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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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旺和實業有限公司 官承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朝馬分行 113年6月30日 104,517元 ZH1281133

2024-12-27

TCDV-113-除-49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陳永閔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鼎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NX-0000001 1 800 002 鼎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NX-0000006 1 600

2024-12-27

TCDV-113-除-48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張家俊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張明正 三信商業銀行 成功分行 113年5月20日 180,000元 DA2505746

2024-12-27

TCDV-113-除-49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趙文華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38-9 1 1000 002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39-0 1 1000 003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0-7 1 1000 004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1-9 1 1000 005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2-0 1 1000 006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3-2 1 1000 007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4-4 1 1000 008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5-6 1 1000 009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6-8 1 1000 010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7-0 1 1000 011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8-1 1 1000 012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49-3 1 1000 013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50-0 1 1000 014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51-1 1 1000 015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52-3 1 1000 016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53-5 1 1000 017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54-7 1 1000 018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55-9 1 1000 019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56-0 1 1000 020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5257-2 1 1000 021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81-1 1 1000 022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82-3 1 1000 023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83-5 1 1000 024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84-7 1 1000 025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85-9 1 1000 026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86-0 1 1000 027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87-2 1 1000 028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88-4 1 1000 029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89-6 1 1000 030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90-2 1 1000 031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91-4 1 1000 032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92-6 1 1000 033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93-8 1 1000 034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94-0 1 1000 035 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38495-1 1 1000

2024-12-27

TCDV-113-除-48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吳宜靜即吳輝慶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371 1 549

2024-12-27

TCDV-113-除-49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冠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達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冠祐企業有限公司 廖顯達 台中商業銀行 軍功分行 113年7月20日 4,538,895元 CKA1779878

