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文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吳典倫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上開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 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 察官並未起訴上開被告,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 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 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 駁回。  ㈢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30-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原 告 丁淑位 被 告 黃郁文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夏緯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 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2-附民-1401-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原 告 劉基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夏緯玹、何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對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3-附民-866-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郭宇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婷兆豐帳戶 5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6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7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萬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4 附表二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6 附表二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7 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萬8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4 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7 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8 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0 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1 附表二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附表二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附表二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4 附表二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5 附表二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6 附表二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4-12-23

KSDM-112-金訴-766-2024122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10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1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上 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810-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738-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223-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開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同月16日 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甲、乙、丙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董鈺妹信義區」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 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予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2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1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91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 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又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甲、乙、丙帳戶而獲取1萬2,0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尚有100萬7,621元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惟此部分因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甲、乙、丙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簡秀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簡秀惠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凍結資產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簡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3時10分許匯款8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簡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秀惠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2 周秀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周秀梅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資產繳交國庫代保管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周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 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周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周秀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3 鄭嘉賢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鄭嘉賢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嘉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宛亦」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北城致勝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12年8月16日 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5 葉健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帳號向葉健祿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9分許匯款43萬5,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健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 6 蔡孟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蔡孟翰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45萬6,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蔡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蔡孟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7 林惠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穎」等帳號向林惠卿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惠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8月17日 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8 呂宗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淑惠」等帳號向呂宗明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呂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呂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呂宗明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9 陳柏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 楊老師」等帳號向陳柏臻佯稱可加入「偉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柏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0 翁鳳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雪瑩」等帳號向翁鳳鶯佯稱可加入「凱投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翁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翁鳳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翁鳳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 秦泳榛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退休財富規劃16班」向秦泳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秦泳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秦泳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8月16日 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2 邱立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向邱立運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立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立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林沛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8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瑜」等帳號向林沛妮佯稱可加入「銀獅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沛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沛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沛妮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4 陳奕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陳奕豪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奕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奕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5 張元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哈琳(劉佳琳)」等帳號向張元碩佯稱可加入「St5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元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元碩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6日 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林麗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慕驛」等帳號向林麗玲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麗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2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7 邱威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邱威達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威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威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威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8 鄭麗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驛」等帳號向鄭麗霞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麗霞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沁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等帳號向陳沁渝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0 孫偉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潘婕如」等帳號向孫偉中佯稱因母親去世,繼承遺產須用錢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孫偉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黃郁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9時許,以LINE暱稱「曉」等帳號向黃郁文佯稱可跟隨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075-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夏緯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楊其耀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 8號、第9579號、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負責提供 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楊其耀復提供其所持 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款項。嗣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10時49分間某時,陳俊 亨將其所持用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板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生帳戶)、夏 緯玹將其所持用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下稱匯通寶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通寶帳 戶)、楊其耀將其所持用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勝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並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ELIN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 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陳俊亨、夏緯玹並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楊 其耀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佩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 人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 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47頁至第3 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固坦承其等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 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上開金額為告訴人陳佩仁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俊亨辯稱:我從事水電工程,因為 之前欠款需要週轉,我找朋友王建廷借錢,所以我才提供億 生帳戶帳號給王建廷,王建廷說要請朋友匯款給我,我說不 用那麼多錢,王建廷說多餘的部分請我領出來還給他,我於 112年3月初至3月中左右跟王建廷共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都是匯到億生帳戶,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才沒 繼續替王建廷領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王 建廷說他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王建廷說帳戶內都是朋 友匯過來的錢,我想說都是他們有錢人就沒有多想,可能是 他們玩虛擬貨幣,也可能是他們朋友間相互週轉的錢云云; 被告夏緯玹辯稱:本案是因為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 稅的考量,張耕誌建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 辦好公司戶之後張耕誌跟我說要我去尋找客戶來買賣虛擬貨 幣賺錢,有客戶要買的話找他拿虛擬貨幣,我是負責找客人 。我會拿錢先去跟張耕誌購買虛擬貨幣,然後跟他說客人要 買多少虛擬貨幣及價錢,看張耕誌要打算賺多少,張耕誌跟 我說他打算用何價格賣虛擬貨幣,我出示客戶的虛擬錢包給 張耕誌,讓張耕誌直接匯虛擬貨幣過去。當時我有積欠張耕 誌債務。我認為自己只是仲介客戶與張耕誌間的買賣虛擬貨 幣,買賣價格是張耕誌決定的。我提領的款項是張耕誌要我 去領的,他說那是貨款,但是是什麼貨款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夏緯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夏緯玹於112年1月間開設匯通 寶商行,販賣商品眾多,且被告夏緯玹僅因積欠張耕誌債務 ,而受張耕誌委託在其匯通寶商行網站放置買賣虛擬貨幣廣 告,並為其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每次只跟張耕誌收取1 、2,000元手續費,與詐騙車手情況不同。而自黃郁文之證 述可知張耕誌確有請員工幫他提領款項的習慣,只是被告夏 緯玹剛好自己有公司,且向張耕誌借款,張耕誌才會用償還 借款的方式請被告夏緯玹去提款,但被告夏緯玹所收取之手 續費遠低於一般車手報酬,此與一般車手案件不同等語,為 被告夏緯玹辯護;被告楊其耀坦承犯行。