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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陳柏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竟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高職畢業)、職 業(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業據扣案並已發還 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4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拾獲王多加所有之深 綠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各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2張、牧師證1張、COSTCO會 員卡1張、發票9張、小卡片2張、卡套3個等物)。詎被告明 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 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藏放 於臺南市嘉南大圳附近某圍牆處(詳細地址不詳)。嗣經王多 加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多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10張、被告查獲時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5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錢包內容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前揭遺失物,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多加,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侵占之錢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情,惟上情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另參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撿拾錢包內之金錢數額,是除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中尚有1000元之 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 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4-簡-161-20250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吳國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 號一甲觀音亭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建國路 與國昌路口時,因行車燈光不符規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1-13

CTDM-114-交簡-78-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平彰 鮑梅芳 林立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張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㈡、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雖聲請將本 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附民卷第18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 單純車禍事件(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撞到一個人),並非重大連 環車禍或死傷者達數十人等複雜車禍事件,參酌卷內之證據 ,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張柏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柏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2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不慎追撞其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陳瑞芽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被害人陳瑞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出血 性休克合併心臟停止、顱底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消化道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翌(28 )日23時36分許死亡。原告分別基於死者配偶、母親、子女 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彰新臺幣(下同)4,314,865元,及自 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鮑梅芳1,982,125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心1,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抗辯:被告張柏謙與被告小蜂鳥公司間並非僱 用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柏謙係在 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小蜂鳥公司應無庸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原告林平彰、鮑梅芳請求扶養費, 卻未就扶養費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充足舉證,此部分 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柏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張柏謙對於原告 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柏謙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小蜂鳥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 ,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以本件來說,原告至少要證明被告張柏謙當時是在執行被告 小蜂鳥公司的業務(例如物流運送),縱然被告張柏謙的機車 上有搭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物箱,也不能逕予推論當時是 在執行職務,舉例而言,若A有一位從事被告小蜂鳥公司物 流運送之親人,該親人之機車上也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 物箱,而某日A向親人借用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置物箱的機 車,騎乘上路後發生車禍,難道該責難A客觀上是在執行被 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本院認為這樣之法律評價並不合理, 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 被告張柏謙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張 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本 院卷第120頁),原告答稱:是被告張柏謙在警方訊問時所述 ,卷內並沒有這些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故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張柏謙是否係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 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 證明被告張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 鳥公司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小蜂 鳥公司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之說明: 1、原告林平彰部分: ⑴、原告林平彰請求殯葬費用125,00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殯葬費用的支出為160,000元,然細譯原告 之請求內容,其中有35,000元係「購買報廢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附民卷第7-8頁),然此開項目難以認定與殯葬費用有 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剃除。至於其他部分,則是包含神 主牌寄存、骨灰罈等,此開項目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的殯 葬費用相契合,佐以其他部分即125,000元之請求,被告均 未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平彰請求扶養費1,654,865元,無理由: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林平彰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文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不能百分百保證原告林平彰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 的狀態,但平常跟原告林平彰相處看來,原告林平彰的經濟 狀況不是很好,但能不能維持生活,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根據證人所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林平彰確 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③、再者,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清單,原告林平彰名下尚有 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資產價格遠超過原告林平彰所 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林平彰所主張其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林平彰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 原告林平彰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林平彰此部 分之請求。 2、原告鮑梅芳請求扶養費482,125元,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鮑梅芳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瑞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鮑梅芳是我媽媽,名下沒有財產,我確定原告鮑 梅芳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現在她靠子女輪流扶養 ,然後每月有我爸爸的終生俸半俸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17-118頁)。 ⑵、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鮑梅芳之財產清單,原告鮑梅芳名下尚 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證人陳瑞枝所述與客觀事證顯 不相符,故其證言難以採信。再者,原告鮑梅芳擁有的資產 價格也是超過原告鮑梅芳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 原告鮑梅芳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 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鮑梅芳承擔此開 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故無從准許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柏謙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瑞芽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 被害人陳瑞芽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 ,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 分、被告張柏謙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 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21頁),再參酌被害人 陳瑞芽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 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 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陳瑞芽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 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㈣、又原告3人於本件已各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本院卷第119頁),依法扣抵後,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 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謙應 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六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林平彰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殯葬費用 160,000元 2 扶養費 1,654,865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鮑梅芳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82,125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林立心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林平彰 1,000,000元 2 鮑梅芳 900,000元 3 林立心 9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666,667元) 1 林平彰 1,125,000元(殯葬費用1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58,333元 2 鮑梅芳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3 林立心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平彰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平彰458,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鮑梅芳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鮑梅芳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林立心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立心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55-2025011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孟泠 黎恩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仕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顏OO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日7 時27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中街口時,為當 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乙○○)駕駛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先行換入內側 車道即逕行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 先行等過失,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 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 553元(板金費用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零件費用2 73,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 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5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上學途中,在花蓮農校 學區限制時速50公里之路段,遭被上訴人以時速73公里撞擊 ,且其完全未煞車,上訴人甲○○因而韌帶撕裂、左側軟骨缺 損等等嚴重傷害,受傷後更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又被上訴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就系爭汽車之 修復過程錄影存證,亦無更換零件之工人、開立發票之會計 等人之證詞,復無第三方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未有人證, 僅以其私人文書為證,證據能力不足,不能成為法院評價對 象,且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看過車內受損狀況即自行修復, 更係故意將證據滅失。上訴人不希望本件存有惡意更換零件 、提高保險金,或以他人舊零件拍照存證之情形。另系爭汽 車之受損金額應以該車之公里數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而非 逕以新零件為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516元,及上訴人 乙○○自112年6月12日起,上訴人甲○○自112年10月30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前揭時、地因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由被上訴人依與訴外人顏OO之保險契約約定而支付修繕 費用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來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細、統一發票、被上訴 人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原 審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卷附卷 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甲○○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 式左轉,反逕由快車道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顏OO則無肇事因素一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 號刑事卷附覆議意見書足參。而訴外人顏OO部分,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而經比對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系爭車輛照片,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修繕時照片可知,均有系爭車輛前牌照凹陷;引擎蓋 、水箱罩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等情(見警卷第44頁至第 50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01頁、第207頁),堪認被上訴 人所提修繕項目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 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4月,而該車 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繕部分為273,250元,有上揭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 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151,21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73,250×0.369=100,829;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250-100, 829=172,421;第2年折舊值:172,421×0.369×(4/12)=21,20 8: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421-21,208=151,213),加計工 資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共計192,516元(計算式:151,213+11,529+29,774=192,516 )。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本件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費 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 細、統一發票等為證,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第157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聲請就上揭修繕項 目及費用為鑑定,經本院將刑事案件卷內警員所攝之現場( 含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所提拆卸更 換零件之照片及修繕明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就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是否合理進行鑑定,惟因上訴人未依本院 所命預納鑑定費用,致未為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難認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以盡舉證之責而足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2,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0

