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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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呂宗達 被 告 林寶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 求金額為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蓋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 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 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 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 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事務所設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而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發表有損原告律師職務名譽之情(詳下述), 可認桃園市桃園區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是本院對 此具有管轄權,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 其住所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不合法。 四、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30日間受當事人委託對被告提起遷讓房 屋之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30號),被告敗訴後 心懷不甘,於111年8月18日在臉書上稱:「原告在桃園地區 、尤以八德、大溪等宮廟盛行地區,藉宮廟免費義務法律諮 詢的機會,尋覓資本家肥羊,坑曚慫恿資本甲方民眾聘用原 告組律師團進行民事惡訟,有風聲呂律師團勝率很大的喔? 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原告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 力,傳聞原告『朝廷有人』聲名遠播」、「不得不讓人相信原 告,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 原告完全是靠民事司法在斂財,一旦不小心被原告律師團起 訴的民事官司,憑藉原告說謊奸嘴顛倒是非指鹿為馬,洞悉 善解女性長官心意...」等語,並發布原告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等個人資訊;又於111年12月23日於臉書張貼原告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等個人資訊,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 圖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9月4日提出陳報狀 、113年9月12日陳報狀2、113年11月5日燕股陳報抗告狀( 如附件),均不知所云,難認可採。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隱 私權之損害,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 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 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794-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謝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26-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7日上午9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irley」、 「簡碧瑩-瑩瑩」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956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 詐騙之1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審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569-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謝蕙安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趙鋅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訂「飴豆棧」豆花店 經營轉讓契約,由原告將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飴豆棧豆花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頂讓予被告經營(下稱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先支付5萬元 訂金後,應於112年11月10日支付25萬元、113年2月1日支付 10萬元。原告應於112年11月間讓與全部生財器具;於112年 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教授配料技術;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 30日教授豆花豆漿技術;並同意被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 償使用原有招牌及飴豆棧之商標。未料112年11月6日開始預 計教授被告薑汁製作時,被告開始避不見面,拒絕履行系爭 頂讓契約,縱經原告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履 行,致原告受有35萬元頂讓金之損失,及為被告保管生財器 具支出4萬6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 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第16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謊稱經營餐車10多年,欲頂讓之系爭店 面經營了3至4年,實則原告是向訴外人甲○○頂讓而來,原告 只有經營8個月,原告經營時間,對被告而言相當重要,因 為可藉此推知判斷當地的客源,還有原告對豆花的技術純熟 度,原告經營時間短,可見技術不純熟,技術不如甲○○,才 造成生意不好急於頂讓出去。而且甲○○根本沒有要將商標出 賣原告或允許原告轉讓他使用,因此,被告是被原告詐欺始 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已在113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表明撤銷系爭頂讓契約,被告並非可歸責之給付不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原告於112 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向哪些廠商叫料、送料;同年月5日 教授被告炒糖技術;112年11月6日預定由原告教授被告薑汁 製作,但被告拒絕履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頂讓契約( 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頂讓飴豆 棧傳統豆花店設備器材及技術移轉給被告」、「原告應於11 2年11月讓與全部生財器具」、「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 供應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 原告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原有招牌和飴豆棧之商標使用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 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頂讓契約雖非典 型契約,但就豆花店設備器材之移轉,著重於物品所有權之 移轉及交付,可認為單純動產之買賣,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至於製作配方等技術移轉,則著重於原告提供勞務將相關 技術應用知識授予被告,為原告依約所應負擔之勞務給付義 務,不涉及財產權移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可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是系爭頂讓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先 予敘明。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 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 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 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 114條亦有明定。         ㈣原告雖主張112年11月6日開始預計教授薑汁製作時,被告無 故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詐欺之情等 語抗辯。經查:  ⒈原告於臉書社團「大桃園-店面租售●頂讓●徵才●宣傳」上貼 文稱:桃園藝文特區的朋友都不陌生,我們原本從南平路餐 車到後來有騎樓地面一路走來10多年,每天都有穩定客源( 一半以上都是在地回頭客),適合夫妻倆或穩定搭檔一起共 同打拼平常2個人即可,假日尖峰時段建議請一個工讀生。 」(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確實有以「我們」、「南平 路餐車」、「一路走來10多年」等對外宣稱「飴豆棧」豆花 來由,以表其經營時間長久,有相當技術、經驗、口碑及客 源,藉此吸引他人頂讓店面。  ⒉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102年開始我起先用餐車在 南平路做,大概108年還是109年間才到系爭店面。好像在南 平路賣了1、2年之後才商標登記,大概是103、104年間。後 來原告要頂讓我的系爭店面,大概111年年底談的,當時因 為我新冠確診,不適合做,才把系爭店面頂讓給原告。當時 頂讓契約寫的是111年12月8日原告付定金10萬元,尾款26萬 是112年1月13日,共36萬。頂讓範圍不包含商標,我以為我 之後身體好了,還是我的孩子也許也會做。我是給原告硬體 設備,還有我教原告怎麼做。頂讓時還有打算之後再回來做 可能不是做這個店,不是在這個地點做,可能到別的地方做 ,繼續使用這個商標,所以當時才沒有把商標頂讓給原告。 我不知道兩造間系爭頂讓契約,我是因為基於我對原告信用 的關係,我才同意原告這段時間使用商標,如果是給其他人 ,我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並提 出其和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簽署之經營轉讓契約(本院卷第 149頁),足見「飴豆棧」豆花為甲○○所創立,並由其從南 平路開始一路經營,並非由原告從南平路餐車起家到後來至 系爭店面經營「飴豆棧」豆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有「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供應 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 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就相關技術移轉為詳盡約 定,顯見兩造間相當著重技術移轉乙事,而技術移轉又著重 於原告個人之知識、技能、經驗,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529條適用同法第537條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規定,可知此勞務給付具有一定人的專屬性,如受任人不具 相關資格,當影響相對人締約之意思甚明。而依上論,原告 並非從南平路餐車到後來至系爭店面經營10多年,且原告於 112年2月17日始和甲○○簽署經營轉讓契約,旋即於112年11 月1日和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足見原告經營未滿1年,則 原告之知識、技能、經驗是否足夠將相關技術移轉予被告, 使被告後來所製作之豆花等產品可傳承味道,再使被告繼續 長久經營,當為被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 。但原告卻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稱其從南平路開始一路經營 10多年,堪認原告確實有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 原告有相關知識、技能、經驗得以傳授被告,致被告為簽訂 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即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明:與當初簽約前陳述的,與事實不 符!我深感被欺騙的感覺,我也著手進行撰寫存證信函以捍 衛自身權益外,主要訴求希望能解除合約並退回5萬訂金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 頁、第32頁),可認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 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系爭頂讓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視為 自始無效,則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 ,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當屬無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等語。然 依上所論,系爭頂讓契約既自112年11月6日經被告撤銷,則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且原告保管生財器具,顯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無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可 言,是原告主張請求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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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79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1,094 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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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王金麒 被 告 THONG OM PHANUPHONG(帕努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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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林欣葳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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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9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942 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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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鍾明嘉 被 告 陳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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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賴致豪 被 告 陳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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