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興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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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鉅富建材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鉅富建材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釋明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並提出「未到期之租賃服務費」 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26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1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爍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治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11-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一、請陳明得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901,626元之依據為何( 依據何契約之何條文)。二、請提出聲請狀所載之證物二:存 證信函影本,及其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6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 113年11月1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0076-20241108-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8

KSHV-112-上更一-15-2024110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查相對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538-202411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琮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黃琮誠爲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 外)均廢棄。 二、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8萬9,315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黃琮誠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黃琮誠負擔百分之 5,餘由宜園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黃琮誠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爲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宜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上訴聲明原爲:㈠原判 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 給付宜園公司新臺幣(下同)1,429萬0,98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減縮 爲: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 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3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得黃琮誠同意即得為之。宜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上開減縮聲明暫爲保留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惟宜園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實質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宜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 3樓半透天別墅11戶(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黃琮誠同意配合宜園公司至金融機構辦理土地信託 登記,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融資,由宜園公司繳納融資之本 金利息,並負擔建築工程及相關營建費用,兩造合建分售之 房地按土地款(換算總金額爲6,951萬3,800元)及建屋款之 比例分配,並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 。  ㈡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變更條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變更兩造就合建分售房地之分配辦法 外,並將土地信託登記期限延長至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 月內完成。嗣宜園公司尋得元大商銀作為信託銀行,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依約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 借款,黃琮誠拒不配合。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臺中文 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 於7日內配合辦理;黃琮誠卻於109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9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黃琮誠拒絕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借款。系爭建案因黃 琮誠給付遲延致無法進行,此係可歸責於黃琮誠之事由,宜 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16、229、230、231、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435萬0,987元(詳如附表所 示)。原審僅判命黃琮誠給付6萬元本息,駁回宜園公司其 餘請求,宜園公司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 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黃琮誠附帶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琮誠抗辯:  ㈠系爭合建契約爲「甲方(指黃琮誠)提供土地、乙方(指宜 園公司)出資之方式合作興建建築物」,然宜園公司從頭到 尾並未真正出資,其利用黃琮誠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將 貸款所得作爲興建房屋之資金,支付宜園公司員工及工班薪 資,倘若宜園公司不繳納貸款致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則由黃 琮誠承擔所有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完全不對等,此種手段於 業界稱爲「空手套白狼」。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簽 約時向黃琮誠宣稱不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僅會設立信託 登記,以保障雙方權益,黃琮誠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未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已違約在先;兩造雖於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改 約定宜園公司應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仍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已該當給付不能。 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對宜園公司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請宜園公司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宜園公司均置之不理。    ㈢依系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建案因交付信託,須另行 開立信託專戶統籌辦理預收房地款收款及支付廣告銷售費用 、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付款作業」,土地信託之用意係將所 有管銷費用皆由信託專戶支付。本件因可歸責於宜園公司遲 延之故而未完成信託流程,宜園公司自非由信託專戶支付相 關費用。則宜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支付款項,依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須由信託專戶統籌監管,宜園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之支出行爲,係宜園公司之任意作爲,而與黃琮誠無關 ,宜園公司請求自無理由。  ㈣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再於109 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68號 信函)請求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 請求宜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撤銷 建築線之申請,宜園公司已收到黃琮誠表示不願合建之意思 表示,即應自行暫停合建程序,而非濫編名目無理求償,宜 園公司就109年8月4日後之支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黃琮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宜園公司於系爭土地僅設置圍 籬,尚未實際動工,且未申請建築執照,何來管銷費用支出 及有何開發利潤損失可言。  ㈤宜園公司自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卻遲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黃琮誠,宜園公司霸佔系爭土地權 狀長達3年,訴外人〇〇〇地產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開價9 ,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因宜園公司惡意扣留系爭 土地權狀而無法完成過戶,致黃琮誠受有9,000萬元損失, 黃琮誠以之與宜園公司請求之債權爲抵銷。  ㈥宜園公司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在案,宜園公司上訴後 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意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本 息,黃琮誠以該確定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原審 判命黃琮誠給付宜園公司6萬元本息,黃琮誠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琮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園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宜園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黃琮誠所有系 爭土地由宜園公司興建地上3樓半透天別墅11戶建築工程及 負擔相關營建費用,宜園公司交付保證金400萬元本票(見 原審卷第33至40頁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第43頁本票)。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45天內 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35頁)。  ㈢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本合建契約」3 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45頁)。  ㈣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於信託及融資銀 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見原審卷第301頁)。  ㈤宜園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   元大銀行已草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但兩造未完成簽署(見   原審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 要求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㈦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宜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回 復土地原狀(見原審卷第67頁)。  ㈧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於3個月內通知黃琮誠配合辦理信託 登記及融資抵押權設定,宜園公司並無遲延責任(見原審卷 第449至454頁)。   ㈨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拒絕返還土 地權狀,合建案宜園公司會持續進行,黃琮誠應配合辦理辦 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見原審卷第449至454頁)。  ㈩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黃琮誠 應於文到後7日內配合辦理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 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  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請求 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請求宜園公 司向都發局撤銷建築線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  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黃琮誠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  黃琮誠請求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返還土地   ,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宜園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281至288頁)。  宜園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      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7至 88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是 否發生效力?黃琮誠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 由?  ㈡宜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  ㈢宜園公司請求黃琮誠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㈣宜園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黃琮誠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㈥黃琮誠主張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宜園公 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力:  ⒈宜園公司主張黃琮誠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 貳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融資及 土地信託,給付遲延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爲黃琮誠所否認,並抗辯因宜園 公司未如期完成土地信託而有違約情事,其已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通知宜園公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指黃琮誠,下同) 同意配合乙方(指宜園公司,下同)找尋之金融機構辦理土 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 ,融資額度依據金融機構鑑價規定辦理,其融資之本金及利 息由乙方負責償還繳納;建築融資金額應存入信託專戶,並 且依照工程進度專款專用於本合建案,不得移作他用」、「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45天內完成土地信託」,此有 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嗣兩造於 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3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此 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黃琮誠對於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可知兩造確於109年4月26日簽約時約定以系 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供作系爭合建案使用之融資,宜園公 司除負有找尋金融機構,並負責辦理相關融資,取得資金應 存入信託專戶;黃琮誠則負有配合至該金融機構辦理信託之 義務,且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完成。宜園公司 雖於本院主張「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其於辯論意旨狀 亦自認「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 融資信託應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即109 年7月26日內完成。        ⒊次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初已覓得元大商銀同意承作融資 信託案件,此有宜園公司提出之元大商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經元大商銀以112年1 月31日元銀字第1110104897號函覆本院:「宜園公司爲與黃 君(指黃琮誠,下同)合建房屋,曾向本行申請土地融資及 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且依宜園公司與黃君訂立合建分售契 約書,黃君同意辦理土地信託,亦即由宜園公司與黃君共同 擔任信託委託人,本行依宜園公司提出申請之條件,擬撰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草稿如貴院來函所附。嗣後因宜園公司與黃 君未談妥合建條件,故而未完成信託契約書簽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再依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黃先生早安:沙鹿區〇〇段 合建案信託及融資銀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再過 幾天會約時間簽約。請問7月12日(星期日)下午2點有空嗎 ?跟您討論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由上可 知,宜園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 年7月初覓得承作融資信託之金融機構,並於109年7月10日 通知黃琮誠準備配合簽約情事,宜園公司自無違約情形。  ⒋又查,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接獲LINE通知後未有配合行動,再 於期限屆至前之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配 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第757號信函),黃琮誠並未 依約配合辦理,而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之第1947號信函),足認黃琮誠 已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融資信託,故系爭建案係因黃琮 誠拒絕辦理融資信託,致融資信託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內完 成。黃琮誠雖抗辯宜園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而違約在先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論 述,兩造已合意就完成土地信託期限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45日延長至3個月,且宜園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 知黃琮誠配合辦理,黃琮誠自不得再以宜園公司未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作爲違約理由而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自不生效力。  ⒌黃琮誠又抗辯林新添向其宣稱不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其 係受宜園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找尋之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契約文字已明白記載 黃琮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宜園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等 語,黃琮誠自承其職業爲五金手工業之製造業(見本院卷一 第188頁),黃琮誠同爲經商之人,難認其不知融資即爲向 銀行借款,而提供土地向銀行融資勢必要設定抵押,此爲一 般常識,黃琮誠應不會有所誤認。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 稱:她是有巢式東區樂業店業務,黃琮誠於109年3月間找她 幫忙尋找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她透過〇〇〇知道宜園公司想要 合建,就約雙方見面商談,總共談了4次;第2次見面時就簽 意向書,宜園公司有告訴黃琮誠要提出權狀來做土地建物融 資;109年4月26日簽系爭合建契約,黃琮誠想要全部分現金 ,後來黃琮誠想要分1戶房子留給兒子,所以109年6月16日 又簽系爭協議書;宜園公司就契約內容有逐條解釋給黃琮誠 聽,黃琮誠在現場並無異議,雙方都開開心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362至366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代表宜園公 司與〇〇〇去拜訪黃琮誠,之後再約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當面談 ;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黃琮誠對合建分售流 程不熟悉,宜園公司向黃琮誠解釋土地合建的流程,宜園公 司有跟黃琮誠說要用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雖然是用黃 琮誠的土地借款,但償還義務人及利息繳納人都是宜園公司 ,所以黃琮誠要求保證金從原本6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談的氣氛還蠻熱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由證 人〇〇〇、〇〇〇所述可知,兩造商談系爭合建契約時,宜園公司 即對黃琮誠說明須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黃 琮誠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黃琮誠事後聽從其他建商意見, 而不願依約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施用詐術,故黃琮誠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黃琮誠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即109年7 月26日內配合宜園公司辦理土地信託融資相關事宜,宜園公 司先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配合,復於109年7月 24日以第757號信函催告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均未果 ,黃琮誠已有給付遲延情形;宜園公司再於109年8月21日以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 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宜園公司已催告其 履行,黃琮誠仍未依約配合辦理,故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作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效。  ㈡黃琮誠應依給付遲延對宜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宜園公司 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爲64萬9,315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 「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 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 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   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宜園公司因黃琮誠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融資信託,致系爭建 案無法進行,係可歸責於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宜園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宜 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析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仲介費69萬5,138元:   宜園公司主張其透過房仲業者知悉黃琮誠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雖係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仍需給付房仲業者仲介費用 ,費用爲系爭土地價值6,951萬3,800元之1%即69萬5,138元 ,此爲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系爭合建 契約非屬買賣事宜,宜園公司未證明仲介費用爲系爭土地價 值之1%,況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約,宜園公司並未實際支出 該項費用等語。經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就仲介費 69萬5,138元,宜園公司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嗎?) 我造尚未 支付,但有口頭約定,有跟仲介約定我們得到賠償金後會支 付,萬一沒有得到賠償的話,尚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8頁),故宜園公司與房仲業者就仲介費69萬5,138元之 支付並未明確約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 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 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 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 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僱工整平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防人車誤入,及確認建築基地與相 鄰土地界址,進行基地測量,系爭土地爲山坡地,須經水土 保持技師審查通過方可興建,故委任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由 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並於109年5月18日向都發局申請 指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 、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 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 ,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 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 第一期25萬元,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000+42,00 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315),並 提出附表編號2、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 據」欄所示證據爲證。  ②經查,宜園公司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已提出附表編號2、 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爲證;且依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 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 在案;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第2268號信函請求宜園公司 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又依黃琮誠於臺中地院訴請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見不爭執事項),足推宜園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後確有進行整地、設置圍籬、確認建築基地界址、進行基 地測量、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 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費用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 ,000+42,00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 315),本院認上開費用係宜園公司因系爭建案所支出費用 ,因黃琮誠違約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黃琮誠自應賠償宜園 公司上開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黃琮誠 抗辯宜園公司此部分費用應由約定之信託專戶支出云云,惟 系爭建案係因黃琮誠違約致無法完成土地信託,業如前述, 自無可能成立信託專戶,黃琮誠以此爲抗辯,自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6、7、8、9之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代辦費1萬1,000元、登記規費114元、仲介費1萬6,500元 :   宜園公司主張其爲使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方正,另向第三人 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支出土地價款165萬元、土地 登記代辦費用1萬1,000元、土地登記規費114元及尚未支出 之仲介費1萬6,500元,並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其未 同意宜園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宜園公司 自行決定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亦無損失等語。