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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720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上開金額為「380萬1937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下稱準提達富公司)於 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政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最高保證額度60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 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準提達 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準提 達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另於同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3%)   ,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28日止,依約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1937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政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準提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7

TPDV-113-訴-6564-2025010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6

TPDV-113-再易-44-20250106-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室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 DELL TAIWAN B.V. 法定代理人 莊育豪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 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5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 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26萬7750元及提撥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原告為民國59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660 萬5000元(計算式:〔26萬7750元+9000元〕×12月×5年=1660 萬5000元);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5項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1660萬500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 如附表所示5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61萬0739元(計算式:1660萬5000元+5 739元=1661萬0739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5項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661萬0739元定 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萬3277元、訴 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40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69萬2416元 (計算式:1661萬0739元+7萬3277元+8400元=1669萬2416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896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113年12月11日起訴,爰依 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萬5973元(計算式:15萬8960元×2/ 3≒10萬5973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萬2987元(計 算式:15萬8960元-10萬5973元=52987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8月份 7萬3277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 12月10日 1044元 2 113年9月份 26萬7750元 113年9月29日 2678元 3 113年10月份 26萬7750元 113年10月29日 1577元 113年11月份 26萬7750元 113年11月29日 4 440元 合計: 5739元

2025-01-03

TPDV-113-勞補-451-202501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廖若嵐 章曼晨 侯冠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王之嫻 邱元正 張紫鏡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 佰伍拾陸元、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 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丙○○、甲○○、乙○○、丁○○等6人(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職務及約 定月薪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無預警歇業 ,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在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 告歇業而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12 日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項均如附表「原告請求 給付項目、金額」欄所示未為支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 休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後請求總額如附表所示;暨依勞基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21萬6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戊○○26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 付丙○○21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甲○○14萬36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乙○○30萬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 應給付丁○○12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727942號函、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己○○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 工薪資表、己○○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112年1 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丙○○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丙○○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 資表、甲○○打卡單、甲○○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丁○○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 26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 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被 告於113年4月13日時即將公司鐵門關閉、人去樓空,員工無 法聯繫負責人,被告實際上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 ,且未再續發工資之情,嗣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 業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3年4月13日歇業之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契約乙 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 事件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 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 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迄至勞動關係終止 時(113年4月1日至12日)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尚未取 款簽章之員工薪資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5、61、75、89、 105頁),而就同年4月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3月份迄至同年4月12日之薪資,均 為有理由。至己○○部分因其同年4月之職務加給以其工作 日數8日計算為1333元(計算式:5000元×8/30=1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其工作日數8日工資1萬60 00元及加班費2000元後其4月份之工資共為1萬9333元(計 算式:2000元×8日+1333元+2000元=1萬933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 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⑵查丙○○尚有特別休假9日未休(見本院卷第75頁員工薪資表 特休天數欄位記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丙○○有請特別休 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丙○○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 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其於113年4月13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丙○○每日薪資為2000元 (計算式:月薪6萬元÷30日=2000元),則丙○○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   ⑶至己○○未休特別休假部分,依其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特休 天數欄位記載:「年假還有6天;本月已使用3天;剩餘3 天」,於備註欄位則記載:「再換3天+6000」,而此未休 特別休假費用部分則一併計入當月工資核發等節,有該薪 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己○○剩餘特休未休 天數應為3日,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000元(計 算式:日薪2000元×3日=6000元)。從而己○○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於6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事由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己 ○○、戊○○、丙○○、甲○○、乙○○、丁○○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 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第2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⒋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除廖若蘭得請求數額應為20萬 9756元【6萬元+1萬9333元+6000元+12萬4423元=20萬9756元 】外,其餘原告均同渠等請求金額)。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 勞基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 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允准。  ⒍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 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境於外國,現應 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以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 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11月2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逾此範圍 (113年4月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約定薪資 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平均工資 積欠113年3月工資 積欠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 未休特休 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己○○ 店長 108年6月18日 113年4月13日 日薪2,000元 每月職務加給 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1,574 60,000 19,667 12,000 (2,000×6) 124,423 216,090 209,756 2 戊○○ 副理 107年7月2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9,220 68,250 24,000 0 171,245 263,495 263,495 3 丙○○ 店長 109年2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本薪50,000元、職務加給10,000元(合計6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2,917 67,250 22,000 18,000 (60,000/30×9) 111,200 218,450 218,450 4 甲○○ 美編文書 109年12月14日 113年4月13日 居家時薪200元 現場時薪250元 45,992 49,375 17,600 0 76,654 143,629 143,629 5 乙○○ 總務 106年5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正常時薪21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8,157 73,000 28,100 0 202,177 303,277 303,277 6 丁○○ 督導 112年8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0000元、每月職務加給 1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72,000 72,625 25,334 0 25,300 123,259 123,259 備註 原告請求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之計算式: 1.己○○:日薪2000元×8日+職務加給5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2.戊○○:55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3.丙○○:50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4.甲○○:居家時薪200元×38小時+現場時薪250元×40小時 5.乙○○:時薪210元×11小時(13時至24時)+加班時薪250元×10日×每日加班2小時 6.丁○○:50000元×12/30+職務加給10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2024-12-31

