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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黃燕慈 相 對 人 田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雄補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 繳1萬7,3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接獲原法院補正裁定及函文後,旋即找尋廠商就排除 訟爭管線之費用為估價,然適逢梅雨季節及廠商工作滿檔, 待廠商安排時間進行查估後,因廠商有工序之要求而未能取 得報價內容,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月11日具 狀向原法院陳報此情。詎原法院在無估價單情況下,即以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就該排除侵害之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自有違誤。抗告人已先遵原法院繳費裁定,於期限內 補繳裁判費1萬7,325元,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 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 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鄰屋之管線越入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地,並造成其房屋壁癌等損害,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上該管 線並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排水管、污水管及電線 越界,請求排除。...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依抗告人所 訴,核屬財產權涉訟,抗告人雖未表明上該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然關於排除管線所需費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 金錢估算情形。抗告人經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及同 年月24日、同6月25日發函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排除 管線之費用(原審卷第41、55、65頁),抗告人雖未遵期提 出,然於收受各該裁定或函文後,均即具狀陳報未能及時提 出之原因;其中113年7月11日更陳明其已覓得廠商至現場查 勘,因廠商表示:「須先透過法律程序予以排除」、「因工 作案件滿檔,待二至三個月後,才能前來施工,故待真能施 工時,才能開出估價單」,抗告人並依廠商意見,請求法院 能否先處理管線施工事宜,以取得估價單後,再為陳報(原 審卷第71-73頁),參以目前水電或建築業普遍存有缺工情 形為社會上習知之事實,可認抗告人應已竭力配合法院補正 之要求,尋找廠商估價,然因廠商工期規劃及要求,始未依 限提出估價或施工單據。復觀抗告人舉證照片所示管線存在 狀況,可知抗告人請求排除之越界管線,並非埋設於房屋結 構體之內部,衡情施工難度不高,所需工費應非甚鉅。原法 院未能斟酌上該各情,遽以抗告人未遵期查報該管線排除費 用或可得利益為由,逕認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該部分價額以165萬元定之,並 據此與聲明之標的金額(10萬元),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5萬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6

