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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二各 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 日加計附表二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 、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部分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一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2日 至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16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8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7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0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159號 附表二 編     號 ㈠ ㈡ ㈢ ㈣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㈠112年10月18日 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6日 至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9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2、84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640號 ㈠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20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

2024-12-11

KSDM-113-聲-2268-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健康路一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發現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有疑似偽造、變造之跡象,即尾隨上開車輛,嗣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街243巷之無尾 巷,因前方已無道路,被告竟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巷弄倒車 衝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員警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 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90元 (含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6,39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同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監 後再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統一發票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1,590元( 含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6,390元), 有明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   ⒉系爭車輛為公務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4日約3年7個月,零件部分均已 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應為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16,460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1,260元+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16,460元) 。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 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為16,460元,即為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實際之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 限於上開損害額16,460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6,39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390元×0.369=2,358元 第2年折舊額:(6,390-2,358)元×0.369=1,488元 第3年折舊額:(6,390-2,358-1,488)元×0.369=939元 第3年之7個月折舊額:(6,390-2,358-1,488-939)元×0.369×(7/12)年=345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6,390元-2,358元-1,488元-939元-345元=1,260元

2024-12-11

TNEV-113-南小-138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陳盧美榮 陳 冠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昭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秀 鉛 訴訟代理人 陳 冠 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之被繼承人陳增福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遺產。因繼承人未能就該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復無不得分割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經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等因素,應以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等情,指摘為不當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247-2024121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蔡榮城、許李謙、李松季及卓榮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 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 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5 份繕本】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完 備」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0

PTEV-113-屏補-509-2024121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林博文 羅家好 被 告 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信義 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陳冠宏駕 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 告保車)沿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在該路口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1,21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6,245元、烤 漆費用8,712元、工資費用6,26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自得代位陳冠宏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原 告保車之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其修復照片為證,復 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 37、47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冠宏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1,217元中,零件費用為6,245元、烤漆費用為8,712元、工資費用為6,26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7至3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5年7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3頁),是迄至本件111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6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45÷(5+1)≒1,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45-1,041)×1/5×(6+1/12)≒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45-5,204=1,0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6,013元(計算式:1,041元+8,712元+6,260元=16,0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 意右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陳冠 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51、63頁),是陳冠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冠宏就本件事故應 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209元(16,0 13元×70%=1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 (見花小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小-45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0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負責人呂明 賢變更為現負責人翟所虎,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翟所虎、 呂明賢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 約定 書等影本可稽。 (三)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到期日117年8月10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 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可證。 (四)詎前開借款被告愛蜜絲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76,962元, 及繳付利息如借據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723,038元,及如借 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告立約人後,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愛蜜絲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呂明賢、翟所虎等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併提起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愛蜜絲六六實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附 表、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貸款逾時未繳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23,0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編號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1 680,758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42,280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3