TPDV-113-勞訴-307-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駱黔明 吳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並提出被告員頂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黔明(下與原告吳逸鳳各稱其名,合稱原告)自民國 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 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合稱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 日自員頂公司退保,並依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指示依序至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沅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任職,嗣於103年8月15日經曾 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吳逸鳳則自93年5月14日 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 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並於101 年8月31日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皆豪公司係以設 立員頂公司之方式,從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而員頂公司 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人事管理等項均由皆豪公司操控, 是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被告均同為原告雇主 。 (二)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完成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ㄧ小段191   、192、193、286之1、306之1、28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北投案土地)及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05之7、207 之6、213、214、220之5、220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西 湖案土地)之被告開發案(下各稱該案名,合稱系爭開發案   ),而因請求給付獎金爭議,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國 展為被告,並依曾國展於94年5月間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 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起訴請求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分得之獎 金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駱黔 明之訴後,駱黔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12萬5713元,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廢棄發回, 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駱黔明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案),駱黔明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駱黔明身為專案部主管,當有 權核定績效比例並分發專案獎金: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駱黔明於完成系爭北投案後 ,以「原始開發人」身分請領之專案獎金為1533萬4128元( 即系爭北投案之專案獎金50%,並預扣10%贈與稅),業據前 案判決是認,換言之,系爭北投案完成後,被告即有依系爭 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發放專案獎金之義務,且「原始開發人」 35%之專案獎金既已發放,「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45% 之專案獎金當無不發放之理由。 ⒉前案判決業已認定45%之專案獎金,被告應透過專案部主管即 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系爭開發案乃一次性、專案性業務,且 系爭開發案乃於駱黔明擔任專案部主管期間內所完成,專案 部各成員所付出之努力及績效其最為熟知,績效比例當應由 駱黔明核定,不因其嗣後離職而受影響。縱認系爭開發案之 績效比例應由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核定,系爭西湖案「開發 專案35%」之獎金既以績效比例核定完成作為獎金發放之清償 期,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開發案業已執行完畢,然被告迄今 仍不願核定系爭開發案之績效比例,於收受駱黔明於113年5 月15日補製核定之「專案部開發案績效表」(下稱系爭績效 表)後亦拒絕核定,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績效比例核定完成 之事實發生,據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   %之獎金,當屬有據,且應參採駱黔明所核定之績效比例為宜 。 (四)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 績效分發」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獎金,扣除先前 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後,尚得請求4997萬3092元: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 且該案淨利潤為1億7037萬9200元,依例差價(含利息、開 銷、稅金)20%×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故該部 分獎金總額應為1533萬4128元。又員頂公司員工為駱黔明、 吳逸鳳及訴外人常鎮臺共計3人,依系爭北投案績效表,駱 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311 萬0679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95%×(1-10%)=1311萬067 9元)。  ⒉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 規定,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應為1億5821萬6343元,復依系 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專案獎金比例「開發專案」35%   ,而於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發給「開發專案 」之對象當指專案部,是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為 5537萬5720元(計算式:1億5821萬6343元×35%=5537萬5720 元),亦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予全體專案部員工。準 此,依系爭西湖案績效表,駱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 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4734萬6241元(計算式:5537萬57 20元×95%×(1-10%)=4734萬6241元)。駱黔明得向被告請領 之獎金總計即為6045萬6920元(計算式:1311萬0679元+473 4萬6241元=6045萬6920元)。  ⒊再依前案判決,駱黔明於前案中已領取之獎金應為6141萬663 3元,扣除前案判決認定駱黔明以「原始開發人」、「專案 部主管」身分得請領之獎金5093萬2805元,駱黔明先前溢領 之獎金為1048萬3828元(計算式:6141萬6633元-5093萬280 5元=1048萬3828元)。  ⒋駱黔明得請領之系爭北投案「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 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合計為6045萬6920元 ,扣除駱黔明先前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尚得向被告請 求之獎金為4997萬3092元(計算式:6045萬6920元-1048萬3 828元=4997萬3092元)。