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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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顏靖婷(原名顏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8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754 元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44-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子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子佳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美濃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3417-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震東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震東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351元,應 繳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53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4

KLDV-113-補-703-202410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小富、張秀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王小富、張 秀琴皆住居於高雄市岡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68-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何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促-13876-202410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3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素如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素如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 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設籍彰化縣芬園鄉,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蔡素如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KLDV-113-司執-32366-202410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林芳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7,202元,及自民 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債權人本件請求業經 更正如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8

MLDV-113-司促-6365-2024100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元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票據 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 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契約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向其借款且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 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為憑,惟依據前述判決意旨 ,票據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82,311元且 原告已交付款項之證明。再者,原告所提供之帳務明細( 本院卷第36至37頁),僅係其銀行內部系統列印出來之資 料,亦不足以作為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於11 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會和行內調繳消明細再補陳等 語(本院卷第50頁),然至113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僅能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對帳單(本院 卷第53至147頁),惟被告否認前述對帳單內容之真正, 稱從來沒收過前述對帳單,前述對帳單之地址也非被告地 址;且前述對帳單之日期也距離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成立之日期甚遠,內容也無法看出原告交付借款之金額 及日期,是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並有金錢之交付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小-203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成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0,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 ,850元,扣除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 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7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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