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茜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85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美華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 2年5月2日14時4分許,佯裝為社群網站臉書官方人員,聯繫 曹家瑋,並對其佯稱:臉書賣場帳號因違反社群手冊而遭停 權,須依在線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恢復帳號 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44分,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二)另於112年5月2日17時許,佯 裝為臉書賣場之買家聯繫古欣怡,對其佯稱:欲透過蝦皮賣 場進行交易,惟無法順利於賣場下單,須依蝦皮客服人員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進行金融服務認證,以完成交易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50分匯款1萬88元、4,0 00元至本案帳戶。(三)於112年5月2日17時許起,透過網 路拍賣平台與陳建霖聯絡,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才能 從事網拍,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7時42分許,匯款26,123元至本案帳戶,均 旋遭提領一空。嗣曹家瑋、古欣怡、陳建霖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古欣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瑋、古欣怡、陳建霖之警詢證 述(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7至18 頁)相符,並有許美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至18頁)、曹家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至15頁)、曹家瑋提出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7至29頁)、曹家瑋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2份(偵一卷第31頁)、古欣怡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份(偵二卷第13頁)、古欣怡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9至29頁)、陳建霖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警卷第19 至21、25至27、31至33頁)、陳建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1份(併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419號),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 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3-金訴-461-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慈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慈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饒慈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 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0日15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 全家超商高雄龍德門市前,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對價,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陽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陳政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通緝中)。嗣陳政穎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聖晟、 張競文、黃畇溱、馮郁庭、楊京庭、林美呈、蘇楸婷、湯○ 鵬、胡○琹(上2人詳細姓名均詳卷)、姚姿岑、林昱廷、黃 妙玲(下稱彭聖晟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彭聖晟等1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饒慈祐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自稱 「融資代辦 小南」陳政穎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 對方說要交付帳戶,要做信用評分,金流紀錄,可以申辦貸 款,對方說會先提供10,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予「融資代辦 小 南」、陳政穎,同時收受對方交付之10,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其與「融資代辦 小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3帳 戶資料已由陳政穎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彭 聖晟等12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祐宏、彭聖晟 等12人各於警詢、姚姿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案3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監 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收 受對價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交付帳戶,要做信用評 分,金流紀錄,可以申辦貸款,不知對方年籍資料,都是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警 卷第39、40頁),可知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 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 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因申辦貸款、取得對方承諾交付之10,000元之故,而交 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況衡 以常情,倘確欲辦理貸款豈有尚未貸得款項時,即可收取高 達10,000元款項利益之有,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 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聲請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 法條中載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 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831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9),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10,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頁),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聖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聖晟佯稱:因抽中專屬課程,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彭聖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21分許 1萬6,000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23至431頁) 2 張競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競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方透過「Jison」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張競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4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元 ⑴土銀帳戶   ⑵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455至459頁) 3 黃畇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畇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crerth Sncctpy」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畇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07至219頁) 4 馮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馮郁庭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MFP」網站投資大宗商品期貨云云,致馮郁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7、189頁) 5 楊京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京庭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楊京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9頁) 6 林美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呈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林美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7、159頁) 7 蘇楸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楸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蘇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6日14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 ⑴4,200元     ⑵5萬元 ⑴陽信帳戶   ⑵陽信帳戶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141至145頁) 8 湯○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沫黎」向湯志鵬佯稱:伊家人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湯志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朋友林祐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27頁) 9 姚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姿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姚姿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22時38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5至407頁)、存摺類存款憑條(併案新竹地檢他字第1787號卷第40頁) 10 胡○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皓琹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VIAHTGOGO」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胡皓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3至379頁) 11 林昱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昱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HNYKF」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昱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12 黃妙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妙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永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妙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39至355、359頁)

2025-01-14

KSDM-113-金簡-818-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TA WULANDARI(中文姓名:莉塔;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TA WULAND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ITA WULANDARI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沅酉、張育卿、張世明 (下稱陳沅酉等3人),致陳沅酉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沅酉等 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LITA WULANDARI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曾經借 給一位印尼男性朋友「BAM BANG PURWANTO」使用,並告知 其密碼;男性友人當時要拿我的提款卡跟印尼商店借錢,對 方已於112年10月20日左右就回印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沅酉   等3人施以詐術,致陳沅酉等3人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沅酉、張育卿、張世 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交予其所謂「BAM BANG PURWANTO   」乙事,是被告陳稱交由「BAM BANG PURWANTO」使用而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 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惟其為76年出生,於案發時年 約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偵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⒋甚且,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交由「BAM BANG PURWANTO」使用 帳戶之事,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其「BAM BA NG PURWANTO」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難認有何理由 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 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真實,且其 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 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 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 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認識對方三年,很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27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 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 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 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 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沅酉等3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6頁),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 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 台居留、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沅酉等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沅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沅酉,要求其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匯款儲值資金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7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 張育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育卿,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5日10時47分許 12,000元 3 張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世明,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匯款入金可購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6日9時41分許 2,918元