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本應分發者卻 遭被告無故拒絕,顯為不當得利,駱黔明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 (五)吳逸鳳得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開發案之獎金共計為 159萬0972元:  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績效 分發」之獎金為1533萬4128元,經駱黔明以系爭績效表核定 之吳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吳逸鳳得領 取之獎金為34萬5018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2.5%×(1-1 0%)=34萬5018元)。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第F項第i款規定,系爭西湖案 「開發專案」35%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為5537萬5720元,吳 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24 萬5954元(計算式:5537萬5720元×2.5%×(1-10%)=124萬595 4元)。吳逸鳳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開發案獎金總計為159萬 0972元(計算式:34萬5018元+124萬5954元=159萬0972元) ,卻無法向被告取得而受有損害,吳逸鳳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  ⒊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經吳逸鳳共同參與完成,吳逸 鳳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v款規定,請領系爭西 湖案中「行政課10%」之專案獎金。惟該10%之專案獎金實際 發放流程,乃由原告領取後,再內部協調分配,依前案判決 吳逸鳳實際取得之「行政課」專案獎金為630萬,與本件吳 逸鳳起訴請求依績效比例分發之「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獎金、「開發專案」獎金並無重疊,不生溢領問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⑴前案於111年8月23日判決,系爭開發案績效表係於113年5月1 5日由專案部主管駱黔明核定補製,故專案部績效比例核定 乙事當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給付系爭獎金 辦法第1條所載「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獎金,及 給付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款所載「開發專案35%   」獎金之理由,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從而,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以專案部 主管身分補製系爭開發案績效比例,自得於障礙除去後或程 序補正後更行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⑵雖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均屬同一 ,然本件駱黔明係主張其已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補正請求獎 金程序,起訴原因事實仍與前案判決不同,且該新事實並非 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審認,故本件當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⒉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即11 3年5月15日起算,故不生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問題:   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 應先經過「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請領程序,故該請 領程序性質應與停止條件性質類似,待程序完成後請求權方 可行使,而本件之請領程序係於113年5月15日方以系爭績效 表補正完成,故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 時效當應自113年5月15日起算。  ⒊系爭獎金辦法乃皆豪公司針對調動至員頂公司之員工,為提 昇工作績效,依績效加薪所為之鼓勵,且於吳逸鳳調至員頂 公司時,同意給付績效獎金,並於受理駱黔明簽請核發款項 或借款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一 併結算或扣除,則系爭獎金辦法為被告與員頂公司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均應受系爭獎金辦法之拘束,而對原告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迄未給付專案獎金,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七)並聲明:⒈皆豪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 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員頂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 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 給付,如被告中任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駱黔明於本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其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就系爭開發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 條約定,得以請求之獎金報酬金額。顯與前案訴訟判決經確 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一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駱黔明此部分之請求,應已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專 案獎金之理由,係因駱黔明並非該條請求權之適格者,而非 因請求發生一時障礙或未踐行一定程序而遭敗訴判決。是以 ,駱黔明主張其得於障礙除去或補行一定程序後更行起訴, 實屬無稽。 (二)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已載明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   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 建分售契約,足見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之時點為95年1月6日 ,則獎金報酬之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應自110年1月6 日起即已屆滿15年,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系爭西湖案獎金。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  ⒈駱黔明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退保離職,故自101年8月3 日以後,駱黔明已不具備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自不 能再以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是以,駱黔 明於113年5月15日自行製作系爭績效表,核定原告2人及訴 外人常鎮臺之績效比例,此為駱黔明個人所為,而非員頂公 司專案部之行為,對員頂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無 效之績效比例,請求給付專案獎金。