何抱被告,我忘記了,我在偵查中稱「 被告用手甩我」等語,是我要去拍被告肩膀,被告很用力用 手甩開,甩到我胸口,我就往後倒等語(見訴卷二第61至62 頁),是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徵係 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事發經過有更為詳盡之證述,實際 上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之處,應無辯護人所稱 前後說法不一致之情形。又告訴人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 造成等語,實係因爭執及衝突事發突然,發生經過混亂,而 無法鉅細靡遺回想所致,且交互詰問時已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逾二年餘,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無法說明過程細節即認告訴人 之證述不可採信。  2.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互有 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既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訴人胸口之積極攻擊加 害行為,已非單純阻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再衡以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31歲、年近70歲之人,年齡差距非 小,且被告身形及體態顯然較告訴人壯碩,則依據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部分辯護意旨即不足採。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繼續 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只 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時年近70歲、曾薇如則為女性,依常情判斷,其二 人身形、體態、力氣遠不及於被告,且被告如確有其所稱害 怕之情形,實可立即逃離現場,實無透過拿取茶壺藉此虛張 聲勢之必要,又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確實有毀損陶瓷茶壺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如前,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實不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辯護人 所為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逐一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如下:  1.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麗珠、首位到案發現場之 警員,以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無受傷或遭拘禁,以及告訴人 曾表示有於案發當天節錄2小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惟 被告是否遭他人傷害而有受傷或遭拘禁係屬另一案件,與被 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關聯,且縱認陳麗珠證稱告 訴人確實尚持有被告所稱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等語,或警員 證稱被告確實有遭拘禁等語,亦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則辯 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2.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送測謊、搜查或命告訴人提供完 整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時 點及事發經過。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就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3.辯護人聲請當庭模擬示範事故發生情況,或親自到事發現場 模擬,用以還原事發經過。惟「模擬」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 訂之法定證據方法,又核其性質,實係依模擬人之主觀意志 將其對於事發經過之看法透過行為、動作演繹呈現,模擬之 表演效果實繫於模擬人之意思,在客觀前提事實未依相當證 據確立之情況下,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又實行模擬之人如 為被告,所呈現之「模擬」即形同被告之供述或對於其他證 據之證明力辯駁,則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表示即足,實無為 「模擬」之必要,且「模擬」本身並無法切實還原事發經過 ,亦可能因時間、地點、環境等條件之不同,使「模擬」獲 得之成果歧異,毫無再現性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 請不僅屬不能調查,亦不能以此推認待證事實,顯然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曾薇如因感情糾紛 發生爭執,在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雙方冷靜時,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即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陶瓷茶壺,致該茶壺碎裂而無法再為使用, 顯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53頁),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化教育、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婚、有1名5個月大之子女、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於111年10月13日,且被告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不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被告與曾 薇如在上開住處因故房內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便進入房內 了解情況並勸阻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 所有之電風扇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經查,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風扇摔往牆壁後就躺在 那,電風扇蓋子飛了約兩、三公尺,電風扇本體炸開,後來 買了一台新的電風扇後,那台電風扇應該就放在儲藏室了, 至於電風扇還能不能用,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在用,我不 知道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見訴卷二第50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曾薇如講一講好像不高興,就把電風 扇甩到黑板那邊去,黑板就掛在牆壁上,砰一聲蓋子就散掉 了,整個就開花了,但扇葉、馬達、支架都還好,那次摔掉 後就從來沒用過該電風扇,我沒有檢查電風扇還能否使用, 就是把電風扇收起來而已,沒有丟,我沒有插電確認電風扇 能否再用,就是不想用等語(見訴卷二第58頁),是由前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被告摔電風扇後,該電風扇雖有蓋子散 開之情形,然扇葉、馬達、支架仍屬完整,且告訴人亦未確 認該電風扇是否能再行運轉,即直接將電風扇收起來置放於 儲藏室內,是電風扇之主要功能既係給予電力透過馬達輸出 動能使葉片運轉達到空氣流動之效果,然無法以前開證人之 證述推認電風扇已損壞至不能使用之程度,又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該電風扇屬不堪用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0

TPDM-112-訴-130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煇 指定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4、38058、3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煇、陳暐博(綽號排骨,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均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煇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 ,向同事「鱷魚」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6包(外觀均為「加多寶」 字樣)後,由陳暐博於同年9月27日19時29分許,使用「Awe e」(綁定手機號碼為陳暐博使用之0000000000號,個性簽 名為「02麻醉劑煙彈、飲料需要私訊」)之暱稱登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02需要飲料 找我」,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 陳暐博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陳暐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絡,陳暐博要求警方須匯款至其不知情之父親陳清河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表示希 望可以至交易現場再匯款,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向林明煇、陳暐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至交易現場付款之合 意。林明煇再於同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碰面,旋即遭埋伏之員 警上前逮捕而販賣未遂,於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 包,而循線查獲陳暐博。警方再於同年10月4日13時5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賣出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6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43至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38058卷第59至61頁、訴卷二第43、8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暐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38124卷第13至16、117至119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160號、11 3年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08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7 774卷第37至47、49、57至67、143至144頁、偵38058卷第21 至27、41至45、83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向「鱷魚」一次購買 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6包,再透過陳暐博與潛在買家聯繫,本 欲出售其中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暐博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利用陳暐博於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 招攬買家,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38058卷第59 至61頁、訴卷二第43、88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二第91至9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 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 後業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87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型號:IP 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萊爾富寄貨袋1個 ,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5.01公克、驗前總淨重35.7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46包 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86.1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6公克 3 iPhone8(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TPDM-113-訴-302-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46、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侑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3時20分許,藉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於名稱為「(骰子符號)(樂器符號)音樂教 室(骰子符號)(樂器符號)」之群組內,以暱稱「派大星 XXX(葉子符號)」之帳號,張貼「花蓮(文字營圖案)」 之訊息,以毒品暗語廣告徵求購毒者。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9時41分許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 鍾侑廷所使用暱稱「派大星XXX(葉子符號)」之帳號聯繫 ,鍾侑廷藉咖啡外帶杯圖案貼圖代稱毒品咖啡包,並稱「35 0、暴力熊、黃料」等語,經雙方商議後,終達成「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條件。復 鍾侑廷於同年月11日9時35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抵達後進行交易時,即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交付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鍾侑廷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第97至9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訴緝卷第96、120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職務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 007782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746卷第11、19至23 、33至46頁、偵18747卷第45、49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 之員警以牟利,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117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再問」之吳 易任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18747卷第92頁),吳 易任因而遭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 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8898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 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 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 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攜帶第三級毒品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緝 卷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緝卷第122頁), 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猶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100包,數量非寡, 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低,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本不宜 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 及預防再犯之效。