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富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倪富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
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制
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散彈5顆而持有之。嗣倪
富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警查獲A槍、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下統稱甲群組槍彈,此部分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詎其於甲群組槍彈經警查獲之時點起,
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B槍、C
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散彈5顆。
嗣倪富信於112年7月23日1時10分許,攜B槍、非制式子彈4
顆(下統稱乙群組槍彈)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乙群組槍
彈,惟未交出其另持有之C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
子彈13顆、制式散彈5顆(下統稱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05分許,始另為警查獲扣得丙群組槍彈。(至倪
富信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丙群組槍彈至
112年10月25日查獲止之行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倪富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6、386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
65-166頁、訴卷第3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29-3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曁檢測照片14張(偵卷第53-5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
號起訴書(偵卷第191-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5月18日潮警偵字第1123118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53-1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5月17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解
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57-159、181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18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本院卷第183-1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2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5109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2年10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08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235-2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10月26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39-24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49-253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255-257頁)、112年10月25日查獲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2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16張(本院卷第261-26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
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95-29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扣案之乙群組槍彈、另案扣得之丙群組槍彈,均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說明欄所示事實,各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
號鑑定書(偵卷第171-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83-2
90頁)、內政部113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1952號函(
本院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在卷為憑,足認
乙群組槍彈、丙群組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漏論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此部分擴張之
犯罪事實(說明詳如後述),經本院補充諭知被告同條例第8
條4項罪名(訴卷第374-37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㈡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其
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原
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
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8年間某時,即已自「阿福」處同時取得並持有甲、
乙、丙群組槍彈,嗣於11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甲群組槍彈時
,因恐遭加重刑責,而未於該次遭查獲時悉數交出其另持有
之乙、丙群組槍彈,嗣於本案即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
又僅交出乙群組槍彈,再隱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
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獲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業已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先前持有槍枝、子彈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中斷,往後之持有行為應是另行
起意,不得再與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前之持有行為同以一罪
論,而應就被告自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後至本案112年7月23
日遭查獲時止,其持有乙、丙群組槍彈之犯行單獨論罪。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是一行為跟「阿福」購買,只有一個持有
行為等語(訴卷第389頁),似認本案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
及,容有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間
持有非制式手槍B槍、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D槍,及子彈24顆,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
續持有上述槍枝及子彈,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明載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
間,另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丙群組槍彈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於前開期間持有乙群組槍彈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
:
⑴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僅交出乙群組槍彈,隱
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
獲,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向員警主動提出之槍
彈,並非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而
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
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
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
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
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
,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
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
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
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
,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
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而想像競合犯,
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
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
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
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
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在
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分)
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適用
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例之
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之規
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時,主動向員警交出乙群組槍彈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
而受裁判。被告雖未同時主動交出丙群組槍彈,惟因持有丙
群組槍彈中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持有乙群組槍彈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持有D槍雖構成上開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屬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被告既有就想像競合中較重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自
首,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就持有乙群組槍彈之一部自首行為
效力應及於全部,可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
已遭查獲槍彈,本案卻又隱瞞其持有丙群組槍彈而未悉數交
出,且丙群組槍彈數量為槍枝2支、子彈20顆,其中更含有
制式子彈,質、量均較被告主動交出之乙群組槍彈為重,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存有更高之危險性,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
係出於真摯悔悟之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自首情節,並於偵審中
均認罪,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且無暴力前科,持有槍枝
純粹是為求自保,其犯罪之客觀情節應屬輕微,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查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數量非少,且於本案及前案遭查獲時均未報繳其
全部持有之槍彈等事實,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被告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險,被告犯行與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無特殊不同之處,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槍彈期間為2月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
尚無證據認被告有預備將本案槍彈用以從事犯罪之情,且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次毒品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且其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經
鑑驗試射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
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
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與本案無關,且經鑑驗不具
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即B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第171-176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2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 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3 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2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4 非制式子彈1顆 與本案無關。 同上鑑定書: 因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5 非制式手槍1支即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本院卷第283-2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6 非制式長槍1支即D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7 非制式子彈13顆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8 制式子彈2顆 同上二鑑定書: 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9 制式散彈5顆 同上二鑑定書: 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