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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富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倪富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 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制 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散彈5顆而持有之。嗣倪 富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警查獲A槍、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下統稱甲群組槍彈,此部分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詎其於甲群組槍彈經警查獲之時點起, 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B槍、C 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散彈5顆。 嗣倪富信於112年7月23日1時10分許,攜B槍、非制式子彈4 顆(下統稱乙群組槍彈)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乙群組槍 彈,惟未交出其另持有之C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 子彈13顆、制式散彈5顆(下統稱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05分許,始另為警查獲扣得丙群組槍彈。(至倪 富信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丙群組槍彈至 112年10月25日查獲止之行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倪富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6、386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 65-166頁、訴卷第3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29-3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曁檢測照片14張(偵卷第53-5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 號起訴書(偵卷第191-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5月18日潮警偵字第1123118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53-1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5月17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解 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57-159、181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18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本院卷第183-1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2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5109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2年10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08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235-2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10月26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39-24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49-253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255-257頁)、112年10月25日查獲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2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16張(本院卷第261-26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 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95-29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扣案之乙群組槍彈、另案扣得之丙群組槍彈,均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說明欄所示事實,各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 號鑑定書(偵卷第171-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83-2 90頁)、內政部113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1952號函( 本院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在卷為憑,足認 乙群組槍彈、丙群組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漏論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此部分擴張之 犯罪事實(說明詳如後述),經本院補充諭知被告同條例第8 條4項罪名(訴卷第374-37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㈡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其 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原 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 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8年間某時,即已自「阿福」處同時取得並持有甲、 乙、丙群組槍彈,嗣於11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甲群組槍彈時 ,因恐遭加重刑責,而未於該次遭查獲時悉數交出其另持有 之乙、丙群組槍彈,嗣於本案即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 又僅交出乙群組槍彈,再隱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 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獲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業已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先前持有槍枝、子彈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中斷,往後之持有行為應是另行 起意,不得再與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前之持有行為同以一罪 論,而應就被告自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後至本案112年7月23 日遭查獲時止,其持有乙、丙群組槍彈之犯行單獨論罪。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是一行為跟「阿福」購買,只有一個持有 行為等語(訴卷第389頁),似認本案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 及,容有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間 持有非制式手槍B槍、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D槍,及子彈24顆,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 續持有上述槍枝及子彈,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明載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 間,另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丙群組槍彈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於前開期間持有乙群組槍彈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 :  ⑴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僅交出乙群組槍彈,隱 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 獲,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向員警主動提出之槍 彈,並非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而 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 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 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 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 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 ,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 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 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 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 ,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 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而想像競合犯, 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 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 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 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 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在 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分) 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適用 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例之 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之規 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時,主動向員警交出乙群組槍彈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 而受裁判。