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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鍾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6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6號 原 告 陳和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凱倢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之羚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被告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向訴外人周麟杰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之建物(建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8267, 下稱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基地),並於同年12月4日給付被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該建物除4樓外,另有頂樓加蓋,4樓隔為401至4 06號6間套房、頂樓隔為501至504號4間套房,被告員工李采 璇於112年10月19日帶看建物時,表示套房均已出租,房客 拒絕潛在買家入內觀看,故僅能看走道,並告知建物目前僅 有4樓走道上方、405號房窗框漏水,另就原告關心之都更議 題擔保並無禁建、限建問題,被告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分別記載「項次15:建物現況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項次31: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否」「項次27:建物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否」、「27.現況有滲漏水情形?:無」、「3 2.有結構安全之虞的瑕疵?:無」、「68.開發方式限制: 否」,因此原告與周麟杰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特別約定僅就 4樓走道上方裝水盤位置滲漏水、405號房窗框漏水部分免除 賣方瑕疵擔保責任。該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周麟杰委由訴外人 許泓苙處理,原告購得建物後亦與許泓苙維持委任關係,嗣 於113年3月15日原告終止與許泓苙之委任關係,並於翌日起 陸續進入各套房查看屋況,發現如附表所示漏水及水泥剝落 情形,於同年4月27日發現因地近松山機場基地上建築物限 高31.22公尺,故基地非未限建,此等情事與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均不符。而被告作為專業不動產仲介公 司,依二造間居間契約就建物買賣事項(如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負有調查及據實報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 本件卻有上揭不實記載,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被告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瑕疵 無從補正,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之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報酬3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麟杰將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全數交由許泓苙處理 ,周麟杰於委託被告銷售建物之際,已向被告表明經許泓苙 告知所有房客均拒絕房仲帶人進入套房,目前僅有4樓走道 上及405號房窗框滲漏水,其餘房間未經房客反應漏水等語 ,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周麟杰填寫,依周麟杰於第31項「 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備註欄記載 「就現況已知部分,不清楚」,可見原告亦明知周麟杰無法 進入房間實際查看,係依許泓苙告知內容填寫,如此被告已 就無法查看套房現況情事據實告知,且被告員工亦曾逐房敲 門,房客若非不在,即告知房間無異狀而拒絕被告員工入內 ,故被告並無未調查、隱瞞或未據實告知房屋瑕疵現況情事 ;另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 發建築,若買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記明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被告員工於銷售過程中亦未強調都更、改建、重建 之題材及計畫,原告亦未詢問任何限建問題,而依建物基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所允許之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建物已 完全反應因松山機場造成之限制建築高度,故被告已告知建 物基地之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容積率等資訊,即已盡關 於限建之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仲介,於112年11月27日向周麟杰購得   上述房地,並依居間契約於112年12月5日給付報酬30萬元與   被告。而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27、28項揭露4樓走道   上方、405號房窗框滲漏水,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選「無   」,迨原告於翌年3月16日始發現建物有附表所示瑕疵;另   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而受有高度限制等語,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未揭露附表   所示瑕疵、記載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受有高度限制,違   背居間契約調查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 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 2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再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致未揭露附表所示瑕疵   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建物所有套房均出租,房客拒絕他   人入內觀看,被告僅能透過原屋主周麟杰查知建物漏水情況   ,且被告員工亦曾試圖進入套房查看屋況,然若非無人應門   ,即係房客以屋況正常為由拒絕入內觀看,故已盡調查義務   等語。然考諸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 ,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明,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及周邊環境等充分理解, 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 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充分之物件 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易程 序,以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復按不動產 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不得記載以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 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或建物現況確認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 之內容」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避免業者便宜行 事,影響交易當事人權益。是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部分內容,倘以標的現況說明書替代,除有 規避不動產經紀業者履行調查責任之虞外,亦與不動產說明 書不得記載事項上開規定不符,業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15日 內授中辦字第1050412476號函函釋明確。準此,被告依居間 契約所負調查義務,即不得止於聽聞原屋主言詞陳述、呈現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仍應翔實調查交易標的資 訊,始得稱善盡義務,而依被告抗辯內容,其未曾以任何方 式親眼確認建物現況,或查核其間接取得之屋況資訊之正確 性,由此難認其已盡調查義務,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 臺北市的房子80%會漏水」、「當初買57年的中古房子本來 就要心理準備概括承受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51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見依建物條件發生漏水瑕 疵機率甚高,如此被告更應確實查核建物漏水情形方屬正辦 ,從而自被告抗辯內容,其僅以周麟杰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敲門訪詢部分房客套房漏水狀況,卻未確認房客回答 內容真實性之方式調查建物漏水狀況,自難認已盡調查義務 。     ㈢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   否」,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有高度限制,故被告就此亦未   盡調查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不動產說明書「土地   標示欄」於「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發建築,若買   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於現況調查表揭示建物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即已盡關於高度限制之告知義務,又現況調查表   第68項選項僅有⑴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的開發方式①   徵收、②區段徵收③市地重劃④其他方式開發、⑵屬都市計   畫法規定之禁限建地區等選項,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非屬   任一情形,自僅得勾選「否」,故未違反調查義務等語。本   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故其上建築物高度受有限制一事,為   二造所不爭執,此等因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法定建蔽率、   法定容積率等因素外所造成之特殊使用限制,當屬「開發方   式限制」欄位所欲揭示之資訊,被告未予揭露,自屬未盡調   查義務。被告雖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中並無適   用本件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之選項可供勾選等語資為抗辯   ,惟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開發方   式限制之規定為「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以徵收、區   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或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禁   限建地區者,應一併敘明」,可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就「開   發方式限制」所載各選項僅為上述應記載事項中之例示規定   ,被告應調查並告知原告之開發方式限制內容並不囿於例示   選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納。從而,被告未告知原   告基地上建築物受有高度限制,亦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處。  ㈣據上,本件被告對於建物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基地上建築物 有高度限制等事項,未善盡調查義務,導致原告取得之建物 、基地狀況與預期不符,被告對此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不完 全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居間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信賴, 信賴一旦遭破壞,則締約基礎已喪失,屬於不可補正之瑕疵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居間契約,應屬有據,二造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同條第2款規定應 返還報酬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套房號碼 瑕疵狀況 401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2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5號 天花板及壁面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橫樑鋼筋鏽蝕外漏 406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 501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露臺採光罩破損嚴重且漏水 502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4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2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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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薛羽紋 被 告 葛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5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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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江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2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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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李冠穎 被 告 蘇靜怡(原名蘇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 2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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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發 原 告 許守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許守志。 被告黃美月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美月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月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萬貳 仟肆佰元為原告許守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月如以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為原告許守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美月、東立出版社 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許守志、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㈡ 被告黃美月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東立公司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聯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嗣撤回 原告泰聯公司對東立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黃美 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許守志。㈡被告黃美月應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許守志24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泰聯公司撤回對被告東立 公司之訴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為之,被告東立公司表 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准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㈡項,則屬擴張訴之聲明 ,且擴張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租賃契約,無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許守志所為訴之變更,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 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泰聯公司、許守志主張基於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0號之廠房其內部分空間( 範圍詳附圖,下稱林口廠房)之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黃 美月、東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林口廠房及其基地,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 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者。