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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彥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51-20241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吳家宏 吳清華 范馨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9,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43-202412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曹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保險小-661-202412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沈絃申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1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保險簡-161-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灝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7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7-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35-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0號 原 告 連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變更為張丞邦,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4月9日( 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 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5日20時餘,經連金生(原告之代表人)酒 後駕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90巷近中坑街處,欲協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翻落田間之友人李訓烱, 嗣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車輛翻覆事故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 而旁邊之連金生散發酒味,經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 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其所駕駛,警員合理懷疑其 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連金生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20時54分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 事實,乃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0000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乙○○予以舉發(連金生 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經警 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 0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前 (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吊 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對於連金 生酒測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其所為之逕行舉發處分 自屬違法行政行為,原處分未查以該違法行政行為所作成 之裁罰處分自屬無效: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lll條第7款定有明文。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 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 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 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 人員之身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    ②「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 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 ,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 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 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且原則上應 對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權責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 程序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 判決。   ⑶查連金生僅係因第三人李訓烱因事故驚慌之際電話求援而 來,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到場 「前」即到場救援,於警員到場時連金生係處於未駕車狀 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警員到場時應無 任何跡象可認連金生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得予以酒 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⑷詎料,龜山派出所警員僅因詢問連金生是否駕駛肇事車輛 時,經連金生否認並表示其係因接到李訓烱之求援電話才 盡速駕車趕來支援等語,即要求連金生亦須接受酒測,核 其所為自難謂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攔檢作 為,其恣意要求連金生接受酒精測試等行為自已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3條第l項、第3項要求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 必要限度之誡命,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其因此所開立之 逕行舉發通知單自亦屬違法。   ⑸又本案連金生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依同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相關處分係經警察機關蒐集事實 並自行職權舉發後,再由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判斷處分, 其屬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為多階段行 政處分,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自與前階段處分即警察機關 所為之舉發通知有高度緊密關聯,故如前階段處分違法, 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前階段違法處分事實下所為 之判斷,而應認後階段處分亦屬違法處分,而具有重大瑕 疵應認屬無效處分甚明。   ⑹綜前,本案龜山派出所警員對連金生所為之酒測作為已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條第1項與第3項要求警察行使 職權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之誡命,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前階段違法處分事實下所為之判斷 ,而具有重大瑕疵應認屬無效處分。   2、本案連金生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行為應不具有責性或有 任何過失,原處分未查逕對原告為相關裁罰處分,自有未 洽: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 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 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 ,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 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 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 決。 ②「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 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 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 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 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 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 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參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⑶查本案連金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係因第三 人李訓烱因事故驚慌之際經電話求援而來,而李訓烱事故 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 昏暗,輔以李訓烱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其稱有受傷又卡 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連金生已認李訓烱具有生命或身體 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以適 當援助,應認前開情況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   ⑷又參考第三人李訓烱事故發生地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 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昏暗,而連金生當時用餐地點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邊,與前開事故發生地僅有約4分鐘之車 程,且連金生相較於龜山派出所的確係於第一時間得知事 故並最先抵達現場援助,輔以李訓烱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 向其稱有受傷又卡住於水溝等客觀情狀,自應認於當下情 況連金生酒駕行為已屬必要(犧牲交通安全保全他人生命 身體)且不得已(地段人車稀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昏暗) 之行為,且依法益衡量論此際應無避難過當之情事存在, 本案連金生自有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應無疑義。   ⑸退步言,縱認連金生於本案客觀上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惟連金生確實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為相關酒駕行為, 核其法律性質自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應得阻卻其違反行 政法規範之故意,又依第三人李訓烱當時向連金生電話求 援係以呼吸急促向其稱有受傷又卡住於水溝等語氣,對於 連金生而言應難認其主觀之誤認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事,核其所為自屬無過失之行為,自不應以其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行政罰責任,否則亦有違比例原則。   ⑹綜前,本案參考第三人李訓烱事故發生時向連金生電話求 援與事故發生地實際之情狀,連金生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 緊急避難之適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等行為應不具有責性;退步言,縱認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應認連金生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於主客觀 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原處分未查逕對原告為相關裁罰 處分,自有未洽。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 規定酒駕行為人即須吊扣牌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 作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 則,建請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 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 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 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 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 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 ,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②「l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別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⑶雖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認前開規定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誤,惟該解 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效果」(吊銷駕照)所為之解釋,並未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要件」有進一步認定或闡釋,故對 於連金生本案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於 「要件」上無分情況一律受罰等情主張前開規定有違比例 原則之主張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範疇,合先 說明。   ⑷查本案連金生酒駕之原因係因第三人李訓烱發生事故後一 系列之聯絡行為及相關主客觀情狀所造成,相關事實已如 前述,惟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 項卻造成原告賴以維生之自用大貨車牌照需吊扣2年之結 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已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與生存權受有不當之基本權侵害。   ⑸又本案連金生既係因「緊急避難」或其他潛在特殊輕微情 狀而為酒駕行為,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9項卻未對於前開特殊情狀或特殊事由為要件限制 ,其效果卻又未分軒輊一律吊扣駕照、牌照2年,對於其 情可憫、案情輕微之個案,卻因前開規定使裁處機關無法 依個案情形異其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為違反義務之認 定或處罰,造成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上文意旨,應可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應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而有牴觸憲法之虞。   ⑹綜前,本案連金生既係因「緊急避難」或其他潛在特殊輕 微情狀而為酒駕行為,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9項使裁處機關無法依個案情形異其效果依行政 程序法第7條為違反義務之認定或處罰,造成對於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認定,自應認前開規定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而有牴觸憲法之虞,建請依憲法訴訟法 第55條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 112004797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112年9月5 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車輛於龜山區光明街290巷內翻覆並 旋即趕往現場,現場發現自小客車0000-00翻覆於田內, 車內一名乘客李訓烱(下稱李民)受困,渠友人連金生( 下稱連民)於車外關心,且翻覆車輛之正前方停一輛00-0 00號自大貨車,經員警確認過車內乘客李民無受傷後發現 李民與連民皆渾身散發酒味,並詢問有無酒駕行為,後經 李民坦承酒後駕駛渠妻名下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 值1.01MG/L,全案依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移送偵辦 ,另經員警詢問連民,連民坦承渠因於住家飲酒後接獲李 民來電表示駕車翻覆於田中,故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前 來關心,經員警對連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7MG/L,全 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佐證連民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後,依公 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函送偵辦…」。 