惟查:  ㈠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帳戶,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金額為告 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楊其耀 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41頁、第36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5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74頁至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 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8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5640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3505號函檢附帳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31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6454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5469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 197頁至第2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09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6-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3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安泰商業 銀行113年5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023號函檢附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 1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8 頁)、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 他卷第84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2年8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3602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480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提領照片(見他卷第92頁至第98頁)、億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957 8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2年8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2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11頁)、112年9月12日忠法查 字第1123855121號函檢附提領資料(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6 頁)、匯通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9579卷】第76頁 至第7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2992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9580卷】 第16頁至第32頁)、樊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照片( 見9580卷第47頁至第49頁)、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路IP位置(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3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6頁至第178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112年9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1125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頁至第73頁 、198頁至第212頁)各1份、相關提領款項照片(見他卷第9 5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8頁、9579卷第7頁 )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本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均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被告陳俊亨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 從事水電工程,因為積欠款項需要周轉才跟王建廷借款,我 是億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億生公司有正常營業4、5年,但公 司架構不好,所以銀行不借錢給我,我都是向朋友借款等語 (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稅的考量,張耕誌建 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均足徵被告陳俊亨、夏緯玹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從事 金融帳戶相關操作經驗之人,是其等對於任意提供其等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負責提領款項,上 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㈢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 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 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 既使用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所申設之億生、匯通寶帳戶,供 告訴人匯入款項,且均經上開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辯稱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 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被告陳俊亨、夏緯 玹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由上開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 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 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被 告楊其耀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本件至少有被告3 人、指示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人、被告3人交付款項之人、使 用樊勝帳戶轉匯贓款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3人未必對 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 結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陳俊亨、夏緯玹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則其等均未能提 供相關證據佐證,而被告陳俊亨聲請傳訊證人王建廷,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借給被告陳俊亨的款項僅有十多萬 元,且未曾以匯入億生帳戶之方式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34 9頁至第351頁);被告夏緯玹聲請傳訊證人黃郁文,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張耕誌所開設通訊行工作時,有幫 張耕誌提領過款項,但都是該通訊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額 外給我報酬,我並沒有被張耕誌委託去提領非其本人帳戶的 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352頁至第357頁),均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上開辯詞不符,是本院爰認定其等提領款項後,均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夏緯玹雖提供其與「Li n」之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被告夏緯玹與「Lin」對話之過程 中,並未提及本案告訴人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所匯入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 匯進入匯通寶帳戶之66萬元,是難認被告夏緯玹所提領匯通 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其所稱經營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者, 被告夏緯玹亦未提供其所稱本件係張耕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 相關證明,是難僅以被告夏緯玹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其耀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後4碼8212號帳戶及以樊勝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後4碼7477號帳戶,然觀樊勝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此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及之「後4碼8212號帳戶 」,而依卷內證據,則未曾見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7 477號帳戶」,本院爰認定被告楊其耀係提供樊勝帳戶作為 本案犯行之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其耀自邱柏昇所申設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然觀卷附 被告楊其耀於112年4月20日23時31分、32分所提領2萬元(2 筆)之照片及該ATM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 1頁至第281頁),被告楊其耀實係自樊勝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 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3人本案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之法條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 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ELINA」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其耀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楊其耀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說明。  ㈦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 ,被告楊其耀復提供樊勝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3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9578卷第3頁、9579第3 頁、9580卷第3頁),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楊其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其耀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另被告楊其耀也願支付國庫公款作為宣傳詐騙之 基金,請求考量被告楊其耀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請求對被告楊其耀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 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 他人無故需向被告楊其耀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 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楊其耀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樊勝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楊其耀 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 宣告。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陳俊亨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依被告陳俊亨供述及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俊亨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夏緯玹因提領款項而獲取每筆抵銷1,000元至3,000元債 務之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69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據「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其每次提領款項可抵償1, 000元之債務,是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4日15時10分提領5 0萬元,可獲取抵償1,0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其耀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提領之4萬元,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既已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出,匯入樊勝帳戶 部分,亦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2-訴-515-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迪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宥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迪與告訴 人林弘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與 告訴人黃芸湘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本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10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 序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6,060元, 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 罪(見偵卷第45至55、179至1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70 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 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等個人資料供「鐵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致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6名告訴人共受有22萬6,060元之財 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與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數額成立和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弘祥於113年10月1 4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黃芸湘於113年10月14日簽 訂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及113年11月8日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83至84、89至90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 71頁),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於113年10月18 日經醫師診斷罹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 84、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雖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84、90頁),惟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鐵蛋」後續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18 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等個人資料給「鐵蛋」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7號   被   告 彭宥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迪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以每週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在新竹火車站 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鐵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鐵蛋」取得彭宥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宥迪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宥迪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鐵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 講到提供卡片就可以先給一半的錢,一個星期後再拿尾款, 再決定要不要繼續賺或把卡拿回來,伊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 ,對方說做為博弈儲值使用,對方說是合法的,伊才給對方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為3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 ,一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咏臻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53分 土銀帳戶 4萬3,001元 2 李宗憲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38分 土銀帳戶 4萬8,079元 3 黃芸湘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48分 土銀帳戶 2萬9,980元 4 黃郁文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36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5 林弘祥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5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彭宇瀚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24分 郵局帳戶 4萬5,000元

2024-11-27

TCDM-113-金簡-78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