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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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陳紀學 相 對 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30日 3,000,0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0000000 002 109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0000000

2024-12-20

TNDV-113-司票-4864-20241220-2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包澤杰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廷詳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查相對 人蔡廷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相對人蔡廷詳到庭調解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相對人蔡廷詳費用新臺幣41,492 元,逾期未補,則無從進行調解,本院即會認定本件調解不 成立。 三、若聲請人認為本件已無調解必要,亦可具狀聲請撤回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小調-345-20241219-1

審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 猛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陳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兼代表人陳猛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4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猛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 知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勞工 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 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所規定「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 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為 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陳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猛為安力工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 ,造成被害人翁家祥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9、6 3頁),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入約5至6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審勞安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陳猛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代表人 陳猛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猛係安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負責人,翁家祥 係安力公司員工,負責維修保養固定式起重機業務,因安力 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承攬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竝公司)位在新北市○○區○○○00○00號之固定式起重機鋼 索更換工程,陳猛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 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 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翁家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上址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從事鋼索 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猛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安力公司技術維修人員林晟震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翁家祥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3 證人即安力公司業務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猛並未指定上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4 證人即福竝公司生產部經理兼安全管理員蔡政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瑞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瑞敏接獲被告安力公司人員通知,得知被害人發生意外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之事實。 6 安力公司報價單、福竝公司請購單、採購單及工作安全承諾書各1份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7 承攬福竝公司固定式起重機維修作業之事業單位安力公司所僱勞工翁家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平面圖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亦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被害人從事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而涉有過失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8 本署113年7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照片62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從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猛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安力公司涉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陳猛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LDM-113-審勞安訴-3-2024121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曾立志 被 告 莊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青島路3段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 全,與訴外人李俊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俊佩受有體傷。因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未就系爭車輛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李俊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項規定,向原告申請補 償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613元。經原告如 數給付予李俊佩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51658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OLEV-113-員小-430-2024121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張敬業 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674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敬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駕駛被告陳廷 峰即欣鼎工程行(下稱陳廷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側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 訴外人鍾作樞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鍾作樞受有 右側第一掌掌骨及拇指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正中神經 受損、左膝及肘部挫傷,並於左肩膀、左上肢及右手均有鈍 傷,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受有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 0萬元以上,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鍾作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分別於111年7 月6日及112年8月16日各補償鍾作樞113,674元及27萬元,原 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鍾作樞對張敬業請求損害賠償;又 陳廷峰為張敬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張敬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代位向陳廷峰請求連 帶賠償之。因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中,已就113,674元向張 敬業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是僅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27 萬元,再另向陳廷峰請求113,67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診斷 證明書、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特別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 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即鍾作樞請 求本件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經核與原告 所述均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作樞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7

CSEV-113-旗簡-160-202412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7

CYEV-113-嘉簡調-957-2024121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陳琪和 相 對 人 陳木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19條第3項、第168條、第17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果,並於113年4月29日收 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5月7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陳木蘭業於113年4月9日 即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然抗 告人既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不期間內,提起本件 訴訟,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相對人陳木蘭於聲 請調解時仍在世,自有權利能力,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劉淑萍、陳彥良、陳蘭 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98號,下 稱系爭調解),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同 年月24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隨即於同年5月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排 除侵害訴訟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原 審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權調解案卷,核閱屬 實。依上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調解時, 視為提起訴訟。