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之規定,專案獎金45%係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則該專案獎金,僅係被告透過專案部主管依績 效代為發放,實際有權發放之人為被告,故而決定該45%之 專案獎金發放與否及發放之績效比例,均應由被告自行核定 。況系爭獎金辦法並未規定公司「應」發放專案獎金,僅係 規定一定比例。  ⒊吳逸鳳主張應領取之獎金為159萬0972元,然其於前案訴訟中 自承已領取700萬元之獎金,是吳逸鳳實已溢領540萬9028元 之獎金,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四)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然本件獎金之發放應依系爭獎 金辦法之規定,性質上屬「有法律上原因」,實與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關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駱黔明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依序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 ,於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 同年月31日離職。 (二)吳逸鳳於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 16日自沅泰公司退保離職。 (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同為原告2人雇主。 (四)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與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價金5億6064萬8400元向 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案土地。曾國展於94年10月17日登記 取得系爭西湖案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 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 分售契約。 (五)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價 金3億7028萬8900元向洪金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22日登記取得 土地所有權;員頂公司於100年4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出資申 購之同小段282之1地號土地合為系爭北投案土地申請並獲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建字第0102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北投案建照)。曾國展、員頂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 爭北投案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地號為同小段191、191之2 、192之2地號土地)、系爭北投案建照,各以價金6億843萬 元、300萬元,出售予黃炯輝、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炯輝於101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六)被告就系爭西湖案土地及系爭北投案土地之不動產開發案, 應依曾國展94年5月14日批示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分發獎金 。被告應就系爭獎金辦法分發之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業已完成,並業由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 核定原告之績效比例,被告應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發績效獎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駱黔明主張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之請求 均屬無據: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駱黔明於前案乃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應曾國展之邀進 入皆豪公司任職後,先後完成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開 發,得依曾國展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650萬9713 元(含訴之追加)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5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係駱黔明表明本於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 項規定得請求之系爭開發案獎金情事。駱黔明固指前案判決 理由未及於依系爭獎金辦法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核定之專案 獎金云云,然其於前案起訴狀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本即已明 確主張:「…原告(按即駱黔明,下同)進入被告皆豪公司 任職後即擬定並經董事長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簽名同意之『 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內容包括組織表、專案部業務、專案 部業務呈報、資金運用及獎金辦法(按即系爭獎金辦法,下 同)》』,原告並依該組織表成立一專案部,專責執行土地等 不動產之規劃、開發,且就不動產之開發、興建銷售等達到 一定成果,被告皆豪公司依該獎金辦法即應給付不動產開發 、銷售所獲取利潤一定比例之獎金予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 即交付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結案報告予被告曾國展, 並請求被告應依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興建銷售所獲 取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駱黔明尋 得買家,並促成於101年3月26日被告曾國展與訴外人黃炯輝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國展名下土地與員頂建設 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黃炯輝,系爭土地並 於101年6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出售土 地(含取得之建築執照)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 予原告…原告駱黔明既已完成內湖區二小段及北投區奇岩一 小段土地之二開發案,依『專案部組織及業務之獎金辦法』, 原告可領取之獎金報酬如下:(一)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 發案可獲取170,557,815元之獎金報酬…而原告目前已領取83 ,635,633元,被告尚有86,922,182元獎金報酬未給付原告…( 二)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之開發案可獲取38,785,298元之 獎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獎金報酬…」之原因事實, 已特定訴訟標的為兩造勞動關係約定之系爭獎金辦法至明, 有前案駱黔明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前案本院103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85號卷第5、7至10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基此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為判決,兩造自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至於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之各 項獎金應由被告如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駱黔明是否主張依系爭辦法 第1條之以原始開發人身分領取、或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 發獎金,抑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2條之發給原始開發人、或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或部主管績效獎金而得領取,使之 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聲明最終之獎金數額,乃當事人 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駱黔明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 干涉。