2025-01-14

KSDM-113-金簡-85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兆洋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詎劉兆洋與張駿彥(其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73、274號判決有罪確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兆洋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與 張駿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取張駿彥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並由張駿彥擔任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SUBO微賺錢-斜槓首 選」、「驊岑」向白庭欣佯稱:加入虛擬貨幣網站Muchcoin ,投資虛擬貨幣,出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白庭欣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後,劉兆洋旋指示張駿彥於同(19)日17時49分許 ,操作上開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含白庭欣所 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再將該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劉兆洋, 劉兆洋再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白庭欣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兆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駿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白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對 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依卷內證據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張駿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月收 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1萬元 ,業經張駿彥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審金訴-19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 驗前淨重為零點貳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檢 驗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 扣押筆錄」、「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巿凱醫驗 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巿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檢 察官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等節,並未為任何舉證 ,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 裝袋、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前因前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他刑。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和樂花園旅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21時2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另涉侵占案件為警逮捕,經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K盤1個、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R113193號)、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93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巿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1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得K盤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吸食 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持有數量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 銷毀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13

KSDM-113-簡-3862-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琮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琮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琮駿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琮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 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 卷第20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施琮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琮駿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12分許、6月12日6時22分 許,以超商寄件方式,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 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宋秀 芳、賴貞妤及管正如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金融帳戶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秀芳、賴貞妤及管正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業臻」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要申辦貸款云云。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 為辦理貸款,卻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 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宋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臉書向宋秀芳佯稱:欲購買鳳梨酥模具,但賣場有異常,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宋秀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6月15日14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14時4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157元 ①第一帳戶 ②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警卷第45至46頁) 2 賴貞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chen na na」向賴貞妤佯稱:賣家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照指示開通云云,致賴貞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6月15日17時36分許②113年6月15日17時37分許③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④113年6月15日17時54分許⑤113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⑥113年6月15日17時56分許⑦113年6月15日17時57分許⑧113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⑨113年6月15日18時0分許⑩113年6月15日18時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9,985元 ④9,985元 ⑤9,985元 ⑥9,985元 ⑦9,985元 ⑧9,985元 ⑨4萬9,987元 ⑩4萬9,987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④彰銀帳戶 ⑤彰銀帳戶 ⑥彰銀帳戶 ⑦彰銀帳戶 ⑧彰銀帳戶 ⑨彰銀帳戶 ⑩彰銀帳戶 對話紀錄1份 (113年度移歸字第1021號卷) 3 管正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6月1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管正如佯稱:欲購買門票,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6月16日0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6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警卷第71至90頁)

2025-01-10

KSDM-113-金簡-1177-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7)」補 充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17)、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7)」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添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海啊」之男子等 語(見警卷第5頁),然其未提供「海啊」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 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張添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5日19時42分許,因張 添棋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417)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10

KSDM-113-簡-4086-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34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計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計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子陳彥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各別匯款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陳氏芝、張東群、郭頤襄所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氏芝及郭頤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瑞 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東群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陳計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 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氏芝、張東群、曾瑞琪、郭頤襄證述及證人即中信銀行 帳戶申辦人陳彥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氏芝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告訴人張東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告訴人曾瑞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頤襄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地○○000 ○0○0○○鎮○○0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8869號、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01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3915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 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 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 「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另被害人曾瑞琪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則 曾瑞琪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 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 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見併一案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第73頁),符合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及自白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53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其 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業與曾瑞琪達成調解(審金訴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 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曾瑞琪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曾瑞琪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 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 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 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認識陳氏芝後,並佯稱:至永旺商店網址申請會員,開店賺錢不用上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 112年5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2 張東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依」向張東群佯稱:其與男友分手,前男友經營博永利皇宮弈網站,其知道該博奕網站有漏洞可破解,為報復前男友,希望幫忙出錢將前男友的錢賺走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4萬元 同上 3 曾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見曾瑞琪在臉書刊登徵求大陸代付訊息,認有機可乘,即主動聯繫並佯稱:其經營「匯通找換-香港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大陸代付代轉漲代匯款台幣港幣人民幣微信支付保增值充值提現.. 」網站,曾瑞琪須先匯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1萬7,435元 同上 4 郭頤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炒股成財1」向被害人郭頤襄介紹股票投資訊息,並佯以假股票投資平臺「鼎成投資」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09

KSDM-113-金簡上-149-202501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 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並補充「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蔡佩雯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 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   被   告 張添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 與時代大道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蔡佩雯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文杰發生擦撞,張添棋 倒地受傷,緊急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20時 18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0mg/dl即0.2%(換算成呼 氣值為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09

KSDM-113-交簡-2478-202501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13年7 月31日21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第5至7行補充為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 至13行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1880ng/mL、愷他命4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3720ng/mL, 已逾……」;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Y113609號)」更正為「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609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不採被告洪宜君(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行,惟辯稱:我可以確認我 是清醒的,還有畫圓圈走直線,都有通過云云。惟按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320ng/mL、51880ng/mL,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400ng/mL、3720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之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件幸未實際 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3號   被   告 洪宜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再以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113年7月31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1.44 公克、1.9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Y11360 9號)、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609號) 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123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1880ng/mL、愷他命44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372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08

KSDM-113-交簡-2769-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