KSHV-113-抗-263-2024101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廖冠智 何屏財 潘銘杰 張不二 孫鈺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上訴人 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期間,屏東 縣政府推動「屏東縣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並對外招 標,被上訴人得標後招納高雄或屏東地區計程車為其專用, 上訴人先後前往應徵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交通接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遣,通知 載送民眾時,上訴人須配合跨縣市載送及依被上訴人需求回 報所在位置、載送地點、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防疫計程車 服務時間採每日兩班制(8:00-16:00與16:00-24:00) ,由被上訴人排班,上訴人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及 簽到、退,每班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元,如自備車輛 ,每班給付2,500元,並須配合延長當班或於非當班時間出 勤,延長當班部分,每小時再給付250元(未達半小時以半 小時計算,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計算)。依上該約定可知, 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且除孫鈺捷外,其餘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 規定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契約原訂履行期間及終止 日期、請求項目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廖冠智62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 屏財11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銘杰20萬5,1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不二1萬5,996元及自訴之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孫鈺捷8萬7,220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未要求上班打卡,上訴人所稱簽到、退,係屏東縣 政府所定請款條件,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班 表僅為出車方便及避免司機間發生糾紛,上訴人可自行調、 換班及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改判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履行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計劃,招攬上訴 人等計程車司機共同參與此項服務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其承攬之「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149-183頁),兩造所訂契約關於立約目 的及合作方針亦載:「茲雙方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規劃執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計程車 專車接駁服務案』計劃,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加入 合作服務之計程專車行列…」、「雙方均理解上開...計劃目 的...因而,就本合作契約之內容,雙方均以配合上開屏東 縣政府之計畫目的而釐定」(原審卷一第53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其所招攬共同參與上該專案,配合防疫 專車載送服務之計程車司機,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並非無 稽。再觀諸系爭契約(肆)之共同約定(按:上訴人依其簽 訂之契約版本,部分約定略有不同):「乙方基於本合作契 約之權利,係通過甲方因執行屏東縣政府防疫專車接駁服務 計劃,由甲方通知、安排並調度分派取得營運載客運送之機 會...」(原審卷一第59頁),亦徵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上訴人雖稱:渠等須按班準時簽到及簽退,在指 定地點待命等候被上訴人派遣出車,運送途中須依被上訴人 需求回報相關工作狀況,及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延長當班或非 當班時間出勤,履約期間亦不得自行對外招攬載送其他乘客 ,可見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權限云云。然對照被上訴人承攬 之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工作需求書內容(本院卷第181-183 頁),承攬商須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之派 遣,載送特定民眾至其指定場所(第5點第1項)、依衛生局 需求,即時回報載送地點及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第5點第6 項)、運送途中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事故,應立即通報衛生 局,並調派車況良好之營業車輛,繼續原排定行程(第5點 第11項)、防疫小客車服務時間原則採兩班制8:00-16:00 與16:00-24:00,並配合衛生局要求延長當班或非當班時 間出勤;車輛應於機關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並配合派遣 (第6點第2項、第4項)、防疫小客車每班給付3,500元(以 簽到退表為核算依據);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 或提早離開,或履約期間有另行營業載客者,初次違規罰款 2,000元,2次以上機關即得逕行解約(第7點第1項第1款、 第8點第1項及第4項),可知上訴人所指渠等應遵行之契約 事項,均係對應被上訴人承攬之上該專案需求規定,被上訴 人同步將之訂為上訴人依彼等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並約定違 反此等規範之效果(解約或兼以罰款),自難據此認為被上 訴人係以上對下之指揮監督者自居,使上訴人處於此等從屬 關係下而為其提供勞務。  ⒊上訴人雖稱其等須按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出勤,否則即會受 罰或遭逕行解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司機請假方式,可 自行協調,無須公司同意,有臨時派車需求或其他簽約司機 無故失聯時,會在群組詢問司機出車意願及開放登記排班時 間,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群組對話 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401-41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強 制上訴人須按其預排之班表出勤,上訴人可自行換班或請人 代班。系爭契約(伍)⑴所定:「乙方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 指定地點報到或提早離開者」,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解約或兼 予罰款(按:廖冠智簽訂之契約版本僅有「解約」之違反效 果,見本院卷第55、63、71、79、87頁),應指未先自行換 班或找人代班,復未依表定時間出勤者而言。上訴人曲解上 該約定意旨,據而主張其勞務之給付受被上訴人高度指揮監 督云云,自非可採。又從事上該接駁服務之司機,須經衛生 局教育訓練合格後始得擔任,有前開工作需求書第5點第2項 規定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並為兩造間之契約所共同明 訂(本院卷第52、60、68、74、82頁),故縱令被上訴人規 定僅能找同事(按:應指參與同一專案之其他司機)代班, 亦係因應此該防疫接送工作之需求,自不能執此推認兩造間 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再依系爭契約(肆)之約定(本院卷第 55、63、71、79、87頁),上訴人除出勤待命即可獲一定之 報酬外,實際出車載客時,依約定尚能按表向乘客收取車資 ,足認上訴人每次出勤並非僅能領取固定報酬,且可自行決 定是否找人代班而放棄原訂出勤以獲取報酬之機會,依此情 形以觀,益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按:何屏財、潘銘杰、張不二及孫鈺捷簽訂之版本雖係約 定「有到外縣市者」始能跳表計費,然此僅係獲得額外報酬 機會之多寡而已,無礙上該契約性質之認定)。至何屏財另 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事件,彼二人雖於該訴訟中調解 成立,惟當事人為節省勞費或避免衍生更多紛爭等目的,悖 於實情(本質)而勉為接受調解條件者所在多有,故不能僅 以被上訴人因另案調解而同意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行舉,即謂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 是上該調解筆錄,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上,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 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間不存在勞雇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上訴人 契約原訂履約期間 提前終止日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廖冠智 111年5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1年7月15日 資遣費3萬9,063元 延長工時工資58萬3,492元 何屏財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6,983元 延長工時工資9萬7,944元 潘銘杰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4,514元 延長工時工資19萬0,620元 張不二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5日 資遣費1,598元 延長工時工資1萬4,398元 孫鈺捷 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 無 延長工時工資87,220元

2024-10-15

KSHV-113-勞上易-2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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