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戴建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攸關訴訟關係形成、消滅
,以及法院審理、判決的範圍,且可能產生一定程序法上效
力。是以,當事人就訴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須具體明確
,否則將導致審判內容不特定,而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查原告起訴時,僅具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等節(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又以行政
裁定訴訟補正狀具狀表示補正裁決書等節,並提出被告高市
交裁字第32-BCTA6086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GSA7
0250號、第32-BGSA70251號、第32-BGSA70252號裁決書裁決
書(下稱系爭5份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惟原告
前於112年11月15日,已向橋頭地方法院就系爭5份裁決書另
案提出撤銷訴訟(參見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
至11頁),並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
院地方庭,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交通裁決事件
受理(下稱甲案),而原告於該案中又具狀陳述:已補正裁決
書至本院等節(參見本院甲案卷第41頁)。準此,原告於本院
中提出系爭5份裁決書,主觀上係為本件訴之追加,或是將
本件誤認為甲案而補正裁決書,即屬不明而有疑。經本院函
詢原告就系爭5份裁決書是否均追加至本件起訴,卻未獲回
覆;嗣原告於本件114年1月21日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仍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函文、第209頁送達
證書、第211至215頁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自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於本件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5份裁決書之意。因此,本
院仍以原處分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
路00號,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員警在原告車廂內發
現有使用過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再對系爭車輛
為附帶搜索,而查獲海洛因1包,並於獲原告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3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經採尿檢驗有毒品反應,然在原告係於為警查獲時,
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於警查獲時,採尿檢
驗當然還留有毒品成分,倘無法駕駛機車的話,一路上至為
警攔查時豈會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腦袋不清昏迷情形。
再者,原告係施用毒品後馬上騎車,及施用毒品後往前回溯
72小時後騎乘機車被警緝獲,又另當別論。故原處分有違法
之嫌,亦堪認定草率。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遭查獲過程同前事實欄所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欲處罰之行為,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
,而係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
為。則依原告自陳其於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使用毒品,
於事發日為警攔查,復經測試檢定其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
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機車處9萬元。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上開事由外,其餘
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
3年2月1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362000號函暨檢送之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
年12月13日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5、95、103、113至115、135至138頁、第145至
1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事發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
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40ng/mL,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有系爭尿液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以原告於騎乘機車
為警攔查後不久,經檢測之尿液毒品成分數值明顯超過確認
檢驗閥值,自已符合駕駛汽機車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事
實,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駕
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
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1項第2款
規定。足認立法者參酌行為人於吸食毒品後,於相當期間內
將會受毒品影響其意識能力、行動能力,而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故增訂本款規定。且就受毒品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
之期間,已明確規範只要駕駛人經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呈毒
品反應者,其駕車行為即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存有危害風險
,而該當本款違規行為,並不以駕駛人是施用毒品後旋即駕
駛車輛為限,亦不以駕駛人於毒品殘留人體期間,駕駛車輛
且有發生具體危險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2-交-148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