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可若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91-93 筆)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新竹縣○○鄉○○0鄰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鎂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 0,00萬0,0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萬0,00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9萬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4

TYDV-113-重家財訴-11-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其得向 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民國107 年7月28日、0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以為扶養費之給付,雖聲請人未於聲明 中列給付之末日,然觀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本僅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上開給付末日應給付至聲請人 成年之日為止,乃屬當然。惟其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依上開說明 之方式計算,本件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為180萬元(計算式 :1萬5000元×12月×10年=180萬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4

TYDV-113-家親聲-256-2024100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平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 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准 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4

TYDV-113-家救-9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