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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267萬9,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1,37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08

TPDV-112-重訴-786-20241008-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91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君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寶存即陳麗華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07

TCDV-113-司執-1599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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