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薛秀紓即薛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25,00
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1
15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嗣11
2年3月6日被告簽立切結書,延長分期還款期間至116年4月1
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8,90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
還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
錄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59至61、37頁),經本
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66,444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460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8,904元
KSEV-113-雄簡-259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