被告雖未同時主動交出丙群組槍彈,惟因持有丙 群組槍彈中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持有乙群組槍彈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持有D槍雖構成上開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屬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被告既有就想像競合中較重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自 首,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就持有乙群組槍彈之一部自首行為 效力應及於全部,可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 已遭查獲槍彈,本案卻又隱瞞其持有丙群組槍彈而未悉數交 出,且丙群組槍彈數量為槍枝2支、子彈20顆,其中更含有 制式子彈,質、量均較被告主動交出之乙群組槍彈為重,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存有更高之危險性,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 係出於真摯悔悟之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自首情節,並於偵審中 均認罪,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且無暴力前科,持有槍枝 純粹是為求自保,其犯罪之客觀情節應屬輕微,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查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數量非少,且於本案及前案遭查獲時均未報繳其 全部持有之槍彈等事實,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被告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險,被告犯行與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無特殊不同之處,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槍彈期間為2月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 尚無證據認被告有預備將本案槍彈用以從事犯罪之情,且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次毒品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且其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經 鑑驗試射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 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 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與本案無關,且經鑑驗不具 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即B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第171-176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2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 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3 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2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4 非制式子彈1顆 與本案無關。 同上鑑定書: 因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5 非制式手槍1支即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本院卷第283-2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6 非制式長槍1支即D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7 非制式子彈13顆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8 制式子彈2顆 同上二鑑定書: 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9 制式散彈5顆 同上二鑑定書: 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2024-10-17

CTDM-113-訴-27-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閔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8485號、第45681號、第523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鄧閔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 實 一、鄧閔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編號2至4所示子 彈共5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鄧閔雄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2時38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與乘坐謝新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丞檳碰面,並於 蔡丞檳下車試圖上前向其催討債務時,持本案手槍向上開車 輛瞄準,而射中蔡丞檳所搭乘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下方,致蔡 丞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於上址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子彈1顆。 三、鄧閔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某時許,以10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海洛因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不另為不受 理部分)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在鄧閔雄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 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等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鄧閔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丞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8485卷第41-43頁)、證人謝新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38485卷第49-51頁)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48 5卷第57-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8485卷第63-68、71-77 、81-87、89-95頁)、桃園市○○○○○○鎮○○○○○○○○○○○○○號對 照表(偵38485卷第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暨照片簿(偵38485卷第105-10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38485卷第115、1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38485卷第12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485卷第125-126、127-129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查38485卷第131-133頁)、現場照片(偵38485卷第135 -154頁)、被告繪製現場位置圖(偵38485卷第24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38485卷第321-328頁)、 手槍、子彈照片(偵38485卷第345、349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偵45681卷第99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可佐。又附表一 編號1至4等物均鑑定有殺傷力、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112年11月10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稱事實欄一之毒品來源為「阿昆」之人云云(訴字卷第83、 25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112年8月2日偵查中均供稱事實 欄一之毒品來源為「婷婷」之人(偵38485卷第24-25、241 頁),其後才翻異前詞,且不論是「婷婷」或「阿昆」,被 告均自承不知道其等之名字(偵38485卷第25、362頁、訴字 卷第83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事實欄一之毒品 來源為何人,是依本案卷證資料本院僅能認定事實欄一之毒 品來源為不詳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 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 ,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 ;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 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 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 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 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 ,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 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警於112年8月1日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40分由警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偵 38485卷第97頁、偵52396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 毒品是我買來自己吸食用的等語(偵38485卷第19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112年7月31日晚上在我 被警方找到的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 語(偵38485卷第362頁)。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2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55-176頁)。其於112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訴 字卷第175頁)。自被告被訴購買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觀之,被告施用之毒品固有 可能係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購得,然其 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 以上,參以前述說明,其持有行為自無從為低度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依刑法處罰。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2年7 月中旬某時起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 同年8月1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論以一罪。