2024-12-27

TCDV-113-除-492-20241227-1

保險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翁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前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 )簽訂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85年 12月5日至終身,並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安泰人壽為被上訴人所併購,被上訴 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所有權利與義務 。而上訴人前因臉部多處汗管瘤,於108年11月1日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8個不同部位之汗管瘤雷射 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依照系爭附約第10條暨附表:外 科手術給付表之約定,屬於「皮膚及皮下組織,腫瘤或囊腫 或潰瘍或行切除術」歸類為第3級手術,每一手術部位應給 付第3級手術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3,718元,8個部位分 別施行雷射手術,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189,744 元(計算式:23,718元×8處=189,744元),惟被上訴人竟任 做主張以系爭手術為系爭附約第10條暨附表:外科手術給付 表中之「皮膚角化症,疣或類似病變,行切除術(6-10個部 位)」,而僅給付保險金23,718元,故上訴人請求二者間之 差額166,026元(計算式:189,744元-23,718元=166,026元) ,及其中157,500元自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通知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 訴人既已提出臺中榮總之診斷書,已足證明系爭手術之必要 性,且上訴人罹患汗管瘤之部位達8處之多,每處有10顆以 上且都位於臉部,已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影響,故已足認有 以系爭手術除去之必要。  ㈡對於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 手術治療之情形」中之「必須」二字,於法律上應探究於上 訴人臉部汗管瘤之個數、分布、症狀、先前治療效果等具體 情形下,是否一般之皮膚科醫師通常會認為應予除去,才是 判斷上訴人所罹患汗管瘤之情狀是否該當系爭附約第10條第 1項所約定「必須」二字之約定要件。然原審僅以臺中榮總 函覆「得以電燒或雷射去除」等語,而逕為認定「未有必須 以雷射手術除去之情形」云云,就「必須」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法律上判斷,判決不備理由,事實上,依臺中榮總 之函覆意見可知,上訴人所罹患之汗管瘤之嚴重度為有症狀 ,而通常醫師考慮是否除去汗管瘤之因素,即為緩解病人不 適之症狀。準此,就通常之皮膚科醫師而言,於上訴人有症 狀之情況下,當會選擇為病患除去該汗管瘤以緩解所帶來之 不適症狀,即於法律評價上已達有除去汗管瘤必要之程度。 又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真意為:①發生於眼周部位之汗管瘤 ,可能會影響到外觀,可視病人臨床需求除去。該鑑定意見 並未排除因嚴重外觀因素而除去汗管瘤之必要性;②對於多 數病人而言,汗管瘤並無任何危害或不適感產生,對於此類 病患並無手術除去之必要。但對於少數產生危害或不適感之 病患,則有考慮手術除去之必要,而是否真的有手術除去必 要,必須考量病人患部是否有不適等因素。基此以言,該鑑 定意見實際上是認為上訴人患部搔癢併痛感多年而有除去汗 管瘤之必要性,此觀該段文字「至於本案之病人汗管瘤之雷 射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尚須考量病人患部搔癢併痛感多年 ,病灶數量多且位於臉部、術後照護考量等因素」等語,即 可推知,因此原審以「並無法排除美觀因素係接受汗管瘤雷 射治療之主因考量等」等語為由,而逕為認定「已見縱因原 告有不適感之症狀,亦多數無手術之必要性」,其推論有邏 輯法則上之瑕疵。甚者,以鑑定意見中載有「至於本案之病 人汗管瘤之雷射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尚須考量病人患部搔 癢併痛感多年,病灶數量多且位於臉部、術後照護考量等因 素」等語,可知,鑑定意見並非認為上訴人因美觀因素而選 擇除去汗管瘤,而是除去之方式選擇要考慮後續之美觀因素 ,是原審文意理解應有違誤。又本件於同日雷射除去8個不 同部位之汗管瘤,縱使為同一手術行為,亦應為8個商業保 險給付,原審依鑑定意見所述「常規上亦僅申報一次健保項 目」而認為商業保險上亦應為1個給付而非8個云云,其見解 有誤,蓋以目前醫療實務上是以雷射之施打發數(例如:一 發收50元)而計算,部位越多,施打之總發數則越多,收費 也會越高。以此思考,即可明瞭原審以健保之社會保險規範 ,來論斷本件商業保險應有之給付,顯然有誤,更不合於人 民之生活實情。復綜觀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 之函覆,醫師於考慮汗管瘤除去之必要性時,應考慮「大小 」、「數量」、「搔癢」及病人「美觀程度」之影響等因素 。準此,搔癢等症狀是獨立之考量因素,數量、美觀程度也 是獨立之考量因素,原審未慮及造成上訴人容貌外觀之所以 與常人不同之原因,乃是「汗管瘤」此一疾病造成容貌外觀 破壞之故,因此即便僅就容貌外觀而言,本件實為「疾病治 療手術」以回復通常應有之常人應有外觀,而非一般皮膚健 康之人更為追求美麗之「美容手術」,是原審誤將系爭手術 認定屬於系爭附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顯然有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依臺中榮總111年7月15日函覆意見,可知均係依上訴人主訴 僅限於眼周騷癢等不適症狀而予去除之情,惟臨床上汗管瘤 通常不痛不癢,且未認定上訴人之汗管瘤有手術必要。上訴 人所陳汗管瘤具有多種治療方式,惟非謂即具有「手術必要 性」,汗管瘤得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治療處置之皮膚處置内之電燒、冷凍 等方式治療處置,即足以達到相同治療效果,而無手術必要 性,自不符合系爭附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係考量美觀因素而 為美容手術行為,並無手術必要性存在,依系爭附約第1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況上訴人 前已以汗管瘤等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迄已達34 次,上訴人行為已嚴重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且非屬美容手術,亦僅相 當於系爭附約暨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中「皮膚角化症,疣 或類似病變,行切除術」,而被上訴人前已依該手術項目( 6-10個部位)從寬從優給付手術保險金15,000元及療養保險 金7,500元予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8個部 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6,026元,及其中157,50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暨附表 :外科手術給付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給 付通知書影本、醫學期刊摘要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 5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6, 026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 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審酌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 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險制 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 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 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 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 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 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 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 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 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 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 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 術醫療保險金』(如附表所示),乘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 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所謂之「經醫生診 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亦即具手術必要性 ,除由主治醫師之認定外,亦需就「手術必要」審酌是否符 合醫學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即除實際治療 醫師就「有進行手術必要性」之認定外,亦應與醫療常規相 吻合,即於具有相同專業醫療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有相 同診斷者,始堪謂合致,而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為據。  ⒈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並非依醫囑為之:   本件系爭手術之進行,是否係歷經主治醫師診療後得出投藥 無效之結論,始由主治醫生建議施行,經本院函詢予為上訴 人實施系爭手術之臺中榮總,其函覆:「…㈠108年10月18日 醫生未開立醫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此有 臺中榮總於111年9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327號函在 卷可稽。甚者,就上訴人經診斷為雙側汗管瘤,而接受左顳 部、右顳部、左側下眼皮、右側下眼皮、左側上眼皮、右側 上眼皮、額頭、下巴之汗管瘤雷射切除術乙事,經本院向臺 中榮總函詢,其函覆稱「…㈣『因病人主訴有眼周搔癢、異物 感、流淚、眨眼等不適症狀,故予以去除』」。再就系爭手 術之必要性,亦經臺中榮總函覆:「㈠汗管瘤為良性瘤……可 給予外用藥膏或口服藥物緩解症,若仍有不適感,則可考慮 以手術方式去除……㈥『亦可以電燒方式去除(但本院無此設備 ),因病人主訴症狀明顯,且之前於他院藥物治療不佳,故 給予雷射手術去除。』」等內容,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61頁、第2 62頁),可見上訴人左顳部、右顳部、左側下眼皮、右側下 眼皮、左側上眼皮、右側上眼皮、額頭、下巴等8部位之汗 管瘤等病症,並非以手術為首要治療手段,可先給予外用藥 物緩解症狀,若仍有不適,始建議以手術去除,而系爭手術 之所以於第一次看診後即決定施行,係因上訴人主訴於他院 藥物治療不佳,主治醫生始越過投藥方式,逕以手術切除。  ⒉依照長庚醫療財團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 鑑定意見可知,依病歷記載,具有相同專業醫療醫師就上訴 人之雙側汗管瘤,不必然會認定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   依長庚醫院鑑定書之意見可知,汗管瘤為良性腫瘤,對大多 數人而言無任何危害或不適感產生,除極少數人可能出現搔 癢感等不適,故評估多數病人應無手術除去之必要性,而本 件專科醫生依據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汗管瘤數量過多 、患部位於眼周嚴重影響美觀,故評估當時除去汗管瘤之主 要考量因素為美觀因素,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3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1251487號、113年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 1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91-297頁、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稽。均足認長庚醫院專業評估系爭手術之進行並 非因上訴人之不適症狀,而是因為美觀因素之情,是上訴人 之症狀,置於不同之專科醫生診療下,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 要性,即有疑慮。