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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鳳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王鳳鑾為王鳳麗(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7時9分許死亡)之 胞妹,王鳳鑾明知王鳳麗死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再以王 鳳麗名義製作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 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王鳳麗本 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麗郵局帳 戶內共計新臺幣61萬4,000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 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鳳麗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王鳳麗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證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 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取款憑證之私文書後,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 係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 鳳麗國泰帳戶內共計231萬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富邦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後,蓋用 上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提存款交易 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 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麗富邦帳戶內1萬6,000元之存款(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 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四、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填 寫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上 ,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 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 麗臺銀帳戶內7,900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客 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鳳鑾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30 2-30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 1120004341號函暨所附王鳳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207卷第95-101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8664號函暨所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他10207卷第103-127頁)、王鳳麗富 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207卷第129-135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2月5日北富銀豐原 字第1120000078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訴卷二第14 5-148頁)、王鳳麗臺銀帳戶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見 他7271卷第19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2年8月14日館前存 密字第1125000468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見偵30594卷第13 -18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 立之王鳳麗死亡證明書(見訴卷二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王鳳麗死後,先後以王鳳麗之名義,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蓋 用已死亡之存戶王鳳麗與各該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偽造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 條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顯係於提領存款時刻意隱瞞王鳳麗 已死亡之事實,使各該承辦人誤認係王鳳麗本人或其尚存活 在世所授權之法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冒用王鳳麗名義製 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訛。從而,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 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 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 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否 則,將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 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 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於王鳳麗死亡後,持王鳳麗留存之印鑑章分別製作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 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已如前述,不問王鳳麗生前是否曾 經授權或同意,因該授權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且無論 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均足以使金融機構 承辦人誤認王鳳鑾猶然生存在世或已經其合法授權而同意 交易,已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及 存款之正確性,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盜蓋王鳳麗印鑑章於各該文 書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之多 次提款行為,均係出於偽造同一被害人即王鳳麗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等 私文書並持以提款之同一犯意,而以同一方法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係 以數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05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4 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於王鳳麗死亡後,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 以已死亡之王鳳麗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 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後並持以行使、提領王鳳 麗之銀行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及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審酌其自述 臺北醫學院護理系畢業,案發時已退休,現獨居,無須扶 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302頁);復參 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287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 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核諸 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應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證、如附表三所示提存款交易憑條 、如附表四所示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予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至上開 私文書上之「王鳳麗」印文,則均屬真正,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在王鳳麗死亡後, 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 ,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擅自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王鳳鑾因此領得王鳳麗國泰帳戶一內共計73萬元之存 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王東銘之指訴、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664號函暨所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以臨櫃提 領(即附表一至四)或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即附表五)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王鳳 麗存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請審酌王鳳麗生 前曾書立遺囑表示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除同父異母之 胞弟王東銘以外,其餘手足亦均拋棄繼承,則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有疑等語。經查: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於王鳳麗死亡後,提領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王鳳麗帳戶存款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王鳳麗死亡後,於如附表五所示 時間,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之存款共計73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 卷二第302-30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664號函暨所 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 條(見他10207卷第103-127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立之王鳳麗死亡證明書(見訴卷 二第15頁)在卷可佐。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惟按刑法詐欺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成立,均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必 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施行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罪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 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    3.查王鳳麗生前於111年5月10日至公證人楊昭國聯合事務所 簽立公證書,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內容略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其遺產包括各銀行分行存款、股票等結餘款,於 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均由被告一人繼承等情 ,此有王鳳麗111年5月10日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他 10207卷第63-64頁)。復參以王鳳麗於生前近二年內意識 仍屬清楚,可明確表示自身的不舒服,並敘述相關病症及 想法,於111年5月10日急診就醫期間,曾表示不急救和不 洗腎,從醫學角度評估,其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等情,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他10207卷第45頁),足見王 鳳麗於書立上開自書遺囑時,有自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並明確表達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與被告、王鳳麗為同 父異母之兄弟王東銘嗣向本院家事庭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 遺產訴訟,主張王東銘就王鳳麗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有特留 分存在,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王鳳麗上開自書遺囑有效,且王東銘 已喪失其對王鳳麗之繼承權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訴卷二第187-20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被告基於王鳳麗生前曾明確指定由其繼承 財產之主觀認知,而於王鳳麗死後分別以臨櫃提領(即附 表一至四)、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附表 五)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王鳳麗存款, 自難逕謂其對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衡諸個人金 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 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倘非王鳳麗生前確有明確交 付上開物品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 有上開物品、資訊並持以提領上開款項。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本案提領王鳳鑾郵局、國泰、富邦、臺銀帳戶存款之行 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如附表一至四所為之提 款行為,及其另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所為如附表 五所示各該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 所有意圖,此部分行為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提領地點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12日 46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三張犂郵局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2 111年5月13日 15萬4,000元 臺北逸仙郵局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61萬4,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11日 36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取款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2 111年5月12日 48萬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3 111年5月12日 4萬2,0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鳳麗」 印文1枚 4 111年5月16日 46萬5,0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鳳麗」 印文1枚 5 111年5月18日 48萬7,000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6 111年5月19日 47萬6,000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231萬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6月6日 1萬0,6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帳號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1萬0,600元 附表四(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30日 7,900元 王鳳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7,900元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1 111年5月11日 6萬元、9萬元、5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2日 7萬元、9萬元、4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9萬元、8萬5,000元 4 111年5月20日 8萬元、7萬5,000元 共計 73萬元

2024-10-04

TPDM-112-訴-1046-2024100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其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劉治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4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婚姻問題發生糾紛,被告 因此對於原告心生不滿,分別對原告有以下4次傷害、毀損 原告之財產或將原告在地上拖行並禁止原告任意離去之行為 :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3時許故意以餐具碎片對原告之 右臉、右額及左手臂割劃,並故意摔毀原告所有之Iphone11 手機1隻;②被告於110年4月17日1時許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 之雙手雙腳,造成原告雙手及雙腳多處瘀傷;③被告於110年 6月20日21時30分許故意以修眉刀朝原告之左前臂割劃,造 成原告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④被告於110年6月23日15時 30分許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強行將原告從居所拖行至社區 中庭,並禁止原告任意離去妨害其自由,更造成原告四肢多 處挫傷。被告上開4次故意行為分別致原告受有右臉、右額 及左手臂之傷害、所有之Iphone11手機損壞致不堪使用、雙 手及雙腳多處瘀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行動 自由受妨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 出之手機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0元、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2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860,4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6條、第215條、 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上述損害,惟希望金額可以低一 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 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手機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個人物品即蘋果廠牌手機之 損壞,被告應賠償其30,400元等情,雖據提出為照片、新聞 證明。查被告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摔碎餐具後,以餐 具碎片對原告之臉部及手臂割劃,使原告受有右臉、右額及 左手臂割傷等傷害,並摔擲原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使該手機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其蘋果廠牌手機受有 損害,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較微,本即難期待 購買之當事人還能夠保留收據或價值證明,或記憶購入年份 以認定使用年限,故其證明實際受損之項目、金額顯有重大 困難,並斟酌該等物品之通常價值、該等物品應屬可替代且 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予適度之折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個人衣物等用品之動產損失金 額為20,000元。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心生畏懼,導致嚴重身心問題 ,至今仍持續向精神科專科門診就醫並固定回診,迄今共77 次,而原告每次就醫之費用及交通費用為3,000元,共計230 ,000元,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32頁)。 惟觀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自108年11月21日即有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而上開傷害 行為係發生於110年3月至6月間,尚難認定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與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需持續就醫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等節,業 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 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 以及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3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手機毀損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20,0 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原訴-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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