而陳木蘭係於113年4月9日死亡乙節,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資憑參,則相對人陳 木蘭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死亡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以陳木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原審 原應依法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卻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簡抗-62-202412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信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慧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聯絡,應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慧君」指定之暱稱「李明 翰」之成年人士。陳信安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 土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先辦理各該帳戶提款卡掛失 補發後,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某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明翰」,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李明翰」、「陳慧君」或所屬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吳玉環 、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陳彥良、張 雅玲、唐宇辰、洪明子、何桂禎、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 、闕士曄及陳靜宜(以下簡稱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7部分未及提領,匯 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因以上款項係 匯入陳信安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吳玉環等16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匯入之款項。陳信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吳玉環等1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張雅玲、 唐宇辰、洪明子、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闕士曄及陳靜 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信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慧君」指定之「李明翰」一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20萬 元港幣給伊,要伊去領,有傳照片給伊看,但伊叫對方自己 領,對方是香港人,她說20萬元港幣卡在一個機構裡,錢要 領出來要拜託裡面的朋友,後來還要伊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伊才知道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9月間,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郵寄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 附表二所示匯入之款項為告訴人、被害人吳玉環等16人因遭 詐騙所匯,並據彼等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各該編號⑴ 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 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 料、網路帳號資料、金融卡申請書、掛失錄音檔、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1頁)、土地 銀行基隆分行113 年10月4日基隆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檢 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全 戶查詢、申請書表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金融卡約定帳 號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 查詢、帳戶警示通報資料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 第32頁)、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 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及存摺補發申 請書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3頁至第51頁),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吳玉環等16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3帳 戶,該等款項迅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編 號3、7所示部分尚未及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 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195頁),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陳慧君」表示要匯港幣給伊 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且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 出所報案時稱:於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委託友人至 超商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 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取貨等語,而提出其與所謂「陳慧君」 、「李明翰」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見B卷第293頁至第315 頁)。然而本案郵局帳戶係經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掛失發卡 及補摺;本案二信帳戶係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臨櫃辦理存摺 掛失補發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等情,分別有中華郵政113年10 月4日儲字第113005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 )、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暨檢附 金融卡掛失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單摺、 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 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係於112年9月11日、12日始掛失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二信帳戶提款卡,如何能於112年9月9日寄出,又於112年 9月11日取貨?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 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況且,被告辯稱「陳慧君」匯款20萬元港幣給伊,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云云。然而中華郵政並未辦理外幣存款業 務,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申請國外交易(參見 上開中華郵政函文暨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5頁),何以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且縱「陳慧君」所指匯款遭留存 於某機構為真,何以需另行提供其餘帳戶提款卡?尤有甚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委託友人交寄提款卡時,友人業 已表示可能為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猶 逕予交付,足認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而甚為漠視之態度。輔以 ,本案3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吳玉環等16人匯入款項前)之 結存餘額:本案郵局帳戶為561元、本案土銀帳戶為922元、 本案二信帳戶為154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外放卷第19頁、第25頁、第47頁),是以本案3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之餘額甚少,存款未達千元。顯 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 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 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 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確實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吳玉環等 16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 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 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互參,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3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 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 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限制 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慧 君」、「李明翰」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玉環等16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 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 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吳玉環等1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 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四、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吳玉環等16人施以詐術,致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 吳玉環等1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7所 示匯入之款項,雖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惟因該洗錢犯行部 分,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 兒,由前妻照顧,其目前販賣魚貨維生,月收入約5、6萬元 ,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3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法第22條 ,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之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 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換摺及申請補發金融卡 ②112年9月14日開通網路ATM (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5、19頁)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二信) 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二信帳戶) 112年9月12日存摺掛失補摺、提款卡掛失補發 (同上卷第33、37、39-43頁) 3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卡片申請 ②112年9月15日卡片啟用 (同上卷第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玉環 吳玉環於112年5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聯繫暱稱「徐弘偉」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玉環佯稱:因股價下跌,為彌補學員投資損失及協助測試即將上市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將無償借資金予學員云云,致吳玉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計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吳玉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光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謹妍」身分結識陳光中,佯稱:可下載富投APP,依指示投資新股獲利云云,致陳光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本案土銀帳戶/20萬元 ⑵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本案土銀帳戶/3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同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止,共遭提領21萬元;另於112年11月9日轉出20,837元為警示帳戶備付款,業已返還〔其中2萬元部分應為上述遭詐騙金額尚未及提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5頁至第55頁) ⑵陳光中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切結書、陳光中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A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芷嘉 (告訴) 王芷嘉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FB投資社團,聯繫暱稱「陳志傑教授」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王芷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芷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7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⑵王芷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210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闕彩霞 (告訴) 闕彩霞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慧敏」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彩霞佯稱:可報明牌給闕彩霞,匯款儲值即可抽股票且獲利甚豐云云,致闕彩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彩霞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⑵闕彩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通知書影本(A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馮建三 (告訴) 馮建三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投資群組,聯繫暱稱「張信鴻」、「陳建南」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馮建三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建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建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23頁至第231頁) ⑵馮建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美珠 (告訴) 吳美珠於112年9月8日前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真源」之某詐欺成員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真源」、「李經理」等身分,向吳美珠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匯款儲值,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⑵吳美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陳彥良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在某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陳志傑」身分結識陳彥良,復以暱稱「助理林奕軒」、「Pxycoin李經理」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並指導陳彥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彥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3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⑵陳彥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雅玲 (告訴) 張雅玲於112年7月下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紹德」、「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許天豪」等身分聯繫張雅玲,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張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10、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⑵張雅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雅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成員寄送包裹照片(A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唐宇辰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徐弘偉」身分聯繫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14、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23頁至第335頁) ⑵唐宇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洪明子 (告訴) 洪明子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群組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身分,向洪明子佯稱:可下載「MAN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明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⑵洪明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FB投資群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83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何桂禎 何桂禎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聯繫何桂禎,佯稱:可下載「PXYCOIN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桂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桂禎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⑵何桂禎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3頁,B卷第5頁至第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葉秀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將葉秀明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在「股無憂資產投資管理」網站或下載「PXYCOIN」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秀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葉秀明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郭士銘 (告訴) 郭士銘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教授張信鴻」、「助教陳建男」、「劉孝德」等身分,向郭士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士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⑵郭士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匯款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畫面擷取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張瀞云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暱稱「李睿哲」身分結識張瀞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不虧損云云,致張瀞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逕予更正)下午1時5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張瀞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APP、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闕士曄 (告訴) 闕士曄於112年7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紹德」、「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士曄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闕士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6,30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3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⑵闕士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詐欺APP、詐欺文件、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陳靜宜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聯繫陳靜宜,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靜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4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⑵陳靜宜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B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一、二 A卷、B卷 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 本院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4-12-13

KLDM-113-金訴-458-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包澤杰 被 告 柯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疏 洪四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前來之訴外人李如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如 意死亡;因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李如意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 崧、母親曾緣)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 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 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001,330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爰依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1,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如意係先摔倒再滑行至距被告10公尺的地方撞 擊行進中之被告所騎乘A車,被告並無貿然左轉情形,且肇 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李如意之時速至少也有70公里以上而 嚴重超速;被告在肇事路段確有停等,看左邊沒車前面安全 就跟旁邊的機車一起過馬路,李如意如何摔倒滑行,被告無 法控制;本件警方做假證據,證人亦係偽證,本件事故是李 如意不遵守交通規則嚴重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車 ,又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摔倒,其死亡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2號越堤道與疏洪四 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同市區疏洪四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至前開路口之李如意所騎乘B車,發生本件事故,致李 如意死亡,而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險,經李如意 