經查,宜園公司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 土地而支出相關費用,固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宜園公司應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宜園公 司自行決定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未因系爭 合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損失,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13至28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關支出(含接 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二、三期之50%53萬1,563元 、62萬3,437元;廣告企畫第一期之50%3萬5,000元;9月、1 0月、11月租金之50%各4萬4,000元;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馬 桶及洗臉盆費之50%5,166元、弱電工程費用之50%5萬6,490 元、弱電工程追加費用之50%1萬1,865元、109年10月5日至1 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之50%9,818元;樣品屋之廚具烤 漆玻璃費之50%3,150元、玄關門之50%1萬0,500元、鋁門窗 費之50%1萬2,328元、磁磚及加工費用之50%2萬0,528元、扶 手費之50%3,748元、廚具費之50%3萬5,826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爲銷售系爭建案,承租空地設立接待中心及 建造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而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除預供系 爭建案使用外,尚提供予宜園公司另一建案「誠境6期」( 下稱「誠境6期」建案)使用;宜園公司係因與黃琮誠之合 建契約,始會承租較大空間設立接待中心及建造樣品屋,並 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 關費用,黃琮誠自應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之50%云云;爲黃琮 誠所否認,抗辯其不知宜園公司計畫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 」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建築基金係由信託基金專款專用,兩造之信託契約尚未簽 訂,宜園公司自不須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②經查,觀諸宜園公司提出附表編號13至28「宜園公司提出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均爲各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宜園公 司之支付證明,惟該等支出是否爲宜園公司「誠境6期」建 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所支出,尚難認定,宜園公司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宜園公司提出其與龍昇廣告企劃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簽訂之廣告企劃委 託約聘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該合約記載宜園 公司委託龍昇公司就「誠境6期」建案及系爭建案爲銷售, 惟依該合約內容可知「誠境6期」建案全部銷售完畢結案後 ,始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且宜園公司於簽約當日109年8月 24日始交付第1期款7萬元,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 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 力,宜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明知 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卻仍規劃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建 案要共同委託龍昇公司進行銷售;又依該合約記載宜園公司 始於110年1月25日交付第2期款7萬元,斯時系爭合建契約早 已解除,難認宜園公司支付龍昇公司之款項與系爭建案有因 果關係。況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建案 與「誠境6期」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宜園公 司主張因黃琮誠違約而受有上開損失,即難認定,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29之5個月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解除契約止,宜園公司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支出5個 月之人事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 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建案並未實際運作,且其於 109年8月4日即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應 知其已無意繼續履行契約,宜園公司並無因系爭建案支出管 銷費用等語。    ②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 估 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 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 一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說明:「本報告書選 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契約期間宜園公司合理之管銷費 用,方法一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求 算宜園公司於該契約期間合理之管銷費用爲466萬0,300元, 而方法二則是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進行核實 ,求得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由於方法一係基於該合建 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情況下,依各項間接費用比率所預估之 管銷費用;而方法二僅就該合建案於前期作業5個月期間實 際支出費用核算,因此方法一所推算之管銷費用高於方法二 。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得之管銷費用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度,其中衡酌方法二係依照合建案實際支出狀況進行 費用核實,因此相較之下,價格可信度略高於方法一,故決 定賦予方法二較高之70%權重,而方法一則賦予30%權重,據 此評定宜園公司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起算5個月之 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  ③依上開正心估價師之說明可知,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 關法令所核算之5個月期間管銷費用466萬0,300元,係基於 系爭建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之基礎下所爲之核算,惟系爭建 案自109年4月26日簽約至黃琮誠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 函終止契約,僅短短3個月即呈破局情勢,故本院認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所核算之管銷費用並無參考餘 地。又正心估價師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核實 之管銷費用291萬6,378元,其所依憑之支出金額即爲附表編 號1至28所示之各項支出,正心估價師扣除附表編號1、5至8 、27,及編號21認列1萬1,355元,編號23認列108元,求得 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見鑑定報告第72至73頁)。而就 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損害,本院已逐一認定如前,而認宜園 公司僅得請求64萬9,315元,故正心估價師再依宜園公司於 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所核實之管銷費用,已重覆評價而不 可採。  ④再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宜園公司請求之管銷費用 到底有無實際支出?)合建案簽了後公司就需配置人力開始 籌備建案,辦公室的房屋、水電、電話、人力、稅捐等這些 支出,沒有辦法拿出各筆到底花了多少錢,因為是整體的支 出。(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已成立運作 ?有因為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增加何人力及何支出嗎?)宜 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成立存在,合建契約簽 完約後,我們的人力無法再去做其他建案,如果沒有簽立系 爭契約,我們公司的人力就可以去做其他建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0頁)。由上可知,宜園公司在與黃琮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即成立營運,且依前述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同時進行「誠境6期」建案之興建銷售,宜園公司就系爭建 案是否有額外之管銷費用即難認定,故本院認宜園公司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附表編號30之5個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 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宜園公司主張倘若黃琮誠依約完成融資信託,合建工程順利 進行,宜園公司依已定計畫可取得建案總成本1億6,275萬元 之15%利潤即2,441萬2,500元,今因黃琮誠違約致宜園公司 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能取得,系爭建案預計2年內興建銷售完 畢,黃琮誠應賠償宜園公司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 日起至109年10月8日解約止5個月之所失利益461萬8,116元 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 建案並未實際動工,宜園公司有何所失利益可言等語。  ③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 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算5個月之利潤損失爲393萬0,216元( 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三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 說明:「本報告書選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案之合理利 潤總額,方法一係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求算宜園公司於該合建案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 用及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復依照適當利潤推算其投入之開 發成本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599萬0,842元。而方法 二則是以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依宜園公司之建築規 劃,於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爲之 開發使用,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復按照兩造於合建契 約中簽訂之分配方式計算其分配比例,據此計算宜園公司預 期利潤總額爲2,173萬9,231元。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 得之利潤總額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因此分別賦予各50 %之權重進行加權平均,據此評定該合建案宜園公司預期可 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886萬5,037元。茲將上述利潤總額 ,依據本案所訂定之估價條件,以合建案總開發工期兩年( 24個月)前提下,計算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契約至109年10 月8日宜園公司提起訴訟,依宜園公司主張契約有效期間5個 月計算,其利潤損失金額爲393萬0,216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87頁)。         ④正心估價師雖依宜園公司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用及 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及依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宜 園公司之建築規劃,求算宜園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預期利潤總 額爲1,886萬5,037元。惟觀諸兩造自簽訂契約至解除契約之 歷程僅歷時5個月,且兩造於109年6月16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重新約定辦理融資信託期限延至109年7月26日,宜園公司 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準備辦理融資信託,黃琮 誠即無意辦理,宜園公司雖於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 催告黃琮誠履行其辦理義務,黃琮誠反於109年8月4日以第1 947號信函終止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宜 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乃於109年1 0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效力雖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惟黃琮誠最早於109年7月間已透露無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願,而宜園公司更未有實際興建銷售之作為,依上 開客觀外部情事,宜園公司並無獲取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銷售 款之期待可能性,故宜園公司主張其因契約解除而喪失5個 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宜園公司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爲64萬9,3 1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黃琮誠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爲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其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宜園 公司已知悉黃琮誠不願合建之意,就其109年8月4日後之支 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爲宜園公司 所否認。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 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 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准許宜園公司得向黃琮誠請求之損害賠償爲附表 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 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 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 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 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合計爲64萬 9,315元,宜園公司確因系爭建案而有上開支出行爲,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黃琮誠抗辯宜園公司自黃琮誠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後之支出行爲係與有過失云云, 惟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見 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故該等整地、測量、鑑界、設置圍 籬、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規劃等行爲應於109年8月4日 之前即著手進行,難認宜園公司與有過失,故黃琮誠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㈣黃琮誠抗辯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均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因宜園公司扣留系爭土地權狀長達3年,致〇〇〇公 司以9,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而無法過戶,黃琮誠 受有9,000萬元損失;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 意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 本息,其得以上開二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爲宜園公司所否 認。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 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 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宜園公司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未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黃琮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經臺中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15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宜園公司於113 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觀諸黃琮誠提出之〇〇〇公司111年11月9日出具 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〇〇〇公司願以9,000萬元向黃 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若黃琮誠同意出售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訂立買賣 契約,〇〇〇公司之購買意願即失效等語,此有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黃琮誠與〇〇〇公司 之後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定與宜園 公司扣留土地權狀有關,故黃琮誠抗辯其因宜園公司扣留系 爭土地權狀致其受有9,000萬元損失,其對宜園公司有9,0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尚無理由,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張 抵銷。  ⒋次查,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 解成立,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故黃琮誠對宜園公司確有25萬9,086元本息 之債權存在。