又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即得以專案部主管身分依績 效分發獎金、離職後亦得要求被告為專案部績效分發或直接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績效獎金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11 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駱黔明於前案確定 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 ,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駱黔明不得據此 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 應給付之系爭獎金重行評價。從而,駱黔明本件起訴與前案 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 駱黔明乃就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重複起訴原則等 語,即堪憑採,駱黔明自不得更行為本件起訴。  ⒊至駱黔明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既係駱黔明主張依系 爭獎金辦法被告尚有獎金未發放,又系爭獎金債權亦係基於 系爭獎金辦法所由生,則無論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件均非 無法律上原因,駱黔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⒋綜上,駱黔明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項規定 為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更行起訴;另其之請求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亦不 符合。故駱黔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 獎金4997萬3097元本息,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吳逸鳳主張部分,因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均非得領取,其請 求為無理由:    ⒈吳逸鳳請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i款被告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共159萬0792元,無非係以駱黔明業於113 年5月15日補製之系爭績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主張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已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之績 效比例為2.5%,故符合上開得領取績效獎金之規定而得領取 系爭獎金等語。  ⒉經查,無論係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情形,應依系爭獎金辦 法第1條規定之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見本院卷第59頁),或係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 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之績效獎金分配比例為「開發 專案35%」(見本院卷第60頁),按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員 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或由開發專案之專案部領取。 然原任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駱黔明於103年8月31日即已離 職(參不爭執事項(一)),其後已非專案部主管地位,且所 謂113年5月15日以專案部主管之名補製系爭績效表核定吳逸 鳳之績效比例復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正陽聯 合律師事務所函),該績效分配顯屬無效,而吳逸鳳僅擔任 行政會計乙職(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代表專案部,亦未 舉出駱黔明有何於任職期間所為之績效分發或由員頂公司專 案部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有何等績效情形之事證,則吳 逸鳳即非有權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獎金之人。又原告尚主張 本件被告之未核定績效分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績效分發需視員工個人工 作表現予以衡量,無確定標準,雇主得全權酌情決定發放金 額,亦不保證一定會給付,故是否可稱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分發吳逸鳳獎金之事實發生,已屬有疑,而被告確業經駱 黔明交付吳逸鳳支票實際領取630萬元獎金之情,有原審判 決、審理筆錄及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74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86、387頁),從而本件自無從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阻止 之可言。至吳逸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部分,亦應駁回,理由同前,不予贅述。  ⒊準此,吳逸鳳之本件主張因不符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 第F項第i款規定,非屬有權領取之人,其請求洵無理由,亦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第1 條、第2條第F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46-2024123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侯翠杏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黃琬珍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下稱司聲 卷,第121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為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訴訟費用計算書合計僅有新臺幣( 下同)11萬5862元,然原裁定卻認相對人可向異議人請求給 付合計14萬4981元,原裁定之計算顯有錯誤。又原裁定認定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 光百貨,與黃琬珍、黃晴雯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10萬69 02元(8960元+3萬8079元+5萬9863元),惟該3萬8079元於 計算崇光百貨、黃琬珍之訴訟費用時,已計算入內,原裁定 顯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至最高法院諭知廢棄部分,係就 懲罰性賠償金「逾47萬6428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非將崇光 百貨就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 全部」廢棄,故「47萬6428元本息」以內部分之歷審訴訟費 用仍應由崇光百貨負擔,最高法院亦肯認崇光百貨應依消保 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賠償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解釋 方符合最高法院所諭示之主文。