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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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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AEWSIDA NAKHARIN(中譯:納卡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3,8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8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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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MUNGPAO SOMRAK(中譯:宋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45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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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AEMTHONG THANET(中譯:他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6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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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TAAYTHUEAK SARANYOO(中譯:三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4,730元,其中之新臺幣4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73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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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EEJUNLA DECHA(中譯:迪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4,730元,其中之新臺幣58,0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73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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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ATA AKKHARAWIT(中譯:阿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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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NAKHONTHAISONG SOOTTIKAN(中譯:蘇蒂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4,2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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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AM OUA THIRA(中譯:替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9,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53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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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MUNGPAO NATTIKORN(中譯:那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45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CHDV-113-司票-1748-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立芝 相 對 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 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 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裁定在案准許在案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復觀諸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台南市」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卷第7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付款地之本院專屬管轄,本院 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甚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08年7月3日 34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

2024-12-03

TNDV-113-抗-16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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