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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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4號 原 告 林文儀 訴訟代理人 彭振湘律師 被 告 誠真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關 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名稱【誠美拾光】 編號A2棟第3樓房屋及其基地、地下二層編號第35號停車位之預 售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列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之交易 價格為19,220,000元,雖據原告起訴時已相隔逾一年,惟考量上 開價格與系爭房地相同建案之其他棟別相似樓層於113年1月間之 價格相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補-301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猛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通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和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30日 504,746元 RD6647029

2024-12-27

TPDV-113-除-196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徐瑞美 訴訟代理人 呂文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9NX1711710-2 1 880

2024-12-27

TPDV-113-除-1932-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義秋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張相輔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 ,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 ,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68、79、84頁),原告前開所為追 加之訴,係本於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餘則為更 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 敘明。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乃於112年2月28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5,500元。 嗣租期屆滿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台北三張犂郵局第17 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同意被 告以原議定租金續住至113年3月31日,且被告應於113年3月 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31日方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僅給付原告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按每月 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8萬7,500元【計算式:15,500 元×5倍×5月=387,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 亦應給付原告因本件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計9 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均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中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且系爭租約為原告 繕打制定,供予被告簽署,而被告為經濟弱勢,難以與原告 相抗衡,故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為無 效。縱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有效,惟被告於占 有系爭房屋期間,仍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得否請求違約金,顯有可議,況本件違 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原告同意被告以原 租金續住至同年3月31日,然被告至同年8月31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並僅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定恆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27頁、第8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交還系爭房屋,其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相當於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得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 款規定而無效: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文字雖大部分雖以電腦繕打,惟第1條約定載明 系爭房屋之地址,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第4項、第5條則分 別載明每月租金數額及繳納期限等,則均以手寫方式填載,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卷第17頁),足證系爭租約條款 並非由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 用而作成。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係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而無 效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為原告事前預定用於同類 租約而簽訂,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7,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 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參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千空交還 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2條則 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能遵期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者,被告除應給付第6條所約定 之違約金外,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須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賠償其損失,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顯非預先約定一 定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茲審酌被告 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已影響原告規劃該房屋後續 使用收益,致原告除原可收取之租金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可 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併參以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 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以原定租金1倍 計算即每月1萬5,5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萬7,500元【計算式:15,500元×5 月=7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再另請求 違約金云云,恐有誤會,洵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於系爭租賃 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違約,已如前 述,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業據原告提出 法律服務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卷第71頁),則原告依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9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而系爭租約第12條應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性質上非屬違約金 ,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等,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3頁),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卷 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另請求被告 給付律師費用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萬7,5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簡-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4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年息7.2%(合計8.92%)計算,嗣後 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 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 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 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 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 利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 息至110年6月24日止,辦理債務展延六次,至113年4月24日 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587,361元(含本金472,733元、利息113,428元、違 約金1,200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尚有107,122元(含滯納 消費款99,630元、滯納利息款7,492元)未為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 滯納消費款99,630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緩繳息債權計算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訴-607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0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鄭羽潔 被 告 楊東錡(原名黃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1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9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7日 (見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證券經紀等事業,被告於109年10月3日 簽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內含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 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嗣於110年6月28日簽立有價證券 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再於110年7月 6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詎被告於111年7月5日、6日委託 原告以融資、現股買進及當日沖銷買賣有價證券,因已成交 ,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2條及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9條規定,被告應 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交割股款,亦 即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日給付原告交割股款911,04 7元、318,977元,合計1,230,024元;惟被告並未履行交割 義務,原告乃於111年7月7日依法申報被告違約在案,被告 另應負擔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及現金償還融資本金合 計500,353元;而經原告抵充處理所得價款1,562,059元,再 扣除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共計還款99, 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318元。