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3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鄒幼雯、姜彩雲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2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幼雯、姜彩雲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鄒幼雯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
,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
明。又債務人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TCDV-113-司執-21153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