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 ,至112年8月1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槍 及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㈣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共57顆部 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 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7月初起開始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嗣因故對蔡丞檳心生不滿,遂另起意持本案手槍、子 彈前往約定地點找蔡丞檳尋釁,並以開槍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蔡丞檳,足認被告係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行 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自應論以數罪。  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而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聲字第3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於111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 而於113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27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案既尚未執 行完畢,自與累犯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 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本已存有潛在威脅 及危險而不足取;又被告因對蔡丞檳心生不滿而以持槍朝他 人所乘車輛射擊子彈之方式,以達恐嚇之目的,已嚴重妨害 社會秩序之平和;另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身心健康 之第二級毒品,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期間 ,再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36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其餘子彈19顆、編號3所示之子彈1 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於鑑定 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均檢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手機部分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50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手機2支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以10萬元,同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小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 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 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 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 年內(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 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 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 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 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一規定執 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 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經查: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偵38485卷第63-68頁)等件附卷可參,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物,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38485卷第357頁 )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為警於112年8月1日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後,於同日2 2時40分由警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偵38485卷第97頁、偵5 2396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是我買來自己吸 食用的等語(偵38485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112年7月31日晚間在我被警方找到的住處,以 香菸吸食海洛因等語(偵38485卷第362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扣案一級毒品我有施用過等語(訴字卷第182頁)。 是自被告被訴購買並持有海洛因之時間及其施用海洛因之時 序觀之,被告施用之毒品有可能係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112 年7月中旬某時所購得,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或其他目的而起意持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毒品,應認被告確係為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上 開毒品。   三、再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自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就被告該次施用 毒品部分逕予簽結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 175頁)。 四、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就此部分 本院原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是就被告被訴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 洛因部分,因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 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槍管1支)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⒉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38485卷第321頁) 2 子彈36顆(原為55顆子彈,其中19顆子彈業經試射擊發)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⒉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⒊其中19顆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偵38485卷第321頁) 3 子彈1顆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口114684電桿旁 ⒉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⒊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偵38485卷第321頁) 4 子彈1顆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 ⒉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⒊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偵38485卷第321頁) 5 白色晶體4包 ⒈驗前總毛重127.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8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38485卷第327頁) 6 粉塊狀1包 ⒈淨重5.22公克、驗餘淨重5.17公克、純質淨重1.76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38485卷第357頁) 7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 12mini手機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含沒收) 1 事實欄一 鄧閔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鄧閔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三 鄧閔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4-10-04

TYDM-112-訴-139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曜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立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持有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嫌判決無罪,而就本案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子彈33顆,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沒收之諭知 (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 ,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然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由仿WALT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作,組裝已貫 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50顆後,即以紙箱裝盛,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認警於110年8 月4日8時9分,在其住處查獲之子彈5顆,係與其同涉組織犯 罪之成員賴裕睿所構陷,遂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 該手槍及子彈攜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 ,向承辦刑事犯罪的司法警察誣告該手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 藏放,嗣經警調查後始為警發現,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50顆(試射17顆,餘3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裕睿、張 明星、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誤載為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試槍影片光碟1片,及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攜至竹崎分局,並向員警陳稱該手 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藏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支及子彈50顆是我於110年10月13日整理雜物時,在紙箱內 看到,而該紙箱係賴裕睿於110年4、5月間暫放的,是用一 般塑膠繩子綁起來,當時我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 何物,且因之前賴裕睿有在我家放子彈,我認為可能是賴裕 睿放的,他之前也有陷害我,我就馬上拿去竹崎分局等語。