2、原告主張警方到場前連金生已將車輛停妥,故警方到場時 應無任何跡象可認連金生有得予酒測之事由;惟依相關採 證資料,警員發現連金生渾身散發酒味,連金生亦自承駕 駛系爭車輛前來違規地點,顯見連金生駕駛系爭車輛之事 實明確,再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 勤警員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 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 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 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 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 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 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 以,特勤警員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 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 警員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 無可採。」,依上述判決,本件依客觀事實已足合理判斷 連金生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警員要求連金生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緊急避難,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 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 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 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參 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是以,縱本件連金生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 請警方處理並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 全,猶駕駛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故連金生所為之違規行 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 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4、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 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 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5、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 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 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 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 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縱使被 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該車 輛之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 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 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本處 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3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 判決)。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實施酒測,依法是否 有據?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有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7974 號函〈含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測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 至第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21日 山警分交字第11200450643號函〈含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密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 )、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6幀 〈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43頁〈單數頁〉、第149頁、第151頁)、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 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 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 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若見有警員 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 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 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連金生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司尚儒) 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警方於112年9月5日接獲民眾報 案稱有車輛於龜山區光明街290巷内翻覆並旋即趕往現場 ,現場發現自小客車0000-00翻覆於田内,車内一名乘客 李訓烱(下稱李民)受困,渠友人連金生(下稱連民)於 車外關心,且翻覆車輛之正前方停一輛00-000號自大貨車 ,經員警確認過車内乘客李民無受傷後發現李民與連民皆 渾身散發酒味,並詢問有無酒駕行為,後經李民坦承酒後 駕駛渠妻名下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值1.01MG/L, 全案依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移送偵辦,另經員警詢 問連民,連民坦承渠因於住家飲酒後接獲李民來電表示駕 車翻覆於田中,故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前來關心,經警 員對連民實施酒測,酒側值為0.27MG/L,全案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佐證連民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後,依公共危險-不能 安全駕駛案函送偵辦。」;又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查筆錄所載,連金生於警詢時亦自承:「(你於 何時、何地遭警方攔查並查獲你酒後駕車?呼氣式酒測值 為何?)我於112年9月5日20時29分許我接到我朋友李訓 烱的電話說他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開車翻到田 裡面,當時我在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吃晚餐 喝酒,他打了兩次電話要我過去幫忙,我便駕駛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過去給他關心一下,我開車到現場後,警方隨 即就到場了,警方到場後便詢問我有沒有酒後駕車,我便 向警方坦承我有喝酒並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去龜山區 光明街290巷關心我那位車子開到田裏面的朋友的安危, 警方便於112年9月5日20時54分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0.2 7MG/L,查獲我涉犯公共危險案。」;復依前揭警員採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可見警 員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連金生則位於旁邊,經以棒 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 其所駕駛,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 連金生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無訛。   4、據上,足認警員係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即連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 要求連金生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 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 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 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之代表人連金生所駕駛,而因連金 生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 段第1款)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 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故本應「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而原告就此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業已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善盡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酒後駕車之違規事 實,更何況連金生乃係原告之代表人,故本件並無充分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 原告就此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原告所指連金生因友人李訓烱駕車翻落田間而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該處一節縱然屬實,然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及譯文所示,該駕車翻落田間是否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 13條所指之「緊急危難」,已屬有疑;況且,若屬「緊急 危難」,應係撥打電話請求警察局或消防局人員始能為妥 適之救護,此乃一般大眾所共知之事,尤其於自身飲酒超 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違規駕車前往,更非屬「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是連金生所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顯無「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再者,本件既顯無「緊急避 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則原告主張連金生因誤信有此事由 之存在,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自無足採。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前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 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 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 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 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 權(車輛之使用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李訓烱〈待證事實:有無緊 急避難或使連金生誤信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葉姿妏〈待 證事實:舉發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規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 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2-交-1870-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9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 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 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 、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 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 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 :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 」、「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 (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 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 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 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 ,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 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 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 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 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 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 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 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 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 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 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 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 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 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 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 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 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 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 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 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 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 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 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 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 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 ,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 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 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 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 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 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 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 ,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 (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 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 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 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 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 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 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 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 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 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 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 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182-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柯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慧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8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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