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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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因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際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黃清城所有然未依規定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315元 (含工資及烤漆42,985元、零件費用40,33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47,018元。再訴外人黃清城因未依規定停放 系爭車輛,故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賠 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依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 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 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913元(計算式:47 ,018元70%=32,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297-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邱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307-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朱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306-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返還 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75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 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18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1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9,717元) 1 利息 9萬9,717元 108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 (4+365/366) 11.12% 5萬5,412.36元 小計 5萬5,412.36元 合計 15萬5,1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補-844-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林俊龍 被 告 李建興即金城萬億商行 黃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27元,及其中新臺幣319,5 73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27元,及其中319,573元自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227元,及其中319,573 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興即金城萬億商行(下稱被告李建興) 前於111年5月6日邀同被告黃子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5月6日,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9,573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4335-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3號 原 告 大統技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晏瑛 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邱雲彪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7

TCEV-114-中補-833-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曾菲燕即何志堅之繼承人返還借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8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4日,有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5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 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9,642元) 1 利息 6萬6,858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4日 (5/365) 1.845% 16.9元 小計 16.9元 合計 6萬9,6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7

TCEV-114-中補-814-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潘婭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 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 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6

TCEV-113-中小-4362-20250306-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8號 原 告 黃郁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鼎地產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6

TCEV-114-中補-798-202503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陳明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49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 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20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所載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96,9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9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9萬2,564元) 1 利息 37萬1,695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20日 (29/365) 15% 4,429.79元 小計 4,429.79元 合計 39萬6,994元

2025-03-04

TCEV-114-中補-78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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