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放 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證人賴裕睿與被告有仇怨 關係,而其證述容有偏頗之虞,且與證物不符,其不利被告 之陳述應不足採。況公訴意旨所據試槍影片光碟,其內容無 法證明與本案槍械之關連性,而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陳述 摻雜個人情緒,已有不實,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證述前後矛盾亦難以採信。至陳氏秋與張明星之line對話紀 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又賴弘恩、賴裕睿兄弟 曾有將5顆子彈放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之情事 ,嗣被告在家發現系爭紙箱內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交給警 方並將懷疑遭賴裕睿栽贓之情形告知警方,被告容無持有扣 案槍枝及子彈之意思,而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 放置於被告家橫樑上之栽贓情事,幸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1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槍枝及子彈容有 類同前案之遭人栽贓情形,否則,被告應不致於甘冒被誤會 之風險,單純的抱著一紙箱逕赴警局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 0顆交付員警查扣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6757號卷 第23至38頁)。而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經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WALT 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槍枝及子彈影像 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9762號卷第39至42頁、第47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 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 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5月間,到我住處 ,說他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袋綑綁包裝的白綠色 紙箱,暫放在我這裡,過一陣子會來拿,之後他就離開,當 時我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理屋 內才發現這箱子,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我只有拆 開紙箱,裡面的槍枝及子彈我都沒有觸摸,所以才前往竹崎 分局告訴警方紙箱內是違禁物,交付予員警查扣,我認為是 他要栽贓我,因為我於110年8月4日也遭員警在我住處查獲5 顆子彈,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紙箱裡面會有槍枝、子彈,所 以我認為是他要栽贓我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1至3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帶一個紙箱到警察局,紙箱內有槍 枝及子彈,這個紙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底,到我住處交給 我,說他要去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當時紙箱有封起 來,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 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掃時,發現這個紙箱還在我這裡, 我就打開看,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所以馬上帶至警局等 語(見警6757號卷第47至49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賴裕睿是於110年5月中旬到我住處,他拿一個白綠色的紙 箱,箱子用繩子綁住,他說他要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 ,我當時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在整理 雜物時,發現這個紙箱,打開後才發現裡面有槍枝及子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情詞(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3至15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前後所 供述之情節,已核非有未合之情。  ㈡又證人葉王宜諾前於110年5月2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證稱被告是將子彈藏在被告住處之檳榔行後方 廁所C型鋼上,槍枝則是藏放在檳榔行後面,上開槍枝及子 彈放置均係證人賴裕睿所告知,並由證人賴裕睿提供藏放子 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證人賴裕睿 及賴弘恩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至警局報案,證人葉王宜諾始 於上開時間,前往北斗派出所,告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 彈。嗣員警於110年8月4日8時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在後方廁所C型鋼上,扣得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等情, 業據證人葉王宜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9762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211、219頁,原審卷 二第56至60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 搜索照片12張、子彈藏放地點及試槍影片擷取照片8張、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1925號 鑑定書、證人葉王宜諾與被告胞兄林家德之對話錄音檔譯文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第245至259頁、第27 3至283頁、第291至299頁),足見證人賴裕睿與賴弘恩確有 為了陷害被告,其等遂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在被告住處後 方廁所C型鋼上,證人賴裕睿尚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偷 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以作為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證據。至證人葉王宜諾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賴裕睿只有跟我說子彈是他們放的,   並沒有說槍枝也是他們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   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顯較非法持有子彈罪為重,而衡情倘被   告於110年8月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確已持有手槍,則證人 賴裕睿實無由再自行藏放制式子彈5顆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 型鋼上。況證人賴裕睿前於110年3月、4月間,因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分別經本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0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一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5至 398頁),可知證人賴裕睿確有曾持有槍枝而遭法院判處罪 刑,是見證人賴裕睿有獲取槍枝之管道,則自無法完全排除 證人賴裕睿另有將槍枝,一併藏放在被告住處,始會告知證 人葉王宜諾關於被告槍枝及子彈之藏放地點,而同時提供藏 放子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葉王宜諾,並唆使證人 葉王宜諾告發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從而,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㈢至證人賴裕睿於警詢、偵查時固否認有於110年4月、5月間, 至被告住處,表示因其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帶綑 綁包裝的白綠色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警7084號卷 第1至3頁;偵9762號卷第10頁)。而證人賴裕睿對於是否有 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一節,   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見偵10467號卷第74至7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且證人賴裕睿就有無拍攝並提供試 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等情,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先否認 (見偵9762號卷第118頁),直至111年9月13日偵查及於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其有提供其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 諾,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二第68頁),衡諸常情,證人葉王宜 諾既依證人賴裕睿指示,出面告發被告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人,是證人葉王宜諾自無為不實證述,於偵查中誣陷係證人 賴裕睿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之 必要,基此,證人賴裕睿否認有將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無法排除證人賴裕睿有誣陷被告持 有槍枝之動機,遂向被告表示因要前往高雄,故將槍枝及子 彈藏放在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內。