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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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志遠即建鑫工程行 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5,86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2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15,8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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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業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6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3,3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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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偉暄 吳靜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7,0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2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7,02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36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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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9,3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9,3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1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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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5,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80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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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吟蕙 蕭凱元 蕭旭鋒 一、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0,591元,及其中 新臺幣1,031,7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 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旭鋒向債 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3,036元,及其中 新臺幣1,515,607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 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 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6,778元,及其中 新臺幣1,519,295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 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 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960,415元,及其中 新臺幣13,837,1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 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 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9,286元,及其中新 臺幣930,4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 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 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權人 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林吟蕙負擔,若債權人 對債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 向債權人為給付。。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促-11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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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武盛 王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1,56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48,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31,5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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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范尚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7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6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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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9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劉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8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8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61,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69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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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義男即張逸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13,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54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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