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5元,及其中8,70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8,707元、專案補貼款8,498元,合計17,205元,嗣經原告受
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服務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
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205元,及其中8,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可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原小-1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