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及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如期完成履行 交付交割代價,即為違約,得按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 取違約金,則以被告成交金額15,426,000元之7%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79,816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9,134元,及應自違約日即111年7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 、系爭受託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 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 11日國泰證敦字第1110000169號函、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 現金償還清單、違約申報明細表、交易所客戶徵信資料為證 (見卷第19-44、5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 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訴-627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6號 原 告 朱連芳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林錦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林錦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以3萬元計算之滯納金;㈡被告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皇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 4日,原告具狀撤回對皇冠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98萬元自112年11 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82萬元 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17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0萬元自113 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131、30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50萬元之價格轉讓其所設立之皇冠 公司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塊事業(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 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予被告 承接;另約定被告以300萬元買斷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 技術,買斷之價金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2年3月1日 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於113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第三期 於114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給付買斷氧化鋯 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之價金,原告乃於112年3月6日以臺北 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同年月9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 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各100萬元。又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分期款項,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 部分價款之3%作為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而被告就第一 期100萬元之價金已延遲給付一年,違約金已高達1098萬元 (計算式:366日×3萬元=1098萬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0 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 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日起3年 内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 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 告自毋須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 ,故意將生產、檢測鋯塊之設備即DW-X-5D模型機(下稱系 爭模型機),以皇冠公司名義出售予被告名下之鋯鑫齒研牙 體技術所(下稱鋯鑫技術所),且未交付Mantis Compact放 大鏡及工業電腦,致皇冠公司無法自行檢測密度及收縮比等 品管事項,而須另行付費委託鋯鑫技術所檢測,故原告實未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皇冠公司名下所有財產;甚且, 原告傳授之配方,於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惡臭,故被告依該配 方生產時,遭鄰居投訴及環保局稽查建議停工改善,生產後 之鋯塊亦會產生隱裂而無法用於銷售,致被告接手皇冠公司 後,客戶遠企齒研有限公司拒絕與皇冠公司交易,被告乃向 鋯粉供應商台灣森村股份有限公司請教改善隱裂之方法,經 該公司日本技師教導配方製程之改善方式,方生產出無瑕疵 之鋯塊商品,故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教授可用於 生產無瑕疵商品之配方技術,是原告因未給付全套生產設備 、生財器具,且給付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期日分期 給付原告300萬元買斷原告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然 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 告已到期之200萬元,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等語,然此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112年3月6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 同年月9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5-5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給付價款予原告之事實,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連帶買斷配方與技術」, 係指原告需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 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並未 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轉讓標的:甲方願將設 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樓的皇冠陶齒科技有 限公司,所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事業全部轉讓予乙方承接 (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 證照、文書資料...等)」、「本件轉讓價格及其計算標準 :㈠乙方支付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未稅)作為公司 轉讓價格。㈡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方, 並將公司持有之證照歸於乙方所有。其中不包含皇冠現正使 用的商標Logo,因商標權歸朱連芳個人擁有,可另訂授權合 約並以商標授權方式讓乙方使用。㈢雙方同意將投資並由甲 方研發的氧化鋯產品之生產技術毫無保留轉移乙方,轉移期 間三個月,共分成三次教導、製成、驗證,流程如下:⑴先 由甲方全程示範氧化鋯塊製成,乙方從旁觀看學習。⑵由甲 乙雙方共同操作,完成氧化鋯塊製成。⑶由乙方獨自操作, 甲方在旁指導氧化鋯塊製成。⑷後續若有生產方面相關問題 ,經由乙方提出諮詢請教甲方,甲方願意無條件透過電話解 答或到場指導。」;而系爭契約第5條「連帶買斷配方與技 術」則約定:「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乃雙方長期投 入之心血,甲方同意自轉讓公司簽約日起於三年内甲方無異 議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市場 新產品之技術研發,上開生產技術指導乙方同意另以總價新 臺幣參百萬元整(未稅)買斷其配方、技術,款項全數付清 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見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由上開約定內容之前後文意可知 ,系爭契約第2條係就第1條轉讓標的即皇冠公司經營生產銷 售氧化鋯事業全部(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 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約定轉讓之價格為 250萬元及轉讓方式;然系爭契約第5條則明文約定被告「買 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為300萬元,兩條文中約定 之標的顯然不同,始有不同之對價及給付方式;再者,氧化 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為原告長期投入之心血,此為系爭 契約第5條本文載明在案,並於本文之末段約定「...款項全 數付清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 ,足證兩造約定於被告給付300萬元後,氧化鋯產品之配方 與生產技術即專屬被告,被告既已買斷前開配方與技術,原 告自不得擅自傳授第三人,此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 容迥異,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一再抗辯原告未提供足以作為 產品銷售之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顯係混淆系爭契約第2條 與第5條約定之內容,難認可採。