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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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3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洪雯凌即洪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草屯鎮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30

SCDV-113-司執-52364-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30

SCDV-113-司執-52229-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3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家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家翊所有之勞保薪資,惟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30

SCDV-113-司執-52334-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512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債 務 人 MALICAT MADELAINE VILLANUEVA(瑪德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MALICAT MADELAINE VILLANUE VA(瑪德琳)之勞保薪資,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 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30

SCDV-113-司執-51512-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19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債 務 人 GALLARDO KENNETTE TUMLOS肯尼斯 債 務 人 RIVERA ANTONIO PANTINOPLE安東尼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GALLARDO KENNETTE TUMLOS肯尼 斯及債務人RIVERA ANTONIO PANTINOPLE安東尼奧之薪資債 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8

SCDV-113-司執-50719-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5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筠蓁即徐月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9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徐筠蓁即徐月珠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 執行法部分規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及費用)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暨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可得請求債 務人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516,949元,應徵執行費為4,136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1, 000元,應再補繳3,136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9月15日 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5

SCDV-113-司執-43854-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5號 債 權 人 劉鴻彥 債 務 人 萬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萬俐伶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5

SCDV-113-司執-50935-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9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連真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連真福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觀音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5

SCDV-113-司執-50993-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4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鍾欣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欣育所有之存款債權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八德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5

SCDV-113-司執-51471-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4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棓鈺即李增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執本院90年 度促字第92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 0年4月1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 執字第2416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0年4 月14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4

SCDV-113-司執-5104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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