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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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施林紅桃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施永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施永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施永彬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5

TNDV-114-司繼-217-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穆妍菱 法定代理人 穆韋傑 江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姮真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穆妍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穆妍菱為被繼承人董姮真之孫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董姮真 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江永明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 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穆妍菱尚無繼承 被繼承人董姮真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穆妍菱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5

TNDV-113-司繼-5117-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洪琬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洪天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洪天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天德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5

TNDV-114-司繼-233-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吳富興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 人黃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民國113 年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清雄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現由臺灣屏東法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案件受 理中,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雄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黃清 雄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為確保聲請人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檢具相關資料, 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清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 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黃清雄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4

TNDV-113-司繼-4826-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買嘉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繼承人 買嘉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段00號四樓之3,民 國109年10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買嘉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買嘉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買嘉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買嘉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買嘉瑞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買嘉瑞於民 國(下同)109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暨債務查詢明細、家事庭公告、被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買嘉瑞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368 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 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買嘉瑞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呂承 育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呂承育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買嘉瑞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呂承育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買嘉瑞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4

TNDV-114-司繼-34-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竹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明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 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明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明勳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4

TNDV-114-司繼-46-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一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繼承人 徐一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民國1 10年10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一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徐一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徐一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一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一茗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 承人徐一茗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 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暨債務查詢明細、家事庭公告、被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徐一茗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77 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 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徐一茗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呂承 育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呂承育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徐一茗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呂承育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徐一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4

TNDV-114-司繼-35-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夏聖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秋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秋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秋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3

TNDV-114-司繼-163-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常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黃秀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黃秀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黃秀純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08

TNDV-114-司繼-113-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江烈一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江前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 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江前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前宗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07

TNDV-114-司繼-9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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