職此,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訴訟費用應為計算訴訟費用後各負擔0.5之比例 。原裁定逕將此部分訴訟費用全部由異議人負擔,應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消字第50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崇光百貨負擔25%,餘由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崇光百貨、黃琬 珍連帶負擔16%,由崇光百貨負擔16%,餘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435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 該當事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全案業已確 定。又本件兩造已繳付之歷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項目」、 「金額」欄所示,各業據提出如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相 關收據、裁定等附卷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所載:「查侯翠杏因 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91萬7,019元、3萬5,836 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崇光百貨公司賠償上 開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崇光百貨公司應賠償侯翠杏之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自為47 萬6,428元(計算式:95萬2,855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崇光百貨公司給付侯翠杏懲罰 性賠償金其中47萬6,426元(計算式:95萬2,854元-47萬6,4 2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崇光百貨公司該部分之上訴, 自有未合。崇光百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情,堪認本件第三審判決「 廢棄部分」即消保法第51條後段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崇光百 貨之上訴於該0.5倍比例內為有理由,準此,第三審判決對 於訴訟費用所諭知「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 翠杏負擔」,即係指本件應由侯翠杏就該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之歷審訴訟費用負擔一半比例之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 聲明,洵屬有據;另再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駁回 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之諭知,由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 造訴訟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已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並予釋明,本院自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經計算後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均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尚有未洽,應由本 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出處 1 第一審裁判費 3萬4660元 侯翠杏繳納 司聲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3萬9600元 2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萬6843元 侯翠杏繳納 (附帶上訴) 司聲字卷第15頁 5萬5999元 崇光百貨、黃晴雯繳納 司聲字卷第51頁 3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6萬2979元 侯翠杏繳納 司聲字卷第17頁 2萬9863元 崇光百貨繳納 司聲字卷第53頁 合計 25萬9944元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崇光百貨繳納(113年度台聲字第654、655號) 司聲字卷第81至86頁 合計 3萬元 附表三: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應賠償人 受賠償人及應受賠償額 備註 1 侯翠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 24,782元 (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黃琬珍對侯翠杏應連帶負擔額:  ①第一審:11,882元  ②第二審:5,895元 (2)侯翠杏對崇光百貨、黃琬珍應負擔額:  第二審:42,559元(4,480元+38,079元) (3)上開相等之額抵銷後,侯翠杏尚應賠償崇光百貨、黃琬珍差額24,782元(42,559元-11,882元-5,895元=24,782元) 2 侯翠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077元 (1)崇光百貨對侯翠杏應負擔額:  ①第一審:5,941元  ②第二審:2,948元 (2)侯翠杏對崇光百貨應負擔額:  第三審:14,966元 (3)上開相等之額抵銷後,侯翠杏尚應賠償崇光百貨差額6,077元(14,966元-5,941元-2,948元=6,077元)

2024-12-31

TPDV-113-事聲-8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徐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92013-2 1 150 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24128-3 1 15 00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55008-7 1 16

2024-12-31

TPDV-113-除-195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威良 被 告 陳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欄關於「 自105年7月1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1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31

TPDV-113-重訴-1006-20241231-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家安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之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予 以聲請人,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行勞資爭議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 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13年8月工資積欠新臺幣( 下同)3萬1600元、利息求償213元,合計3萬1813元之義務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 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 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31

TPDV-113-勞執-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洪月里(即劉智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6096-9 1 100

2024-12-31

TPDV-113-除-19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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