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蘇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426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1

CYDV-114-司促-1640-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伊吉·雲方即吳雲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伊吉·雲方即吳雲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 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 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 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 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 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11月8日止,尚結欠新臺幣 44,955元消費款、新臺幣412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45,36 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 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955元 伊吉·雲方即吳雲方 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8-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馮振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馮振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2年7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4,567元消費款 、新臺幣2,28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2,219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49,07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67元 馮振瑜 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6-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翁裕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簽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證一),線上申 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111年2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利率依年利率6.93%計 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5.2%,逾期當時貸款定儲指數為1. 73%,證二),依前揭契約第9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27,17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獲清償(證三),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 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證據: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乙份。二、臺幣 利率表乙份。三、放款帳卡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5-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何彥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何彥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2年8月1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86,682元消費款 、新臺幣1,349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89,231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682元 何彥萱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7-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蘇畹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蘇畹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36,779元消費款 、新臺幣1,168元循環利息、新臺幣80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38,74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779元 蘇畹玲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9-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債 務 人 新盛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遠禎 人 樓 債 務 人 謝侑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4350-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1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魏建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魏建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6,479元消費款 ,總計新臺幣56,47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479元 魏建德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1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05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簡-962-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楊玲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楊玲娜(身分證字號:B00 000000)係聲請人所發行信用卡之持有人曾裕騰即曾敬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附卡持卡人,並簽立約定條款 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 五條規定,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 至民國88年12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0,742元消費款、新 臺幣6,15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62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 新臺幣47,460元整未為清償〈證二〉,且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規 定,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42元 楊玲娜 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40742元 楊玲娜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18-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