被告雖具狀答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 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租賃標的 包含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非屬單純建築物定期租賃,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別,請求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等語,惟所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係相對於「 基地租賃」、「土地租賃」、「耕地租賃」而言,且使用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卻無庸使用其所坐落土地,實難想像, 故「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應包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及其基地之租賃在內,被告所言顯然侷限文義窄化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尚難採納,另徒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甚高亦難使本院認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將林口廠房出租與被告黃美月,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 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期間屆滿後,二造以相同條件續訂新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然為節稅計,將租金分拆 於2份租賃契約,而於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每月租金1 4萬元,另以原告泰聯公司為出租人、被告東立公司為承租 人,訂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 下稱臺北市房屋)之租賃契約2分,租賃期間與2份林口廠房 租賃契約均同,每月租金則為10萬元,然臺北市房屋實則由 原告泰聯公司另租他人,被告東立公司並無使用收益臺北市 房屋之事實。待租期屆滿,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無法就 重訂林口廠房契約內容一事達成共識,如此被告黃美月即應 自林口廠房遷離,詎被告黃美月迄今仍占有林口廠房使用收 益,依林口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黃美月返 還租賃物、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黃美月按月給付租期 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租金24萬元 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美月、東立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許守志、泰聯公司。㈡被告黃美月應自112年5月16日 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24萬元 之違約金。㈢被告東立公司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聯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口廠房租賃契約與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為各自 獨立簽訂之契約,簽訂該2份契約之當事人間均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而當初磋商租賃契約內容時,原告泰聯公司 表示林口廠房及臺北市房屋均為其所有,希望一併出租,又   林口廠房原由訴外人正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 )承租,租賃期間即將屆至,希望被告黃美月承租,被告黃 美月因而延續正裕公司承租條件,取每月租金147,000元之 整數即14萬元,故林口廠房之每月租金應為14萬元,而非24 萬元。被告黃美月自105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給付林口 廠房租金2,016萬元,溢付840萬元,故被告黃美月已預付租 金至117年5月,並繼續使用林口廠房,故林口廠房租賃契約 期限未至,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許守志自不得請求被 告黃美月返還林口廠房及其基地,並請求被告黃美月給付按 月以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縱認被告黃美月應給付違 約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許守志主張其與被告黃美月就林口廠房訂有租賃契約, 被告黃美月迄今仍占有林口廠房使用收益等語,為被告黃美 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限於112年5月15日屆滿,每月租金24萬元,被告 黃美月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24萬元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黃美月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  ㈠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每月租金為24萬元,為節稅將租金 分拆至2份租賃契約內,1份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出租人與 承租人為原告許守志及被告黃美月),每月租金14萬元,另 1份為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原告泰 聯公司及被告東立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合計24萬元, 原告泰聯公司、被告東立公司自始無訂立臺北市房屋租契約 之意,被告東立公司亦無使用收益臺北市房屋之行為等語, 並提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書2份(第1份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 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第2份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 至112年5月15日止)、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出租人 為被告泰聯公司,承租人為被告東立公司,第1份租賃期間 自98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第2份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臺北市房屋租賃合約書1 1份(出租人為被告泰聯公司,承租人為訴外人信實保險經 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實保經〉,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11 4年5月31日止)為證(見重簡卷第27至65頁、第67至81頁、 北簡卷第53至85頁)。觀諸原告許守志提出之租賃契約可見 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4萬元,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 東立公司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0萬元,就臺北 市房屋被告東立公司與信實保經之承租期間重疊等情,既臺 北市房屋有一屋二租之情,卻未見被告東立公司、信實保經 、原告泰聯公司3者間產生糾紛,甚且信實保經早於被告東 立公司承租臺北市房屋前之96年5月間即已與原告泰聯公司 訂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應可推認信實保經、被告東立公 司就租賃物並未同時使用收益,故原告許守志主張臺北市房 屋由原告泰聯公司出租與信實保經,被告東立公司與原告泰 聯公司並無訂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僅為節稅而簽 訂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即非無憑,再佐以被告抗辯就 林口廠房自105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給付租金2,016萬 元,溢付840萬元等語,可推知被告就林口廠房每月支付租 金24萬元(計算式:2,016萬元÷84個月〈105年5月起至112年 5月止計7年,即84個月〉=24萬元),其金額恰為林口廠房租 賃契約、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公司間臺北市房屋租賃契 約二者之每月租金總額,被告雖以溢付一詞交代,然租金為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被告按月溢付租金顯與交易 常情不符,且溢付總額高達840萬元,更徵異常,故綜觀被 告東立公司無使用收益臺北市房屋行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 與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泰聯公司及被告 東立公司)之租賃期間完全相同、該2份租賃契約之每月租 金總額與被告黃美月因使用收益林口廠房給付與原告許守志 之每月租金相同等情,認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每月租金 為24萬元,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公司並無訂立臺北市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等語,應屬可採。