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展維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
通訊軟體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林國偉」、「
張振華」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許展維即與暱稱「全球融資陳家銘」、「小潘」、
「林國偉」、「張振華」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巫巧瑜、董子庚、賴慈雯等人施用詐術,致巫巧瑜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
機門號之SIM卡等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許展維收受。
許展維於收受後,再依暱稱「小潘」之指示,以丟、撿之方式將
所收取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許展維並因
此取得新臺幣(下同)共4萬1,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10
日15時45分,員警接獲情資,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
超商湖貴門市」,當場查獲許展維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始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贓物領據。
㈣對話紀錄、相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告許展維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
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而由被告負責收取
詐得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
其首次犯行。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
「林國偉」、「張振華」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彼此分
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使詐欺等財
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居住
,所住房屋是外婆的套房,不用租金,原本在超商工作,目
前剛離職,之前超商的月收入為3萬多元,所賺的錢都用於
自己的生活開銷,不用給長輩,每月尚有3、4萬元負債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
296號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
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
值則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被害人巫巧瑜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巫巧瑜,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星期15,000元,另有領取數筆
車資總共拿到4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
14頁),其中車資雖為其本案犯罪行為之成本,然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而被告所獲上開41,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品及提供之時間、地點 0 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 巫巧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林國偉」向巫巧瑜佯稱可核撥貸款,然需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巫巧瑜於112年12月10日15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 董子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以LINE暱稱「張振華」向董子庚佯稱可為債務整合,然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董子庚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賴慈雯(未提告) 不詳 賴慈雯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用於依上手指示,幫客戶辦理平台帳號 2 iPhone 8手機1支(含無號碼SIM卡1個) 用於與上手聯絡使用 3 服務委託契約書2件 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簽署之契約書 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自被害人董子庚、賴慈雯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5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7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8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自被害人巫巧瑜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發還巫巧瑜 9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39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