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
有未宜」,準此,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仍須視是否會造成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並非一
律得准裁定追加為原告。蓋於原告權利得伸張或防衛之場合
,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
所保障,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固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但亦有不
提起訴訟之自由,除為保障他人權利之伸張或防衛,或增進
公共利益者外,法院尚不得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
故在審酌得否裁定准許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時,法院
應提出具體之判斷標準,並明確指出所欲保障之他人權利,
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屬被告所管理「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
而系爭大樓除透天區外,尚有大樓區,惟二者財務分別,詎
被告竟未經透天區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將屬透天區住戶全體
公同共有之透天區管理費用於大樓區,而獲有不當得利,為
此請求裁定追加其他透天區住戶宋永裕等25人(見本院卷第
15、131頁)為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
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
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
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
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可見系爭大樓事務係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
成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共同管理「全體」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堪認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乃屬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詳後述),原告主張透天區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屬透天區住戶公同共有,並僅聲請裁定追加
透天區住戶為原告,已有可議。又依前揭說明,宋永裕等25
人有不提起訴訟之自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宋永裕等24人
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即難認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要件,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詳
後述),則本件是否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對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聲請裁定
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天區
與大樓區財務分割,除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外
,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下稱系爭區權
會決議),嗣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
泳池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
公設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
房、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可見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修繕等費用,已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區各自負擔。詎被告就與透天區無關
之大樓區木棧道修繕費、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竟擅自要
求透天區按比例負擔新臺幣(下同)10,313元(木棧道修繕
費訂金)、24,063元(木棧道修繕費尾款)、258元(委託
律師撰狀費),合計34,634元,應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
致伊及其他透天區住戶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予透天區全體住戶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僅係就透天區部分之管理費,交
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並未因此使透天區成為一權
利主體,系爭大樓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又木棧道雖位在大樓區,惟為
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該
處之維護、修繕應由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出。其次,伊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
4項第6款規定,亦應由管理費支出,並未因透天區或大樓區
而有不同。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既屬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伊將之用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4,6
34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
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設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
其運用依法並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
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顯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規定
及習慣,基於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之公同關係而為共有,
其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㈡經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
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
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均由被告管理,業據前述,
足見透天區、大樓區均屬系爭大樓之一部,而非2個不同之
權利主體。且系爭大樓事務既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成
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統籌運用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當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洵堪認定。原告
雖謂:依系爭區權會及系爭管委會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帳
戶各別、財務分割,應認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屬透天
區住戶公同共有云云,並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第151至154頁),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
決議內容略為:「……大樓電梯、洗水塔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
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
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
繕費用」等語,可見上開決議僅係同意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以外之部分,得由透天區與大樓區各自使用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並在方便運用之前提下,分設帳戶,而非意在消滅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就管理費之公同共有關係,此觀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即大樓與透天之共同公設)之保養及修繕費用,仍由
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即明。是原告徒以透天區與大樓
區各有帳戶,即遽謂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為透天區全
體住戶公同共有云云,要無足取;被告辯稱透天區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等語,堪予採信。
㈢木棧道位在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該處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57、1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屬實。又透天區住戶得使用木棧道,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相鄰木棧道有一計費之臨停區,臨停區
之收益亦由被告依比例匯入透天區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臨停區在木棧道旁,亦位在
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見本院卷第149頁),互核以觀,足
認木棧道及臨停區所在位置,全體住戶均得加以利用並獲益
,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木棧道僅
屬大樓區之共用部分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木
棧道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即應由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負擔,則被告因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修繕費
用共34,376元(訂金10,313元+尾款24,063元=34,376元),
自無不合。其次,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4項第6款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費用」,則被告執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委請
律師撰狀費用258元,亦無不合。
㈣原告固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泳池
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公設
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房、
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則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不應由透天區與大樓區住戶共同分擔云云。然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7條參照),是公寓大廈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
關而已。查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保養及
修繕費用,仍由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已如前述,顯
見該決議並未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限縮在上開泳池、水景設
備等部分,自難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未明確提及木棧道,即遽
認同屬共用部分之木棧道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全體住戶分擔。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參
照),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僅係為集合管理之便,而由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查上開費用既用於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或管理事務,即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益,況透天區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並非被告
所有,其運用復應依法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亦難認被告有何因使透天區住戶分擔木棧道修繕費及委請
律師撰狀費,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僅以被告使透天區住戶
分擔上開費用,即空言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進而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84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