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母 親曾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 償金,業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之補償金共計2, 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 001,33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過失,與李如意之 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關於被告因李如意於本件事故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 ,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騎乘A車通過肇事交 岔路口並左轉,適有李如意騎乘B車,行經肇事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在 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上,貿然以逾時速50 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 仍撞擊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李如意、被告因而均 人車倒地,致李如意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 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 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 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之事實,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應認原告就被 告於本件事故具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⑶被告雖抗辯係李如意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     車,又服用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自摔,其死亡與     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鉉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30-GEX號普重 機從中正路上2號越堤道,當事人MPZ-1677號駕駛在我 左側,我在越堤道上方就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我看見五 股過來越堤道上有1台普重機騎很快上來,就看見我左 側MPZ-1677號普重機就左轉下去,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早上7時53分, 行駛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我跟被告同行向,我們 都要往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我停在停止線的附近看左 右有無來車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已經超過我先左轉了, 當時李如意從我們左側直行而來,我覺得李如意的車速 蠻快的,因為路面設計的關係,李如意上來的時候有個 斜坡,李如意可能當時視線有死角,所以看到被告的時 候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發生車禍;當時事發的地點應該 是發生在左轉輔助線和道路虛線的中間等語,於刑事一 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應該是兩個人撞在一起然後跌倒 的,我沒有看到滑行的情況等語,證人吳良燦於警詢稱 :我當時駕駛MCC-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五從五股疏洪四 路方向經二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我騎右邊車道, 在事故地點,李如意和被告發生車禍,李如意在我左前 方直行,被告從越堤道上來,被告要左轉往疏洪四路方 向,李如意前方有兩台機車先直走過去,李如意是第3 台,右邊越堤道上的上訴人要左轉,李如意便和被告發 生碰撞,李如意並沒有先摔倒等語,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當天發生車禍時,我在李如意機車倒地的後方,距離 李如意差不多20、30公尺,我當時是從疏洪四路往三重 方向,前面那個女騎士(指李如意)騎在內車道,我當 時在外車道,女騎士就是我的左前方直行,男騎士(指 被告)是從2號越堤道上來左轉,就在內車道及分隔線 位置,那裏有個鐵柱,撞擊點是在那裡。當時從2號越 堤道上來的車子有2台,在男騎士的旁邊還有1位男騎士 ,他有急煞車停住,但被告在旁邊沒有停住就直接過去 左轉;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 人女騎士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 語,及證人張豐哲於警詢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重 陽橋往五股方向,行經越堤道到堤頂,當時我對向有一 台車行駛(即李如意之機車)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到路口 ,然後到路口剎車停下,已經接近停止狀態(該台機車 沒有急煞也不是先滑行倒地之後再跟對方左轉車撞到) ,這時有一台自我左側來的機車(即被告),他要左轉往 五股方向,雙方在車道輔助線交點的前方左側(就是我 的車道上)撞擊到,雙方撞擊位置是李如意機車之右前 車頭踏板的附近,與被告機車之偏左車頭碰撞等語,於 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跟婦人發生碰撞的那台機車的行 車方向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柯添福」行 向的方向,撞擊的位置就是在「柯添福」行向的黑色箭 頭的終點箭頭位置,接近在那邊;我印象中被害人的機 車是突然在這個路口停下來,我印象中她沒有滑倒等語 ,其三人之證人就被告與李如意之行駛位置、有無發生 撞擊、撞擊位置等情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為可採,是 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如意騎乘B車於肇事路口係直 接與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並無先摔倒滑行之情事,應 堪認定。    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上固記載「本案依現場閃燈號誌、車輛勘察 、模擬現場及屍體相驗、解剖所見,研判係死者李如意 騎乘759-MYK號普重機(B車)沿閃黃燈號誌之疏洪四路 往三重方向行駛,遇關係人柯添福騎乘MPZ-1677號普重 機(A車)沿閃紅燈之二號越堤道往越堤道內行駛時,B 車疑因閃避A車不及,造成B車摔車滑行後撞擊A車所致 」等語,另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勘察股長程志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以現 場的交通號誌、車損情形、現場狀況、雙方的說法去做 綜合研判,參考的資料包含現場事故車子的撞擊情形、 車損情形、現場的刮地痕、現場的交通號誌,還有參考 相關的證人、雙方的筆錄,本件會發生事故可以看到撞 擊的結果點是在B車的道路上,在B車倒地之前就有煞車 痕、刮地痕,他為什麼會倒地,一定是前面有一些突發 狀況讓他無法順利行駛;撞擊點是B車跟A車相撞,他在 撞擊之前有先倒地,因果關係就是因為這個人沒有停讓 ,讓他前面道路是淨空的,所以B車就是因為發現A車的 時候,B車可能閃避不及滑倒之後最後跟A車撞擊,撞擊 點是在B車的車道上等語,惟其研判結果與現場目擊證 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之前開證詞述情節互異,其 僅以車損情形、煞車痕及刮地痕研判B車係先左傾倒摔 車滑行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速斷,無從憑採。    ⒊又李如意經送醫後,經採集其之血液及眼球液送驗後, 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 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 日法醫毒字第11061005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於偵查卷 可佐,被告抗辯李如意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亦無 足取。    ⒋至被告抗辯李如意超速部分,依與李如意同向行駛之證 人吳良燦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 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即李如意)是從我旁 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並參以肇事地 點前約3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示之情,有新北 市水利局函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佐,可知李如意於發 生本件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此僅能證明李如 意亦有過失,並無法因此推論李如意即有因超速而自摔 之事實。    ⑷被告另抗辯其有於肇事路口停等云云,依證人張鉉崧於刑 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5日早上7點多,在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跟疏洪四路有目擊一場車禍,我的行 向跟被告一樣,當時被告原本騎在我的旁邊,因為我有 看到疏洪四路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停下來,被告一開 始先停一下下,但被告比我早先行左轉,之後就跟疏洪 四路1輛機車發生擦撞。…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機車(按即被告之機車)後方的那台機車,停在白色行 車停止線位置的機車是我,因為那時候疏洪四路還有車 過來,所以,我還在停等,但被告的機車已經行駛到疏 洪道靠近中線的位置了等語,可知證人張鉉崧已看見疏 洪四路有機車駛至故而停讓,然被告則僅停等一下即先 行左轉,隨即與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過來之李如意所 騎乘B車發生碰擦,是被告縱有於肇事交岔路口前停等之 事實,然其未讓疏洪四路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起駛 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亦堪認定。    ⑸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  告騎乘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 ,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並未讓幹道 車之李如  意所騎乘B車先行,即起駛通過路口左轉,致 李如意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B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A 車左側車  身,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 失,而李如  意因本件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李  如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李如意之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 育崧、李如意之母親曾緣前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 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本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6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鄭文 彰為2,086,132元、鄭秉華為60萬元、鄭琮嚴為60萬元、 李育崧為60萬元、曾緣為1,886,405元,並認李如意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而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賠償鄭文彰為1,251,679元、鄭秉華為36萬元、鄭琮嚴為3 6萬元、李育崧為36萬元、曾緣為1,131,843元,再扣除鄭 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分別自原告所受領 之補償金400,333元、400,332元、400,332元、400,333元 、400,000元,而判決被告應再給付鄭文彰851,346元、曾 緣731,843元,駁回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部分及鄭文 彰、曾緣其餘之請求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電腦 列印本可佐。是原告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00,333元、36萬 元、36萬元、36萬元、400,000元,共計1,880,333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333元, 及自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2-重簡-109-20241213-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M-113-士交簡-82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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