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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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騏安即李安琪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李騏安即 李安琪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 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 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 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4585-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邱嘉興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邱嘉興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4587-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慶陽  住○○市○○區○○○路000巷0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571-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楊萬居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57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許女晏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 信義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58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李國華  住新竹縣○○鎮○○街00號(戶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00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2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黃琡文即黃淑貞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CTDV-113-司執-9423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詹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4日起至119年7 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自113年1月15日起為1.61 %)加碼年利率10.14%機動計息,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 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 70日為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 欠本金949,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指數利率 表、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第4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7

TPDV-113-訴-6420-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成進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成 進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7334-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葦馨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葦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巫葦馨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18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他人信任而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該被 害人所受財產部分損失即新臺幣1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仲信公司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 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 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 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 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對其犯罪不法所 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仍屬沒收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 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 沒收、追徵之財物。此項沒收、追徵後之發還或給付,係 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而被害人聲請發還後,其財產損害若 已獲得若干填補,是否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屬另 事,均難謂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尚未扣案,且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仲信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巫葦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葦馨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真 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由志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在申請 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巫葦馨有購買本案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 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2,152元,分36期攤還,每期需償還2,282元。詎 其取得本案機車後,只繳付2期款項共4,564元,即不再依約 繳款,並旋於111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 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巫葦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價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於111年某月將本案機車交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使用,後又將本案機車過戶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時,明知其並未在「貝斯特公司」任職,卻仍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之事實。 4、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本來是伊在騎,後來借給某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騎,後來那位女子酒駕,該女子又說已經把貸款繳掉了,伊就以為不用再繳了,車子就被他們拿去過戶了等語。 0 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機車分期買賣申請表1份、本案機車車籍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告訴人之特約廠商志誠車業行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僅繳交2期共4,564元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請表之職業資料中填載「公司名稱:貝斯特,職稱:冷凍食品,年資1月」等不實資料之事實。 3、證明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29日已遭過戶至他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葦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持有本案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 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樺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原簡-10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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