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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294-202410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90號、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友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理膚寶水 B5彈潤修復『經』華」之記載,應更正為「理膚寶水B5彈潤修 復『精』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友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相關 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6790號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食用百合剝片 1包 2 無籽梅肉 2包 3 鈣鎂D膠囊 1罐 4 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精華50ML 1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第7359號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 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美玲所管領之食用百合剝片1包、無籽梅肉2包、鈣鎂D膠 囊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美玲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6日14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健康人 生藥局大潤發湳雅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虹 玲所管領之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經華50ML1瓶(價值2,35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楊鎧寧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鄒虹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楊鎧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消費明細表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113年度偵字第7359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0-11

SCDM-113-竹簡-766-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再故意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 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 卷第21、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陳宥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B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車牌先前因違規超速遭吊扣,嗣上課需要使用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將偽造BVG-8658號車牌懸 吊後上路。其於113年8月18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十甲路13巷與十甲路口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 攔查陳宥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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