既林口廠房每月租金為24 萬元,則無被告黃美月抗辯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因被告黃美月 溢付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存在,是林口廠房之租賃 期間應於112年5月15日期滿。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5日存證信函所 載(見重簡卷第83至87頁),可見出租人於林口廠房租賃契 約期限屆滿前之112年4月間,即欲重擬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內 容,然未能與承租人達成共識,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曾數次要 求搬遷等情,故本件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即無出租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不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情,如此林口廠房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即於112年5月15日屆滿,翌日起被告黃美 月即不得繼續使用收益林口廠房。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被告黃美月於本租賃契約期滿應將廠房遷讓 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原告許守志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林口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明確。本件原告許守志固請求被告黃美月將「新北市○○區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 返還,惟經本院詢問原告租賃標的物範圍時,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略以「契約書上寫新北市○○區○○村○○○000號,然此非 戶政編訂門牌,戶政編定門牌應為2-2號,原告自行將2-2號 內除自用部分外之空間編為2-3號租給承租人,原來租給正 裕公司的地方後來就租給被告黃美月使用」等語(見北簡卷 第113頁),參諸原告許守志與訴外人正裕公司之89年2月16 日租賃契約書附圖中,正裕公司承租範圍坐落之土地地號可 明顯辨識者為260(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6頁),又現 今林口區太平二段256地號於110年12月11日重測前之地號為 260,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另參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98年5月19日林口廠房租 賃契約書第8條復特別約明本約延續原告許守志與正裕公司 原租賃契約而來等語(見重簡卷第37頁),可見依卷內證據 得以確定屬被告黃美月承租範圍者為現今256地號土地。至 於原告其餘請求之「新北市○○區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房屋(如附圖)」部分,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測量以明 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範圍後,原告仍暫不聲請測量(見北簡 卷第113頁),從而原告許守志就其訴之聲明之給付範圍並 未具體特定,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明是否可採,故除256地 號土地外,原告許守志其餘請求騰空遷讓範圍難以准許。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林口 廠房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黃美月於本租賃契約期滿 之翌日起,應及將租賃標的物交還原告許守志,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廠房時,原告許守志得向 被告黃美月請求按照房租租金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等語( 見重簡卷第61頁),據此,原告許守志請求被告黃美月給付 租賃契約期滿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林口廠房之 日止,按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據。又本院 審酌上述違約金條款訂立目的,應在促使被告黃美月於租賃 契約期滿後儘速遷讓返還租賃物,使原告許守志可繼續使用 收益租賃物,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交易常情,認原告許守志 向被告黃美月請求按月以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無不當,被告黃美月抗辯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尚難採 憑。  ㈤原告泰聯公司自陳與被告東立公司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僅 係為節稅而簽訂,契約當事人間並無由被告東立公司使用收 益臺北市房屋、被告泰聯公司因被告東立公司使用收益臺北 市房屋而收取對價之意等語,如此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 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泰聯公司自難據契約對被告 東立公司為任何主張,故原告泰聯公司請求被告東立公司返 還林口廠房、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守志本於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黃美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地號之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許守志;㈡被告黃美月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24萬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704元 合    計        540,704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429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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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2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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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其他 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55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李冠穎 被 告 彭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38-2025022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吳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 23113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該卷宗雖已依法銷毀,惟依本件判決情形 ,聲請人自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否則無從獲得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13,867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算之結果 應為3,42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即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2025-02-27

TPEV-114-北簡聲-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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