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適當,即屬 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緝卷第119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7包 淡米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33.32公克、驗前總淨重362.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1包 淡黃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4.31公克、驗前總淨重122.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8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2包 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97.86公克、驗前總淨重86.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6公克 4 iPhone7 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TPDM-113-訴緝-7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杉績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杉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杉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 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吳杉 績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利益,竟對於縱所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不詳身分之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3 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周」及「艾咪」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由某不詳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 軟體LINE,分別以「劉家樂」之FACEBOOK暱稱及「LEO」之L INE暱稱,向林錦燕佯稱可協助購屋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 ,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9,000元至朱子喬(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效力所及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又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匯至邱 家輝(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364號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內,旋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吳杉績依「小周」之指示, 於同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含前揭款項之881,00 0元(提領超過179,000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後,扣除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約定之2,000元報酬 ,餘款則依「小周」之指示當面轉交予「艾咪」收執,並藉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杉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係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交易,之前在中國認識 綽號「小周」之男子,說其想收購虛擬貨幣,又剛好認識 綽號「艾咪」之女子,知悉「艾咪」要賣虛擬貨幣,我就 想說可以中間牽線仲介賺取仲介費等語。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已經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記錄,「艾咪」確實有將虛 擬貨幣存入買家「小周」提供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確實 是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況且告訴人林錦燕匯入之金額為 179,000元,而被告當日收到「小周」匯入之金額為98萬 元,顯有落差,是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告訴人之款項已混同 在內,檢察官起訴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因被告提供帳戶從事交易, 就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之一員,顯無理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劉家樂」之FACEBOOK暱稱及「LEO」之LINE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購屋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0日12時11分許,匯款179,000元至另案被告朱子喬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13分許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邱家輝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復再於同日12時27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14分許臨櫃提領包含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881,000元現金及於同日13時32分許以金融卡提領85,000元(提領超過179,000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共計966,000元後,扣除其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約定之2,000元報酬,餘款則依「小周」之指示,在不詳地點當面轉交予「艾咪」收執等節,為被告於偵、審程序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2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子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2卷第29至35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杉績】(見112偵5842卷第215至219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子喬】(見112偵5842卷第221至2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家輝】(見112偵5842卷第227至243、251至253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 「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 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 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 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 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 發現真實。查:   ⑴被告固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款之用,並辯稱其係從事仲介虛擬貨幣買賣方以其帳戶 收受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其無法說明暱稱「小周 」及「艾咪」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提供與該2人間之 聯繫內容。又被告自承其為該2人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並 稱該2人之團隊會自行處理虛擬貨幣之交易,其無需經手 任何虛擬貨幣之進出,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即 可,交付金額時亦不需簽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 2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並非個人幣商,亦未曾經手任 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決定交易內容或金額,則被告根 本無任何仲介議價、磋商之情節,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入款 及提領,實難認被告所辯係其係仲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 。況且,被告本次提領之款項,實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匯,並層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 指示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有前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且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0日12時11分許匯 款後,僅1小時3分之時間,即層轉三個帳戶,並於同日13 時14分許由被告提領一空,則如係正常之交易,理應有提 出邀約、議價、確認內容等商業流程,惟被告均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更何況告訴人係遭詐騙方才匯款,而 被告於該筆金額層轉入帳後,旋即至銀行臨櫃提出,若非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 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 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 得款項之風險而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可 能。   ⑵再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層轉金額外,另依 集團之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莊 仲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任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 78310號函暨附件及上開約定轉帳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2、83至97、123、165頁),被告亦供述 :不認識莊仲宇、張任翊,是當時仲介的買賣雙方請我辦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如被告所辯其係仲介虛 擬貨幣云云,何以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而為此等 詐欺集團慣用之阻斷金流之犯罪手法,被告就部分亦均無 法說明合理原因。   ⑶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327頁),事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社會經驗 ,復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提款並轉 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 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 悉之常理,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親 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 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 開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 指示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被告則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 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而被告於事後竟更將得以證明該 等收款與提領之相關證據均未留存,顯為有意隱匿供勾稽 查考之重要事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意 允諾以報酬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隨後再指示被告出面 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⑷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 工之過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依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 ,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 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⑸至於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偵5842卷第 21頁),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俱如前述,且該記錄其上 並未有顯示足以確定任何買家、賣家之資料,亦無從排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再以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 方式洗錢,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虛擬貨幣交易, 並非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3頁),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三)被告與「小周」、「艾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其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並飾詞狡 辯,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 本案詐得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一)被告就其因本案犯行所受之利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為2 、3,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 其獲利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其犯罪所得 為2,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於告訴人所遭詐騙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 款項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中。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2-訴-10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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