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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3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鄒幼雯、姜彩雲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2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幼雯、姜彩雲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鄒幼雯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 ,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 明。又債務人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538-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8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輝陽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輝陽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 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後龍鎮 ,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 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484-2024123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8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他案查詢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為釋明文件, 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 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 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 北市信義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ULDV-113-司執-52825-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23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香妹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花蓮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6723-20241227-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98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韓尚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韓尚蒲之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27

CHDV-113-司執-82981-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O ○O ○○○○○○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OO月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相對人○○○部分外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半,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OO月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OO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OO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 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調查可達相同目的時,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原裁定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業, 無法提出相對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單),原裁定 認定異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 之資源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 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保單資料未 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僅能透過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 料。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 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 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 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 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 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 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 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 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 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 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持本院91年8月29日91南院鵬執合字 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2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已 死亡,執行法院已於113年9月O日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OO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2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關於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已於110年10月O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 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三)關於相對人○○部分,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 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 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 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執事聲-14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陳岳陽即陳岳嵋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三芝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6838-2024122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4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林嫺芸即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8,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ULDV-113-司執-52408-20241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68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懷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4686-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占春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34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明無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且參諸 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 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人成 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 ,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 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 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 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 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 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76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 押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643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三)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 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25

TNDV-113-執事聲-1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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