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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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黃家洋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2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959元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1

TPEV-113-北簡-6654-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佩伶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40元,及其中新臺幣49,879元自民國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0

KSEV-113-雄小-187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66號、 第296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名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名明知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小郭」之人(下稱「小郭」 )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 亦無證據證明陳彥名知悉該成員有三人以上),竟為賺取報 酬,進而與「小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名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 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由「小郭」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段」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曾子 栩、蔡青秀和柯富明施以詐術,致其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復由「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經由附表二「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將上開款項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彥名依 「小郭」之指示指派不知情之黃家洋,或由其本人親自於附 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 提領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另行轉交給「小郭」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曾子栩、蔡青秀和柯富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子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蔡青秀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以及柯富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64 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 卷第101-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見原審474卷第84頁、93頁、第149-151頁、原審68 8號卷第44頁、第57-5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6頁),且 經告訴人曾子栩、蔡青秀及柯富明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參見偵12166卷一第65-71頁、偵29635卷第21-23頁、第25-2 6頁、偵34777卷第95-97頁),並由證人黃家洋於警詢時指 證屬實(參見偵12166卷一第第51-61頁、偵12166卷二第43- 49頁);此外,復有另案被告廖淑萍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另 案被告邱健軒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林育愷擔任金升鑫 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黃亭禎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黃家 洋於110年7月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自行製作與「小郭」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各1張、告 訴人柯富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1張、證人黃家洋於110年6月18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 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在卷可稽(以上參見 偵12166卷一第143-149頁、第166-173頁、第176-206頁、第 263-352頁、第353頁、第355頁、偵29635卷第35-49頁、第6 3-75頁、偵34777卷第71-86頁、第165頁),足供擔保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後,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黃家洋出面提領 款項,之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應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3罪)。 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黃家洋出面 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層轉匯 入之贓款,分別指示黃家洋予以提領並轉交,或由其本人親 自轉帳至其他帳戶,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與「小郭 」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如依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共3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 利用不知情之黃家洋出面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應分別成立間接正犯,是原審判決並未認定此 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之犯罪方式,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短,且如判處 法定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得依法易科罰金,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尚不得作為 新舊法定刑輕重比較之判斷基準。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審判決仍認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蔡 青秀、柯富明之繼承人即共同代理人柯宏儒達成和解,願分 期支付賠償金額(尚待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和解 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有 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三。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 行(共3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原審判決認比較新舊法後,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論罪科刑有所違誤等語,尚屬有據,且 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漏及未及審酌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 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報酬,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或親自將詐欺贓款另轉匯其他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 於本案之上開不法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 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 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 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政治系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平均月收入勉強過生活,離婚,撫養 兩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 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參酌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為3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 集中於110年6月18日至7月26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類型、態樣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 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 (二)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可終局 取得或保有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第一至第三層帳戶或其他 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 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主文 1 詳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曾子栩) 陳彥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青秀) 陳彥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柯富明) 陳彥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 註 1 曾子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傳送投資簡訊,嗣曾子栩閱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了解後,即以暱稱「周語萱」向曾子栩誆稱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曾子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 匯款20萬元 廖淑萍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 轉匯20萬元 邱健軒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帳戶內其他筆款項轉匯26萬5,000元 帝輝中信帳戶 黃家洋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含其他筆款項一共151萬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蔡青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青秀,向蔡青秀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蔡青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 匯款100萬元 林育愷擔任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匯款40萬元 黃亭禎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轉帳40萬元 陳彥名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47萬2,8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連同蔡青秀之52萬2,200元一共110萬元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 匯款40萬元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 轉帳40萬元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 匯款1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 轉帳19萬5,000元 3 柯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暱稱「林靜怡」成員發送訊息予柯富明,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 127萬5,679元 黃雅琳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轉帳40萬元 邱健軒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轉帳27萬5,000元 黃家洋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含其他筆款項一共19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記載黃家洋只提領87萬5,000)。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轉帳7萬5.000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轉帳20萬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 轉帳40萬元 蔡旻州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 轉帳40萬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轉帳40萬元

2024-11-20

TPHM-113-上訴-5638-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19

KLDV-113-訴-528-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潘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原設於臺南市北投區,嗣於民國113年1 月4日遷入臺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第55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原告起訴狀記載臺南市 南區之地址查訪該屋無人居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11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72431號函1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住居所應非位於本院轄區,現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最後之住所亦非本院所轄。至原告與被 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小額事件,應排除 該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2

TNEV-113-南小-1427-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智邦 黃家洋 被 告 范紫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64元,及其中新臺幣109,60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757-20241112-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洪鏗翔 被 告 哈路瓦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1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516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原小-16-202411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黃家洋 被 告 鄭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167-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家洋 被 告 陳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沙小字第55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7元,及其中新臺幣20,031元自民國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0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許方如 被 告 潘仕又(即潘俊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 財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潘俊達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自110年8月25 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率百分之2.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潘俊達僅繳納部分本金14萬7,100元 及利息繳納至111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潘俊達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潘仕又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2,9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3計付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10月18日桃院增家寒111年度司繼字第3054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第4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 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潘俊 達於前開時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而視為全部到 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惟被繼承人潘 俊達已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潘俊達之繼承人,揆諸前述, 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潘 俊達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1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152,900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08

PCDV-113-訴-72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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