至檢察官雖以僅有被 告之片面陳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賴裕睿有何持有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0467號卷第109至111頁),然持有槍 枝可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刑責甚重,衡情自 難期證人賴裕睿己身坦白承認,則以尚不足僅以證人賴裕睿 否認持有槍枝及子彈,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賴裕睿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5月 間,被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 時,該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 ,由該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 試完槍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 萬元,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 ,該男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0467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原審卷二 第63至65、67、73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係證人 賴裕睿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試槍,被告並不認識試槍的人,對 方是證人賴裕睿、賴弘恩的朋友等語(見偵9762號卷第125 至126頁;原審卷一第71、20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裕睿 所述情節有間,況觀諸卷附證人賴裕睿所提供試槍影片之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297頁),僅見被告是從試槍 之人旁邊經過,則被告是否有向試槍之人購買槍枝,即有可 疑。復佐以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467號卷 第107頁),其中可見被告除於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提 款卡現金提領2萬元外,並未曾以提款卡現金提領8萬元或10 萬元,職是,證人賴裕睿所稱被告係現金提領8萬元或10萬 元,向試槍之該男子取得槍枝一節,要非足取。  ㈤稽此,公訴意旨依憑證人賴裕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嘉義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尚難認得逕以採認。 三、公訴意旨固據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曾 在其住處辦公室內藏放槍械之事實。惟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 ,固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辦公室內, 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等語(見偵10467號卷第81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在被告嘉義縣竹崎鄉 的菁仔行,看到有一個高高的人拿槍,把槍放在桌上,要交 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這個槍,但被告也沒有拿那 個槍恐嚇我,我在偵查時證稱是被告拿出槍,是當天摻雜自 己的情緒,我把高高的那個人省略掉、沒有講,就直接說是 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提示偵9762號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這 個LINE對話紀錄是陳氏秋提供的,是否你與陳氏秋之對話紀 錄?) 圖片上的照片是我沒有錯,但內容我忘記了,而且我 跟陳氏秋的聯絡方式也都刪除了;(110年11月24日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有就同樣LINE對話紀錄詢問你,當時你是否有照 實陳述?)是;(【提示證人張明星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 錄,偵10467號卷第80至82頁】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提示 一樣的對話紀錄問你,因為對話紀錄裡你有提到「曜董在拿 著槍耀武揚威」,檢察官問你「陳氏秋提供的對話紀錄內, 你告訴陳氏秋說你看過林立曜有槍?」你說「我看過沒錯。 」,剛剛你說你有點忘了,讓你回想一下,當時是否有講到 槍的事情?)有;(是否記得你當時傳給陳氏秋這樣的訊息 ,是因為什麼情形?)有點久我忘記了;(但是在偵查中講 的都實在?)我做的筆錄就是講當時的情形;(【提示證人 張明星113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3至44頁】筆錄 第23頁,受命法官提示對話紀錄及問你於LINE對話中說「在 那邊拿著槍耀武揚威,這個人是指被告還是指那個高高的人 。」你說「我這邊是指那群人。」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我 忘記了;(筆錄的記載有無錯誤?)當時我沒有車禍,我的 記憶是正常的,我當時作證講的話都是事實;(你於113年4 月18日作證所說的話在筆錄上的記載是否真實?)   對;(你剛剛說因為車禍記憶有影響是什麼時間及情況? )今年7月初的時候,我在臺中騎摩托車撞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可知證人張明星就被告持有槍枝一節, 前後歧異,亦有與事實未合之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逕 取,是不足依憑上開證人張明星之證述,以補強佐證證人賴 裕睿證述之憑信性,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不利認定之佐證。 四、公訴意旨復引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張明 星確曾傳送被告持有槍械之訊息予證人陳氏秋之事實。而證 人張明星雖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耀武揚威一情,然據前述,證人張明星證稱被 告持有槍枝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既屬有疑,則亦無從逕 以證人張明星傳送上開簡訊,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待證事實, 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依憑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等件,固得以證明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等情,然據前述,本 案為被告主動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白綠色紙箱交予員警扣案 ,並指稱是證人賴裕睿將槍枝及子彈裝在紙箱內,暫放在被 告住處,是倘被告係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 意,而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衡情實無由無主動交付警方 而自陷己身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栽贓證 人賴裕睿之情。稽此,本案既無法排除係證人賴裕睿將槍枝 及子彈藏放在紙箱,再放置在被告家中之高度可能,且被告 並不知悉紙箱內有槍枝及子彈,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自無從評價被告之行為構 成持有槍枝及子彈罪。職是,尚無法僅憑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即逕認被告具有 持有上開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0顆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固能證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有殺傷力而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經警方採驗DNA檢測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 ,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月 4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2186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08021756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見偵9762號卷第77至80頁),而倘被告曾持有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住處或辦公室,何以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上無法檢出被告DNA及指紋,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是否 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是以要無足執以上開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鑑定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執試槍影片光碟1片,以證明被告於不明人士試 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之證 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均難憑以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而被告於不 明人士試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而當無足憑以被告 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 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原 審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上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 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賴裕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10年5月間,被 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時,該 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由該 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試完槍 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萬元, 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該男 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而證人張 明星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 辦公室內,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且證人張明星 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被告持有槍 枝耀武揚威,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張 明星所言非虛。  ㈡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 交付員警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 ,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具殺傷力,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又證人賴裕睿、張明星、陳氏秋等人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   上開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LINE對話紀錄等 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 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 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3

TNHM-113-上訴-95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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