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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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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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陳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484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0月25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7元,及其中新臺幣8,317 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5

SSEV-113-新小-484-2024102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林清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127-20241025-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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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5元,及其中8,70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8,707元、專案補貼款8,498元,合計17,205元,嗣經原告受 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服務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 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205元,及其中8,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可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原小-14-202410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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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王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零貳拾壹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2 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928元及小額代收款419 元,合計10,368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元,及其中4,02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68元,及其中4,0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3

TNEV-113-南小-1116-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被 告 顧麗君 顧子文 顧子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顧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566元及利息、 費用未償還。又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被告 四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遺產竟僅由 被告顧子文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被告顧麗君所為不為 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顧子文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於民國103年9月9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麗美:我不同意原告主張,當初會將遺產留給弟弟 顧子文是因為醫療費都是顧子文在處理,爸爸也說要給顧 子文繼承。 (二)被告顧子文:因為醫療費都是我在處理,爸爸的意思就是 這樣。 (三)被告顧麗君兼顧子武訴訟代理人:因為當初所有費用都是 顧子文在付,理由同顧麗美所述。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99,566元及利息、費 用未償還,而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亡 ,被告就顧伯生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顧子文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畫面及 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或核發信用 卡時所評估者,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 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 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 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 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 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各繼承人財產等諸多 因素,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 之權利。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四)從而,原告基於被告顧麗君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341元

2024-10-23

TNEV-113-南簡-127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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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李添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47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7元,及其中新臺幣4,531 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小-47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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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洪菘躍即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81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 **(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 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13,0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2,398元,共計1 5,479元。其後,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7

TNEV-113-南小-1126-2024101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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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相 對 人 葉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32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468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6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6元,及其中新臺幣2,402 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SYEV-113-營小-53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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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相 對 人 何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31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484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3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7元,及其中新臺幣7,403 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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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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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張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4元,及其中新臺幣3,142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號碼詳卷 )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遠傳電信提供行動通 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 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4 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0,362元,共計13,504元。其 後,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 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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