惟觀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 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指宜園公司)願給付相對人 (指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同意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即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方得請求或主張抵銷前 開第1項金額,兩造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兩造既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黃琮誠須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始得主張抵銷,故其於本院主張以25萬9,086元本息之債 權爲抵銷,即與調解筆錄之約定有違,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 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宜園公司主張因黃琮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 求黃琮誠給付損害賠償64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 6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58萬9,315元(計算式:649,31 5-60,000=589,315)本息部分,駁回宜園公司之訴即有違誤 ,宜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黃琮誠就其 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宜園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琮誠之附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琮誠不得上訴。 宜園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 1 仲介費69萬5,138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2 土地整地費用 10萬5,000元 鉅麟公司統一發票、宜園公司 支票(原審卷115至117頁) 准許 3 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 都發局109年8月8日函文(原審卷第69頁)、九江測量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119頁)、宜園公司轉帳資料(原審卷121頁) 准許 4 地政士鑑界代辦 費用2,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准許 5 土地鑑界規費 1萬6,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卷125頁) 准許 6 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價金支付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131至141頁) 駁回 7 0000地號土地登記代辦費1萬1,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8 0000地號土地登記規費114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9 0000地號土地仲介費 1萬6,500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10 工地安全圍籬費用 8萬4,315元 隆源工程公司109年8月7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49至153頁) 准許 11 水土保持計劃費第一期15萬元 仲欽工程公司109年5月29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5至157頁)、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本院卷三5至7頁) 准許 12 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雅門工房工程顧問公司109年9月16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9至161頁)、建築圖說(本院卷三9至40頁) 准許 1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期50% 53萬1,563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3至167頁) 駁回 14 廣告企劃費第一期50% 3萬5,000元 支付龍昇廣告企劃顧問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9至171頁) 駁回 1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9月租金50%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73頁) 駁回 16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二、三期 50% 62萬3,437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75至181頁) 駁回 1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馬桶及洗臉盆費50% 5,166元 支付隆昌窯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3至185頁) 駁回 18 樣品屋廚具烤漆玻璃費50% 3,150元 支付合信玻璃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7至189頁) 駁回 19 樣品屋玄關門50% 1萬0,500元 支付茂鉅金屬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1至193頁) 駁回 20 樣品屋鋁門窗費50% 1萬2,328元 支付威丞鋁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5至197頁) 駁回 21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99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01至211頁) 駁回 22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弱電工程費用50% 5萬6,490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13至215頁) 駁回 2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 50% 9,818元 支付中興保全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17至221頁) 駁回 24 樣品屋磁磚及加工費用50% 2萬0,528元 支付三羽建材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3至225頁) 駁回 2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弱電工程追加費用 50% 1萬1,865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7至229頁) 駁回 26 樣品屋扶手費50% 3,748元 支付東霖實業社費用證明(原審卷231至233頁) 駁回 2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1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235至237頁) 駁回 28 樣品屋廚具費50% 3萬5,826元 支付台灣櫻花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39至241頁) 駁回 29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 419萬0,899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自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為343萬9,555元 駁回 30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開發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契約期間5個月合建分售之利潤損失為393萬0,216元 駁回 合計 1,332萬2,500元 64萬9,315元

2024-10-30

TCHV-111-重上-81-2024103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1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飛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伍佰壹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921-202410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1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勝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春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3

MLDV-113-司促-65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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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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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21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承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蔡承軒住所 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2692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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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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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1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姚天文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6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3

MLDV-113-司促-631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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