HLDV-113-簡上-6-20250110-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許」補 充為「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同欄一第2行「52之1號」更 正為「25之1號」,同欄一第5行及第7行「電動自行車」均 補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同欄一第6行「嫩江街52號前 」更正為「漢口街25之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乃被告 第4次犯同一罪名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謝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乘電動自行 車未掛有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10

KSDM-114-交簡-21-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3年 8月23日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第6行「2時16分」 更正為「2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誠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 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僅4餘月,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2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   自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9號   被   告 林誠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 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 翌(23)日2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慎 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0分許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誠培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 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存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0

KSDM-114-交簡-44-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錦雪於民國112年8月4日10時54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埔聖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黃錫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永大 路3段同向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髕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4-交易-56-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2-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 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龍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吳龍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與敦化北路口路旁服用酒類後,於同日0時40分前後,騎乘 電力驅動之自行車行駛在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 同日0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 查獲,於同日1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龍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下稱速偵卷 》第11至14頁、第57至5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就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 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用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擷圖、員警所佩戴 微型攝影機所錄得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GD08 1-01道路監視像擷圖、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觀相片、值 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員警查獲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勤務之執行提出之北市警松分職執字第00 00000號提出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5 頁、第29至30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3頁、第15 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41頁、第43頁)及本院就檢察 官偵訊程序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交簡卷第44至47頁)等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後,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 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上揭求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情形 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判 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 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時,已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該 等求刑之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曉諭予被告明瞭,經被告於筆 錄中簽名確認,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4至47頁),惟原審未於檢察官求 刑範圍內判決,且於判決理由中,確實未就何以不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求刑之刑度量刑乙節說明理由 ,復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 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乃電動輔助之自行車,為警查獲實施酒測之呼吸中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為躲避員警攔查即突將自行車迴轉 逆行往內側車道行駛,員警隨後進行追補,被告卻因騎車重 心不穩摔倒受傷,兼衡被告現已71歲,除本案外並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 第21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經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 第68頁),認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上-84-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蔡宗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8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元富一街與元信一街交叉口之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 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77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3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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