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琪楊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琪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琪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
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
屬易事,苟有無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匯款項之中繼站,極
可能係為迂迴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以隱藏金流軌跡、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實現洗錢等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令自己
行為將構成洗錢犯行,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前某時,受不詳身分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委託,與渠等基於犯洗錢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其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再配合按指示轉往指定
之帳戶。嗣有林瑋紅、林祐為二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內容,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
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輾轉匯入第二層帳
戶,繼而又轉入上開陳琪楊所有並經安排作為第三層之帳戶
,隨即由陳琪楊依指示再將該等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瑋紅、林祐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琪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狀態,既未呈現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之論理內容皆非基於現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務,單純出
於原審法官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之想像及臆測,理由
過於牽強、薄弱,且與認定之事實間顯然與現行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未盡相符,難謂合理有據。
㈡虛擬貨幣交易屬網路交易之一,與民眾日常網路購物之方式
幾無二致,實務上絕無可能因大型電商平台相較個人賣家更
具充足之資本,可提供多樣商品或更有保障等原因,即排除
個人賣家於交易市場存在之空間,或因消費者選擇保障較低
之個人賣家而非大型電商,即認其必然從事不法行為。原審
判決未有任何實質依據,即以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等,毫無根據之
立論內容質疑個人幣商難於不涉及犯罪贓款之情形下為純淨
交易,不無率斷。
㈢個人幣商與大型交易所之主要差異,在於前者收取之交易手
續費價格較為低廉,並能提供彈性多元之客製化服務,對買
家而言,能夠節省支付多筆手續費之成本。因此,即便上訴
人偶爾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略高於市場行情,若將交易手續
費成本一併計入,總價仍較買家至幣所購買相同數量之虛擬
貨幣更為便宜,對量購幣需求之買家,向個人幣商購買仍較
為划算。故原審判決質疑下游買家「豪」何以不於大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以高於幣所之費用向上訴人為之,及
其何不依循上訴人之上游幣商投放之廣告自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以避免上訴人賺取分潤等,逕認上訴人係透過假交易達
洗之目的,顯係對於現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實際運作情形
不甚熟悉方有此誤解,有失公允。上訴人為個人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即在賺取價差,對於買家購幣,自無拒
絕理由。上訴人僅須確保自身交易行為未涉及不法即為已足
,至於買家出於何種管道或動機尋得上訴人並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意思表示、何不向他人購買,實非上訴人可得而知且
無從干預。
㈣原審判決多以推測方式為本案犯罪基礎事實之認定,卻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涉犯洗錢罪等不法情事,顯與
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不符。上訴人對於買家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費用何來,既在所非問更無從查證,況詐欺集
團作案手段日新月異,本案係發生於110年間,彼時以虛擬
貨幣洗錢目的之手法尚未如今時一般盛行,上訴人實難預料
,自不得以現今流行之詐騙情節,率然套用在當時時空毫不
在意交易對象之金流來源,進而斷定上訴人主觀上就本案之
發生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謀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告訴人林瑋紅、林祐為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因遭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旋經輾轉由第二層帳戶轉匯陳琪楊所有而經安排作
為第三層之上開帳戶後,隨即再轉入第四層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林瑋紅、林祐為分別於警詢中,就各自遭詐欺而匯款之
情節證述綦詳(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㈡第9頁至第12
頁),並有林瑋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7頁至第33頁)、林瑋
紅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
)、林瑋紅之郵局存簿封面(警卷㈠第38頁)、林瑋紅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40頁);林祐為提供之跨
行匯款回條聯(警卷㈡第14頁)、林祐為提供遭詐騙過程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㈡第59頁至第85頁)、林祐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張勝
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警
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警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
三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3頁至第6
8頁、警卷㈡第37頁至第58頁)、陳琪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資料(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高聖宗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OOO-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⒈所示
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羅世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⒉所示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琪楊對於處在前開匯款轉帳流程第三層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先後於110年7月7日、110年
7月8日,分別經輾轉匯來林瑋紅、林祐為遭詐欺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29萬元、70萬元(分50萬元、20萬元兩筆匯來)
,隨即在29分鐘、33分鐘內,又由其操作轉往如附表所示之
高聖宗、羅世昌名下之第四層帳戶等事實,均自承不諱。然
究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本案是微信暱稱「豪」之人向伊購買泰達幣,
伊手上幣數不足,向同行賣家購買,當時媒合該賣家直接將
泰達幣移轉予「豪」,伊轉出款項是為了購幣云云;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路上的賣家
,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將款項匯入
,因為網路世界就是銀貨兩紇,當然伊還是有把款項匯出去
,當時伊是搓合去交易云云。辯護人亦執前開上訴意旨所列
說詞為被告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就前揭各筆款項經層層轉匯,一度匯入其帳戶又再經轉
出之事實,雖辯稱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款,就其交易之
方式及過程,於警詢之初原辯稱:伊與本件匯來款項買家交
易之方式,係在imToken手機軟體上發布販售虛擬貨幣的數
量及價格,經買家點擊下單購買,imToken手機軟體就會將
伊綁定的帳戶提供買家,待買家匯款後,伊就會使用imToke
n手機軟體將等值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
包內,110年7月7日,一名買家向伊購買29萬元(即附表編
號⒈所示匯款)的等值虛擬貨幣,伊依照上述方式交易,取
得匯款後,伊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警卷㈠第3頁至第4頁)云云。然姑不論除空言交易外,
被告對於所稱交易之操作及聯繫紀錄何在,自警詢時起,即
先後均以當時使用之手機壞掉、故障、遺失、泡水、換新手
機(警卷㈠第5頁、警卷㈡第6頁、偵卷第48頁、第49頁、原審
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等說詞資為推搪,未曾提出任何交易