佐以證人朱彩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有關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斷氧化鋯產品之 生產技術與配方,是因為當初討論時,原告還有與其他人在 接洽生產技術移轉,被告知道原告可能會教其他人,其他人 就會成為競爭對手,所以議約時有提到買斷生產技術,但被 告說當時他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洽談分期付款,分為三期 ,期間是三年,這三年間被告有相關生產問題或研發需求可 以向原告說,原告可以為被告教學或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411頁),益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斷」原告之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之對價,而非 移轉氧化鋯產品技術及配方之對價,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 配色研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即未提供對待給付, 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㈡之約定:「 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 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納金,且甲方可立即暫停提供 任何技術指導、顧問等相關服務直至款項付清。」(見本院 卷第4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有先為給付買斷配方 與技術價金之義務,若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得拒絕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或研發,是原告並無先為 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故其得拒絕付 款,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全套生 產設備、生財器具,且原告提供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包含 鋯塊隱裂、臭味等)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故毋庸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價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 「買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而系爭契約第1條、 第2條係約定轉讓皇冠公司氧化鋯事業包含全套生產設備、 生財器具、配方技術等,兩者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1、2條之給付內容有 瑕疵,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即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移轉技術有瑕疵、 未移轉全部生產設備云云,顯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 定請求「買斷配方與技術」之對價無涉,被告自無從逕予援 引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⒋依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 、第2期之價金總計200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違約金800萬元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㈡係約定:「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 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 納金...」並未規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滯納金外,原告尚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該計罰之標準係以欠繳金額按日以 3%計算,而非以逾期日數逐日連續累加計算,則依前揭說明 ,堪認該滯納金之規定係屬因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 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 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本件審酌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目的係在買斷原 告之氧化鋯配方與技術,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 約後,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故原告並未 提供技術指導或研發,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原告復未釋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 遲延價款3%計算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週年利率16%,即16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萬元×16%=1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買斷氧化鋯配方與技術第1、2期之款項共200萬元及違約金1 6萬元,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就第1、2期款項各100萬元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2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違約金16萬元部分 ,則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 證其送達書狀之日期,然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即已受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及其中各100萬元分別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 起,其餘16萬元自11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0萬元 112年3月2日  2 100萬元 113年3月2日 3 16萬元 113年4月18日

2024-12-20

TPDV-112-訴-550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彥力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且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9月 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09,367元(含消費款790,833元、循環 息及逾期手續費18,534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809,367元,及其中790,833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0

TPDV-113-訴-588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文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 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2.43%(合計4.04%)計付,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時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 部分,按原借款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多次申請緩繳展延,至11 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191,338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 開借款,及其中本金170,375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㈡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2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還款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93% (合計3.54%)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 時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多次申請緩繳展延,至113年2月2日止,尚積欠1,141,939 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及其中本金1,032,619 元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㈢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截至113年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9,506元未按期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 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506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貸款展延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帳務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利率指 數表、緩繳息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 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0

TPDV-113-訴-573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祐玄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祐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祐玄、張又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 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祐玄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 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548,603元(含本金539,700元、利息6, 015元、手續費2,888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548,603元,及其中539,700 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林祐玄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 告張又榛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 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 3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74,613元( 含本金950,293元、利息12,133元、手續費12,187元)未按 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連 帶清償974,613元,及其中950,293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已堪信 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0

TPDV-113-訴-430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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