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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 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車 牌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卡車起重機),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文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437元(含零件費3,228元,工資1萬4,209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萬7,43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臨時通行證,且有警察看,只要原告提出鑑 定書,再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系爭卡車起重 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訴外人黃文耐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中間車道, 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被告及訴外人黃文耐均左轉至 文化二路,轉至文化二路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萬7,437元(含零件費 3,228元,工資1萬4,209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為 憑(卷5-17),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暨截 取照片等為證(卷37-54),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 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文耐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關於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須先聲請通行證隨車攜帶之規定,不僅在於保護通行道路、橋樑之完整,尚須審酌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與資格,更應視當地之交通狀況、動力機械之性能以決定通行之路線、時間以及行駛速度,探究其目的,除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個人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本旨,無非因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容易有佔用車道大部、影響一般車流順暢,致其他車輛多有超越之行為,然欲超越之車輛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且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更為明顯。故由主管機關逐案審查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管理之機制,並限制行駛時間、路線,以防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影響一般人車之生命財產。而本件系爭卡車起重機為動力機械(卷51),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明知系爭卡車起重機與一般汽車有別,受到更為嚴格之管制,尤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等法令,不得任意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觀諸被告提供系爭卡車起重機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內容,系爭卡車起重機寬度為3公尺,且限行路線第15點已載明「桃園市市區道路:……7:00-9:00及17:00-19:00禁止行駛」,此有上開臨行通行證可佐(卷63),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43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卷23、37-38),可知被告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逕自駕駛幾乎佔滿車道之系爭卡車起重機,顯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對於其他人車安全構成危險。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文耐駕駛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 道,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 ,即左轉駛入文化二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卡車起重機,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行駛於上開路 段,而訴外人黃文耐行駛於中間車道,左轉時,未換入內側 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行 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卷5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零件費3,228元扣除折舊後 為1,00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4,209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1萬5,217元(計算式:1,008元+1萬4,209元=1萬 5,217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5,217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黃文耐所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9元(計算式 :1萬5,217元X50%=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卷27)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09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8×0.369=1,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8-1,191=2,037 第2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3年折舊值 1,285×0.369×(7/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5-277=1,0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73-2024101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 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2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堆高 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向 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怡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共計修復費為18萬24元(含零件費13萬3,110元、工資4萬6, 91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18萬24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6萬22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3萬3,1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3,31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萬6,914元後,總計為6萬22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10×0.369=49,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10-49,118=83,992 第2年折舊值 83,992×0.369=30,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92-30,993=52,999 第3年折舊值 52,999×0.369=19,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99-19,557=33,442 第4年折舊值 33,442×0.369=12,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42-12,340=21,102 第5年折舊值 21,102×0.369=7,7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02-7,787=13,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簡-174-202410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年籍 資料及送達住所,經本院庭諭限原告於裁定後5內查報並補 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CPEV-113-竹北小-495-202410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黃正中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37-2024101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曾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認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有應 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9

CLEV-113-壢保險簡-131-2024100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小-493-202410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冠傑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7

SCDV-113-竹小-400-2024100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巫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4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 ,因倒車不慎碰撞伊承保之訴外人王依婷停放路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 伊乃依據伊與王依婷間之保險契約,理賠王依婷B車修繕費 用2萬9,554元(包含工資7,800元、塗裝1萬9,986元、零件1 ,768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B車行照、王依婷之駕照及車籍 查詢結果、上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 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原告公司查核單、原告本件賠款滿意書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9至20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4萬5,462元(包含工資7,800元、塗裝1萬9,986元、零件1萬 7,676元),有上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估價單 、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 頁背面),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5年4月,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背 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6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7,800元、塗裝1萬9,986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2萬9,554元(計算式:1,768元+7, 800元+1萬9,986元=2萬9,55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3頁),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保險小-3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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