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計算之,亦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明
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以為補充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民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業已於民國
113 年12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
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遇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是其上訴
期間於114年1月17日(該末日為周五,並非休息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DM-113-交簡-1534-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