PCDV-113-訴-1646-20241203-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宏律師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6 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區僑興一街與 興華一路000 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 梯;代號AB000-H1122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在前揭工 地擔任油漆工,負責批土;甲女每日16、17時許,下班時均 需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 騷擾,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趁甲女不及抗拒,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甲女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甲女、丙○○除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 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 甲女、丙○○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行為,辯稱:電 梯出入的人很多,如果我要對女孩子怎麼樣,工地那麼多人 ,她不會喊叫嗎?我不會對女孩子毛手毛腳的:在工作電梯 運行中,我必須時刻手握搖桿,在電梯抵達樓層後,還需前 去開門,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本件只有甲女指訴,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  ㈡經查:  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12年6 月10日下午我在A 棟的某一 個樓層工作,我在批土,被告就進來看我工作,一開始我蹲 著,我當時穿著運動背心,我的背有拔罐的痕跡,被告就拉 我運動背心的背帶,說要看我拔罐的痕跡,後來他還伸手將 我的外褲及內褲往外拉,說「這裡也有耶」,後來他就離開 了,過程當中有碰到我的後頸部、後背部及手臂。後來他又 刻意到我工作的樓層該戶上廁所,他有遇到我老闆,我老闆 還問他為何來這裡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就離開了,當天16 、17時我下班要搭電梯時,被告又在電梯內摳我身上的油漆 ,有摸到我的肩膀、頸部,後來他又突然伸手摸我的屁股, 我到1 樓後就趕緊離開,過程中我只能往前站,我不知道怎 麼反應;112年6月10日回去後,有用LINE跟老闆反應,我提 到電梯過程被碰到屁股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 260至262、264頁)。而雇主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有天 晚上,告訴人傳LINE訊息跟我說,那位江先生(被告)讓她 覺得不舒服,應該是事發當天,我當時想說可能在電梯裡面 太過擁擠不小心被觸碰到,隔天我帶著告訴人去向工地主任 陳述這件事情,告訴人跟工地主任說被告在工地有拉告訴人 的内衣和内褲。復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收到告訴人的訊息 ,才知道告訴人有發生騷擾的事,我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 是凌晨收到訊息,應該說是禮拜天(按:112年6月11日)的 凌晨。告訴人告訴我:她說電梯的阿伯讓她不舒服   。隔天我跟甲女去找工地主任陳述,經由她的陳述,我知道 的是被告動手去拉甲女的束胸和內褲等語(本院卷一第240 至243頁)。經核甲女與其雇主證人丙○○之證詞大致相符。  ⒉甲女與丙○○在LINE之對話(偵查卷第45頁):       甲女:老闆 我想跟你說一件有關電梯阿伯的事      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想太多      他今天刻意來我那裡找我兩次      而且很頻繁的跟我有肢體接觸      我今天搭電梯的時候他甚至還摸我的屁股兩次…      我覺得很不舒服(痛苦表情符號)      想問問看您怎麼辦(時間00:15)   丙○○:好我知道了我會處理!(時間06:48)   而甲女發送上開LINE對話時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應該 說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是凌晨了。(案發當天是10日嗎? )應該說是禮拜天的凌晨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而112 年6月10日係週六,甲女指證被告對其性騷擾係該日14時、1 6時10分,當晚「00:15」發送訊息予丙○○,適為丙○○所述 「禮拜天(即6月11日)的凌晨」,足見甲女此部分指訴不 虛。甲女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時10分兩次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遭被告性騷擾,隨即於當晚至隔日凌晨發送LINE對 話予其雇主丙○○反應,同時表達「不舒服」、「痛苦」,此 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所表達之情緒吻合,益徵甲女 指證屬實。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經至7樓告訴人工作的地方上廁所,當 時告訴人在旁邊批土,我有看見甲女背後黑黑的拔罐痕跡等 語(偵查卷第25頁),而且本案事後被告與甲女之對話提及 (本院卷第83頁):   甲女:因為是你拉了我的内褲,然後又跟我說了,喔!這     裡也有拔罐這樣 。   被告:我是看你這邊後面有沒有?    在此段對話中,被告亦不否任拉甲女內褲觀看拔罐痕跡,由 此更可證明: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騷擾事實。至告訴 人所陳報「月將傳統整復推拿」函覆本院:112年6月8日下 午18時至21時,並無甲女或其雇主丙○○預約女子推拿、拔罐 等情,然參照上開證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上工前數日 間,確實有拔罐乙節甚明,則或該整復推拿館未如政府機關 或民間大企業有縝密登錄存檔制度,或甲女記錯拔罐之確定 日期,然此均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我在操作電梯時,必須時刻手握搖桿,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云云。而圖馬克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圖字第1130828號函固稱:因工區是採用SC100機型,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是採手搖桿開關來控制電梯的上下運行動作,手部壓住搖桿電梯可上,下動作,當手部放開搖桿時電梯就停止動作,所以操作者操作時必須一直壓著搖桿直到電梯到達指定樓層進出口後才可放開搖桿,因一放手按搖桿,電梯就會不動作而停在半空中,這是電梯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不同於如室内電梯按壓樓層鍵後會自動到達指定樓層,手部不需一直壓著搖桿等文。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操作電梯的方式一般的話,他們有一支操縱桿,那支操縱桿的話,一般就是要用手左右搖動,可是他們有時候可以不需要,應該說可以借用某些小道具,如果距離比較長,他們可以不需要用手一直去扳著,我有看過被告用橡皮筋跟電線小道具,他的手不用用搖桿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何況,觀之被告所提出該工地電梯照片(本院卷一第9、10頁),該操控電梯之搖桿並非巨大,應可單手操控,則不能排除被告騰出單手在電梯中對甲女撫摸肩、頸、臀部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以及圖馬克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梁彩屏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 告之清白及平日為人。因被告自承該名證人並未目睹案發過 程等語,即與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4、5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2 罪)。  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部分有罪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此部分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告訴 人同乘電梯時藉故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5 部分 ),或在本案施工作業空間強拉告訴人之內衣、外褲及內褲 並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4 部分),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其所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6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操作電梯、月入新臺幣3 萬1,000 元至3 萬2, 000 元、已婚、需扶養1 名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因撤銷原審部分有罪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詳後論敘),且「上訴駁回部分」尚有複數以上之 罪刑,為期訴訟經濟,本院亦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大致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6月間,受雇在臺中市潭子 區橋興一街與興華一路000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甲女則在本案工地擔任 油漆工,負責批土,故甲女每日下午4、5時許下班時,均需 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另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共3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 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騷擾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 丙○○之證詞、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警鑑 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性騷擾犯行。經查:  ㈠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 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雖無重大歧異。  ㈡然查,被告遭起訴此部分犯行,除甲女指訴之外,卷內其他 證據即丙○○之證詞、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NE訊息紀 錄截圖(偵查卷第43、45頁),係與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有關連性補強證據(LINE訊息發送時間,緊接於附表編號4 、5所示事實發生之後)。至於,警方職務報告本質上為警 方為移送本案所製作之之文書,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 ,不生適法補強之證明力。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雖說明:從告訴人 內褲採得之檢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 混有被害人與另一男性DNA(偵查卷第64頁)。惟經進一步 與被告DNA鑑定比對後,發現:送件DNA採證膠片(採自被害 人內褲),DNA-STR次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 自被告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中市警鑑字 第1120072789號鑑定書在卷(偵查卷第67、68頁)。是該11 2年7月14日鑑定書,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其他證據資料,均 難執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3所示性騷擾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雖有告 訴人之指證,欠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此部分性騷擾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 勾稽,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112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2 112 年6 月8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3 112 年6 月9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4 112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7 樓施工作業空間 利用甲女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甲女背後,徒手強拉甲女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 年6 月10日16時10分許,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HM-113-侵上易-4-2024120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送達代收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建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9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2

TNEV-113-南小補-437-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ERFAN SURANTO(印尼國人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2時0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 光復路與成功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適訴外人董子 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瓊 鳳,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 口,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元、零件費用15, 830元、烤漆費用11,009元,合計35,43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 造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 故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4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 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26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143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5,4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5,83 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53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1,256元(即工資費用8,594元+烤漆費用11,009元+ 零件費用11,653元=31,2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 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0÷(5+1)=2, 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30-2,638) ×1/5×(1+7/12 )=4,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30-4,177=11,653。

2024-11-29

CCEV-113-潮簡-665-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楊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小-22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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