之帳號、代碼、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亦始終未以其他手機
、電腦重新登入操作,或向所稱之APP發行者或其他操作平
台再為申請以提供相關資料,遑論逕行提出其所謂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管理之冷錢包(私鑰)以進行處理或提供查證,
其所稱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議。
⒉就前開帳戶內經匯入後,隨即又匯出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均
係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及其再向上游賣家購買之貨款云
云,然對於所稱各筆交易相關之買賣款項,不僅均以先有款
項轉入始再轉出之方式進行,其各在短短約30分鐘之瞬間內
迅速讓匯款通過其帳戶,轉出之款項猶均完全等同於匯入之
金額,就其自稱幣商並作為交易目的所賺取之利益為何,被
告自警詢時起,即時而辯稱所賺取者為幣(數量)差(警卷
㈡第5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時又改稱係賺取價差
(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226頁)云云,莫衷一是。衡情
,茲被告既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今以該貨幣之幣
值等同美元,舉世皆然,是不分大小盤商或個人散戶,其同
一時間持有、取得商品本身之客觀價值,盡皆相同,並無新
舊貴賤或成色高低之差,亦無特殊紀念或情感價值之別,原
不存在以此一種類貨幣標的間之客觀價值差異形成利潤之空
間;反之,就本件個案而言,上開帳戶於兩日內,先後均出
現同額款項在時間約30分鐘之間經轉入又匯出之情形,苟如
被告所言,果均為居中媒合性質之單一交易所為,而非分別
視市場行情波動而即時買入、賣出以形成價差獲利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就帳戶中經匯入款項後,隨即逕以同額款項匯
往其他帳戶之作為,係因買家見其在平台上發布販售虛擬貨
幣之數量及價格等訊息而前來交易並先行匯款後,由其轉而
向上游幣商購買並付款以供完成交易使然云云,不僅與正常
事理不符,其對此所稱交易之獲利來源,時而辯稱係賺取價
差、時又改稱係賺幣(量)差,猶均無從自圓其說,不足採
取。
⒊此外,被告為求一圓其前開最初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
雖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其自111年3月7日接受警詢以降,即
一概推稱因手機故障、遺失、泡水…而無法提供上開一切相
關交易及對話資訊之立場,於112年11月3日突然由辯護人以
書狀提出所謂當時與暱稱「豪」之買家在微信上進行交易相
關之對話影像截圖(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5頁),曇花一
現,隨後至113年5月1日原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又回復原
立場而聲稱其手機「已經遺失或故障」,故仍無法提供相關
紀錄云云(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矛盾已極,遑論其
前開唯一提出所謂與暱稱「豪」之人所為進行交易對話之內
容,復均與本件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最初所稱之交易情形,迥
然不符,要不因被告嗣後又空口白話,更翻異前詞而將所稱
單純之交易過程,改稱係以多項不同方式調度、給付湊合完
成(原審卷㈠第246頁),以銜接上開截圖呈現之對話內容及
金額,藉以將上開29萬元、70萬元之匯款紀錄與所提對話內
容情節形成聯結,說詞反覆,顯係臨訟飾卸所為,無從採信
。尤有甚者,被告嗣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為翻異其此前關
於本件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均在手機APP上一次操作而價
量相同之矛盾說詞,猶改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
路上的賣家,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
將款項匯入云云(本院卷第224頁),以呼應其在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一度為營造並改稱其經手間仍有交易數量差異之
運作空間,而辯稱:「我轉帳出去的部分,就是我不足泰達
幣的部分,請上游直接移轉泰達幣給『豪』。」云云(原審卷
㈠第246頁),然此除與其此前所辯之交易方式、互動對象及
交易過程均互有不符外,茲其本件向上游幣商交付貨款之方
式既為匯款而非現金,則就作為對待給付之「虛擬」貨幣,
自亦可藉網路操作方式完成,又何需專程約出並另行「面交
」?其間包括接單聯繫、接洽上游、相約「面交」、交付商
品、轉帳匯款等作為,已非最初所稱全部流程均在單一手機
APP上一次進行,猶均能在短短30分鐘之間迅速完成,效率
超凡,無從置信,是被告上訴仍空言推稱其帳戶內之轉帳匯
款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智宇,以證明
被告曾經另與其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此既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
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不詳身分(「暱
稱『豪』之人」乃其上開建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辯詞中之角色
,無從藉其辯詞而逕行移植為實際存在犯罪同夥之稱謂)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其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
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
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
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所犯二次洗錢犯行,既均
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
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
四)部分,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行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26行以下),然其事實欄關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敘述,卻又記載被告犯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亦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
爰以被告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接
受轉來贓款,並作為中繼而立即轉往其他帳戶,以遂其洗錢
犯行之犯罪手段;對於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流向、查緝詐欺集
團犯罪作為所生干擾、危害之程度;犯罪洗錢之金額各為29
萬元、70萬元之規模;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表現
,全然無從認為已有絲毫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工作為業,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時年
OO歲,正值青壯,卻不思進取,此前曾因犯偽造文書、贓物
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六、其他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
,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
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
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
,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之人認識林瑋紅,向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勝傑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紘紳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7日14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聖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2 林祐為 ︵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林祐為,再以LINE暱稱「陳立妍」、「FXTRADING01」聯絡林祐為,向林祐為謊稱在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請帳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勝傑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07月8日12時20分、12時21分、12時54分許各轉帳60萬元、50萬元、3萬元至王紘紳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月8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各轉帳5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07月8日12時59分許轉帳70萬元至羅世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世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原審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原審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KSHM-113-金上訴-54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