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興華
孫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欣欣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
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27字
第1104039369號函依法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續執非適當
者,撤銷查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經判決
全部敗訴,乃因其起訴請求者非屬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私權
紛爭,依所述事實無待調查證據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判決之論斷結果,則上訴人對此提起非關財產權之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式:3,000元+3,0
00元×1/2=4,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訴-6151-2025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