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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靜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鑫源當舖 法定代理人 蘇玉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曾彥理即宏陞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6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29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2-27

TCDV-114-消債全聲-20-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凱鈞即游佳淋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5萬3,135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7月26日起迄1 12年10月6日止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 為8萬7,134元,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11年9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之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 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8,578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007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3萬9,861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81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1萬2,260元。另喬美 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品喬即青埔精品當舖未陳報債權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各為8萬3,000元及39萬元。另 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補陳報 稱其債權總額為3萬7,09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5萬4,61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機車、存款( 遭警示)。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7萬6,750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2萬7,728元。另據聲請人陳 稱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豪貿輪業有限公司及經營 丞峰車業有限公司,總計收入約為30萬8,077元;112年1月 至同年12月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及從事水電工作,總計收 入約為82萬5,857元;113年1月至同年6月從事水電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總計收入約為16萬8,000元;1 12年普發現金收入6,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130萬7,93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7,878 元(計算式:28,000元-20,122元=7,878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蓓即吳儀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68萬9,61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7,44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6,007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230元、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9,100元、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385元、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032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郭鷹豪 即大有當舖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 30萬元、4,845元、6萬5,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3萬2,0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已遭拖走)。 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為13萬8,334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2年5月至1 13年7月於功夫茶工作收入約42萬元(共計15個月,收入每月 約2萬8,000元),故112年5月至113年6月收入約39萬2,000元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托育津貼收入總計12萬6,000元,11 2年10月至113年6月育兒津貼收入總計6萬3,000元。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總計約 為58萬1,000元【計算式:392,000元+126,000元+63,00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調解時陳報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調解卷第137頁),故本 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每名扶養費每月各3,00 0元、3,000元、2,000元,共計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並 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67-8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3歲、12歲 、3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 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 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17,00 0元+8,000元=25,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000 元(計算式:28,000元-25,000元=3,000元),聲請人目前3 2歲(8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2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53-20250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劉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小字第39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期計收新臺幣100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小-1356-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均灝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月24日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以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4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 見。本件雖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 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車齡已逾10年,殘值甚 微。再者,本件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 為20,827元(10,862+9,965)。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 20,827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8,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富邦人壽114 年1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 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00元後,每月剩餘11,000元(28,000-17,000=11,00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0,827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289元【計算式:20,827÷72=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1,289元 【計算式:11,000+289=11,289】。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29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289*9/10=10,160.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8 27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672,000元、408,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4,000元(6 72,000-408,000=264,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0,88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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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伍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5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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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楊典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8,2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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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2,6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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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3,8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票-430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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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顏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5,7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票-430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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