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顏俊富
代 理 人 顏慈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民國) (新臺幣) 001 顏俊富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6月5日 40,480元 PUA0000000
CHDV-113-除-18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