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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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84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玉華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五股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8843-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560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翔凌即王美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8560-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91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博義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 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1

TCDV-113-司執-166914-202410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84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鈺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非 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1

TCDV-113-司執-166847-202410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意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7882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 權讓與公告影本,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 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 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062-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3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黃毓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宣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有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5839-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4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福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苗栗 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458-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83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彰化 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16

TCDV-113-司執-164283-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21號 債 權 人 梁清純即梁清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志昌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 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2321-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85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一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 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285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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