且依據長庚醫院鑑定書可知,考量汗管瘤 除去之必要性時,病人「美觀程度」與「大小」、「數量」 、「搔癢」等要素均為判斷因素之一。然美觀與否繫於病患 主觀,是否有必要去除,仍端視病患對於外貌之自我要求, 難認醫生會越俎代庖自行建議病患進行手術,是手術必要性 相較於其他因素,即難認定。  ⒊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則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附約10條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予賠付部分之保險金 ,為無理由。  ㈢復依據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 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美容手術、外 科診型手術或天生畸形。但因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 科整型,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實為「疾 病治療手術」以回復通常人應有外觀,而非一般皮膚健康之 人為追求美麗之「美容手術」,而不屬於上揭附約所約定之 除外責任云云,然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 如果因為「美容手術」或「外科整型」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 ,保險人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如果是為了「重建 基本功能所作的必要整型」,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本件上訴人之臉部基本功能並未因汗管瘤而有所影響, 系爭手術即非為了重建臉部基本功能所做之必要手術,故系 爭手術該當於上述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美容手術之除外責 任至明,其主張系爭手術非屬於除外責任乙節,應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且系爭 手術顯為美容手術,為系爭附約之除外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6,026元,及其中157,500元自「保險給付通 知書」通知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2-保險簡上-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追加被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3日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平方公 尺)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鋪面、貨櫃及地上物拆除、剷除或 移除,並將上開355、35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 起至返還上開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 9,880元損害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 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被告王子敬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上之圍籬、混凝土鋪面(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等地上 物拆除或剷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子 敬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正大磊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於113年5月17日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被告王子敬之起訴,經被告王子敬當庭同 意,且於當日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3 55、355-1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混凝土鋪面(位置及面積以 實測為準)等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㈡被告公司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 -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之損害金。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本於系爭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 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原告撤回被告王子敬部分,核屬 適法,應予准許。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清土測字141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數度更正聲明,最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平方公尺 )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鋪面、貨櫃及地上物拆除、剷除或移 除,並將系爭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112年10月2 8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9, 760元損害金等語,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公 司於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上先設置混凝土舖面,嗣於11 1年8月間於其向訴外人王子敬租用之私有地外圍設置圍籬, 而將系爭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圈圍在内,並於其上置放 貨櫃等地上物,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致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支配管領力由被告公司享有, 而占有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裁判意旨,被告公司占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全部,既無租賃關係,亦無其他合法權源,要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剷除或移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另 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被告公司於11 1年8月間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後,即為被 告公司全部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 之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355、355-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鋪面、貨櫃及地上物拆除、 剷除或移除,並將系爭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 告。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112 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9,760元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55、355-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且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3 55、355-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復經本院履勘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屬實,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況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9615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55、355 -1地號土地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355、355-1 地號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系爭爭355、355-1地號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黃哲政與李全瓶出 面以其名義向王子敬承租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占用與上述租用地 相連之原告管理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用以堆放碎木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58頁)。故被告公司是時起因占有使用系爭355、355-1 地號土地迄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 斟酌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見 本院卷第13-15頁),鄰近皆為工廠及空地,目測所及並無商 店、學校、加油站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應認原告請求以系 爭355、35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之 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次查:系爭355、355-1地 號土地,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80平方公尺,有附圖可 參,而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2 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是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1,423元【計算式:520×380×0.05×(1+57 /365)=11,4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 年10月28日起按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9,880元【計 算式:520×380×0.05=9,88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除 去、騰空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55 、355-1地號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2-訴-3009-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蘇東興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86-ND-0936314-0 1 1000 002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86-NX-0052982-4 1 800

2024-12-27

TCDV-113-除-49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曾朝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NE-0000130 1 10000 002 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NE-0000131 1 10000 003 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NE-0000132 1 10000 004 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NE-0000133 1 10000

2024-12-27

TCDV-113-除-48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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