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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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林貴霞即林姿毓即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五八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7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於85年間擔任廖俞誌 向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所成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復經聲請 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55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廖俞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新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 029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  ㈡惟原告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 定准原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6年12月18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 事件),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未 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關系爭債權之行使、請求均屬其專 業應知悉之事項,卻疏未向法院申報債權,顯見被告未申報 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此外,原告為進行系爭 更生事件,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PLR1)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PLR2)均未載有系 爭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7年間已 與廖俞誌離婚而未聯絡,亦從未接獲任何催繳或強制執行通 知,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也已相隔20年之久,原告自難 知悉系爭債權仍未受清償而存在,是原告僅得依聯徵中心所 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 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然原告於收受被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後,竟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債權人,致影響 被告權益,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 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 更生方案清償比例(3.77%),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即9 4,66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原告、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 經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讓與給 被告;原告業經系爭更生事件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且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PLR1及PLR2上,並 無關於系爭債權之記載,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 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系爭更生 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 盛財信公司,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 出上開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153、155、141、139、157、137、159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有無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 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 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 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 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 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 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 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 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 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 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 債權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告當時之 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見訴卷第10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卷 第21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訴卷第21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對原告 送達之效力。至原告雖以其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於106年5月 19日向本院陳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消債更卷第89頁), 且被告未證明該通知書確實由原告本人收受,而謂其未因該 通知書而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寄發該通知 書時,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居住在戶籍地;且依前開送達 規定,送達效力之發生不以送達文書由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 收受為必要,則自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該通 知書已於106年10月31日投妥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以觀,縱 非由原告本人收受,亦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可由該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轉達該通知書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該通知書於106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原告即 可自行確認尚應清償被告系爭債權若干元,然原告卻未於10 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 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將未完全受清償之系爭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足認原告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 實之義務。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對 被告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未於法定期間申報 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 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 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 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 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告 發生擬制送達效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況依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 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 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 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即 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 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 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原告既已因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未完全受清償之 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 人清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 從知悉系爭更生事件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則被告之所以未及時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 機會。是以,原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 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又原告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計算系爭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94,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227頁),則系爭債權應僅於94,665元之範圍內 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前所述,本件既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94,6 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94,665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 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 超過94,6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2-訴-990-2024123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趙澤義即趙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出境,並於111 年2月2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EV-113-桃司簡聲-187-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大雅區中清路三段83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紹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麗月  住○○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情形,惟相對人等 均設籍臺中市北屯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577-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4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秋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張秋玲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 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240-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9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李咏足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咏菊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李咏足、 李咏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信義、中正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8193-202412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何金燦 相 對 人 黎宜芳 相 對 人 何俊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 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何金燦於民國87年3月10日即已出境,並 於民國89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黎宜芳於民國87年3 月9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89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 何俊奇於民國109年1月3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為遷出登記,皆迄無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中院平非柒113司聲字第1953字第1139022796 號函查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國 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領一字 第1135343385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之 國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7

TCDV-113-司聲-195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752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歐青萍 劉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灣仔內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各該郵局 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27

CTDV-113-司執-94752-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吳曉勤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006-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陳俊源現籍設臺中市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相對人陳俊源現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6

TCDV-113-司聲-2095-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同上 債 務 人 廖思惟即廖梵榛即廖美珠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DV-113-司執-1577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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