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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展維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 通訊軟體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林國偉」、「 張振華」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許展維即與暱稱「全球融資陳家銘」、「小潘」、 「林國偉」、「張振華」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巫巧瑜、董子庚、賴慈雯等人施用詐術,致巫巧瑜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 機門號之SIM卡等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許展維收受。 許展維於收受後,再依暱稱「小潘」之指示,以丟、撿之方式將 所收取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許展維並因 此取得新臺幣(下同)共4萬1,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10 日15時45分,員警接獲情資,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 超商湖貴門市」,當場查獲許展維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始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贓物領據。  ㈣對話紀錄、相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告許展維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 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而由被告負責收取 詐得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 其首次犯行。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 「林國偉」、「張振華」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彼此分 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使詐欺等財 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居住 ,所住房屋是外婆的套房,不用租金,原本在超商工作,目 前剛離職,之前超商的月收入為3萬多元,所賺的錢都用於 自己的生活開銷,不用給長輩,每月尚有3、4萬元負債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 296號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 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 值則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被害人巫巧瑜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巫巧瑜,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星期15,000元,另有領取數筆 車資總共拿到4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 14頁),其中車資雖為其本案犯罪行為之成本,然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而被告所獲上開41,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品及提供之時間、地點 0 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 巫巧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林國偉」向巫巧瑜佯稱可核撥貸款,然需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巫巧瑜於112年12月10日15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 董子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以LINE暱稱「張振華」向董子庚佯稱可為債務整合,然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董子庚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賴慈雯(未提告) 不詳 賴慈雯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用於依上手指示,幫客戶辦理平台帳號 2 iPhone 8手機1支(含無號碼SIM卡1個) 用於與上手聯絡使用 3 服務委託契約書2件 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簽署之契約書 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自被害人董子庚、賴慈雯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5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7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8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自被害人巫巧瑜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發還巫巧瑜 9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訴-398-202410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 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CHDM-113-交簡-1406-202410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1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胡家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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