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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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原告與被告李樹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4-中補-600-2025021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汪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原告若未能舉證被 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則不因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由被 告對渠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無從舉證時,逕認被告要承擔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經查,原告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毋寧係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 頁),惟查,該派出所員警執務報告已說明現場察看情形,未見 明顯擦撞事實,僅係報案人認定渠車身所遺車漆與被告所有車輛 之車漆相同,始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本院礙難單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雷欣明片面說詞,認定 原告已舉證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應認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小-601-202502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劉宋群 訴訟代理人 劉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宋群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 花蓮縣○○○○○街00號處,因倒車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高○妹所 駕駛並停放路邊,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伊依約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823元(含零件7,7 54元、烤漆/鈑金29,050元及工資6,019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倒車時慢速輕微擦撞系爭汽車,縱造成系 爭汽車左後方葉子板刮傷(假設語),亦不至造成系爭汽車輪 框部分損壞。伊車受損非常輕微且此受損位置不可能造成系 爭汽車輪框上有刮痕。輪框是鋼質,若有碰撞伊車保險桿將 受損嚴重,不會只有輕微刮傷,是系爭汽車輪框部分之損害 與本件事故無涉。另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影響他車(人)通行, 即該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交通的違規停車導致道路 狹窄,因而造成碰撞,證明系爭汽車就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 第19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卷第71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云云,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汽車靜止停靠在路邊,雖其車 身已超越路邊之白實線而占用部分車道,然本院審酌事故現 場道路(○○街)寬度為5.9公尺,被告欲停放位置與道路之 最大路寬更寬達6.3公尺(卷第71頁),該寬度之空間應足 使一般駕駛人操作汽車並倒車停入車位,是縱令系爭汽車有 超出路邊白實線之違規停車,剩餘之道路寬度仍明顯不致影 響被告倒車,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倒車時 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而與系爭汽車違規停車無關,被 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後保險桿及左後輪框 之損害,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42,823元(零件7,754元、 烤漆/鈑金29,050元及工資6,019元)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卷第51、61頁),惟其中關於左後 輪框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兩 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汽車應係後保險桿與系爭汽車左後保 險桿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之保險桿位置與系爭汽車左後車 輪輪框間之相對位置及高度差距甚遠,難認係被告汽車倒車 不慎所造成,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採信。此部分損 害應予剔除,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20,113元(卷166頁 螢光筆項目加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0 ,11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2

HLEV-114-花小-51-20250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528元( 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 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37,528元(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 有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為憑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3元÷(5+ 1)≒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26,192元(計算式:零件2,267元+ 工資23,925元=26,1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小-1442-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江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駕駛0437-MS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不慎 撞及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建軍駕駛之4679-H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8,113元( 零件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往愛二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行經仁四路27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 慎擦撞訴外人吳建軍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 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 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 、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40019533號函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 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擦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故被告自係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訴外人謝鈁盈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謝鈁盈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8,113元(零件 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謝鈁盈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B車乃100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B車為100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12月15日 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 時間為11年2個月又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 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 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 1,381元(計算式:13,809元÷10=1,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381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堪認 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685元(計算式 :1,381元+8,595元+5,709元=15,685元)。準此,訴外人謝 鈁盈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685元之金額為 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8,11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 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謝鈁盈本得對 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5,685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39-20250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254-202502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鴻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6,2 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4-南小補-21-2025020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7,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4

PCEV-114-板補-258-2025020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2,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4

PCEV-114-板補-240-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余偉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 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03

TPEV-114-北補-16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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