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古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73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8月31
日發生時,車齡已6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1
,005元(依平均法計算:6,03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
1,005),加計烤漆費用4,000元、工資1,168元,合計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173元。被告雖辯稱僅撞到
後方,且撞到部位不多,其當場有建議馬上送維修。然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本次維修估價部分僅後保
險桿,並未及於其他部位,則即使如被告所辯之碰撞情形,亦難
認原告之請求過多(折舊後之費用),至原告承保之車主是選擇
與被告立即共同送修,或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此屬其可自由選擇
之權利,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小-19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