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
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楊
文鈞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93至9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崇輝
(歿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有,於110年7月22日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8
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被告對李崇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本院
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經
拍賣後,於112年12月27日以總價360萬元拍定。原告為李崇
輝之債權人,業經併案參與分配,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7月2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系爭債權250萬元自1
10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按日息1‰(即年息36.5%)
計算,共2,012,500元。然系爭債權既屬金錢之債,約定之
違約金本質即為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而被告已請
求年息16%之利息,如又得請求違約金,無異迴避法定最高
利率巧取高利,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
應酌減至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李崇輝之債權196,681元屬信用貸款,於
貸款之初即已聯徵其信用資力,應有承擔李崇輝未能清償之
風險。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執行案款,僅以係
爭債權抵繳承受執行標的物,在李崇輝之遺產管理人未主張
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7月2日分配,而原告於113年5月3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
㈡依照系爭分配表,被告就系爭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3,518,550
元,本金及遲延利息16%均得受償,其餘所得為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
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
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對李崇輝有系爭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10年8月20
日,以年息20%計息,並約定逾期還款應以日息1‰(即年息3
6.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准予
拍賣,該裁定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地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拍得360萬元,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系爭債權種類係次序9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應受清償本
金250萬元、利息882,192元(自110年10月21日至113年1月3
日,週年利率16%)、違約金2,012,500元(自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日息1‰),共應受清償5,394,692元,得
分配金額為3,517,246元,不足額為1,877,446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系爭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
上限即年息16%,足以對債務人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本息之違
約行為生制裁及督促效果,應無再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做為
敦促原告履約手段之必要。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付方式
,係替代遲延利息之違約約定,換算相當於年息36.5%,顯
逾法定利率,考量被告之借款債權屬金錢之債,所約定之違
約金本質上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告
因李崇輝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但損害僅係無法即時取回
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而目前
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
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
%至20%,該違約金約定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隨時間遞延
將累積鉅額違約金,是認系爭債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確有過
高之情形;惟斟酌系爭債權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
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
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
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是原審綜合
斟酌各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至按債權額年息3%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65,411元【計算式:250萬
元×年息3%×805/365日=165,411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
65,411元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有部分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72,854元
未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此與系爭債權所約定
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本得獨立判斷,縱被告有將上開未
請求之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所約定違約
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更
正為165,411元,超過按年息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1307-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