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廖其祥
相 對 人 蔣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
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
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律師酬金由
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而第
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
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
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因原告即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判
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誤,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108元,並依首揭
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0,3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05,450元 聲請人預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 35,35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律師酬金定為30,000元 合計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108元(計算式:70,300元+105,450元+35,358元+30,000元=241,108元)。 二、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39,308元,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TNDV-113-司聲-75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