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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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81-20250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林園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9號、第22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9、1 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彥因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34分、4時28分許, 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王詩雯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安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機車 置物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㈢、林明彥竊得附表編號14、15之金融卡,並自竊得之陳安興證 件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埔農 會,接續於同日0時22分至24分許,以編號15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 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 用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 0元,繼於同日0時25分至27分許,以編號14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 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20,000元(共3筆)及5,000元,得 手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王詩雯、陳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8491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814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詩雯、陳安興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 警二卷第11至1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15之帳戶交 易明細、現場與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警 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21、27頁、第37至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輸 入不正指令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同未更正,僅請本院依法 審酌,然該罪以在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而製作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為 要件,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除犯意部分僅記載同法第3 39條之2之犯意外,手段部分同僅記載「輸入所猜到之金融 卡密碼」一語,則被告所輸入者顯為真實之密碼,且盜領款 項後之帳務紀錄亦與真實情況相符,並未因此產生虛偽之財 產權變動紀錄,公訴意旨對被告有輸入何虛偽資料而製作不 實之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行為未置一詞,上開法條顯屬 轉貼時漏未刪除之贅文,不生起訴之效力,當毋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二度竊取王 詩雯之財物,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多次提領陳安興帳戶 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自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生活困難,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提領其帳戶內如事實一㈢所示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 領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 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雖113年4月2日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但不影 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 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 科),復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毀損、妨害兵役、侵 占及其餘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 類雖相近,時間並未相隔甚遠,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2人,盜領之金額逾8萬元, 加計其他竊得之贓物後犯罪所得更多,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 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 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 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 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應 就附表編號1、6、7、8、9、18之物及盜領款項合計81,000 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信用卡、殘障手冊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 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 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1 紫色錢包1個 王詩雯 2 信用卡2張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 4 存摺4本 同上 5 殘障手冊1本 同上 6 印章3顆 同上 7 汽車鑰匙2把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上 9 白色袋子1個 陳安興 10 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同上 11 身份證1張 同上 12 元大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同上 13 郵局存簿1本 同上 14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1本(帳號末5碼53452,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5 小港區農會存簿1本(帳號末5碼59130,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6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同上 17 玉山銀行存簿1本、提款卡1張 同上 18 印章1顆 同上

2025-02-24

KSDM-113-審訴-45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2-金訴-101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訴-829-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452-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1138-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879-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HA TRONG HO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HA TRONG HOANG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因家人要用錢,一時貪心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3、19頁);被告與被害人阮文勇為朋友之 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悉數賠償被害人 (見本院苗簡字卷第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本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6,000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悉數賠償 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其遭受雙重剝奪。  ㈡未扣案之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物品 可掛失並申請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 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 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   被   告 HA TRONG HOA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RONG HOANG(中文名:何重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許,趁NGUYEN V AN DUNG(下稱阮文勇)出門上班之際,侵入阮文勇位於苗 栗縣○○鎮○○路0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阮文勇所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阮文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設備,並輸入其猜得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阮文勇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陷於錯 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HA TRONG HOANG。嗣阮文勇發 現金融卡遭竊,且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HA TRONG HOANG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證明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遭竊,且該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三)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盜領被害人玉山銀行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9時27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大龍店 2萬元 2 113年1月6日9時28分許 同上 5000元 3 113年1月6日9時29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 同上 1000元 5 113年1月7日8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金門 1萬元 合計 5萬6000元

2025-02-21

MLDM-114-苗簡-70-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雅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 附表甲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笙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25日前某時許至1 09年6月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Jmi」向林昇德佯稱為「廖芳儀」,因家中零 用錢不敷使用,希望林昇德匯款零用錢、因涉及刑事案件需 要保釋金、疏通檢調費用、遭黑道關押云云,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 之匯款帳號,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連笙雅名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5,390元,供其花 用殆盡。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至110 年6月30日止,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上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連笙雅並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號楊碧桃住處,向不知情之楊碧桃(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告知林昇德改匯款至上開帳戶,林昇德即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之匯款帳號,匯款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楊碧桃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總計 12萬9,400元,旋遭連笙雅提領花用殆盡。 ㈢、又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7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9月29日止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上 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由林昇德將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寄予連笙雅使用,林昇德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後,由連 笙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   所示提領金額,總計99萬81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昇 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 第53頁,本院卷第60、77、186、187、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昇德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下稱 第3983號偵卷第10-11頁,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下稱第 7931號偵卷】第21-22頁、第32頁)、證人楊碧桃之證述(第3 983號偵卷第7-9頁、第47頁)。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 綜合存款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16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112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11 03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3983號偵 卷第15-17頁、第20-31頁、第63-69頁、第71-73頁)、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對帳單(第7931號偵卷第13-15頁、第24-28頁、第33- 37頁、第38-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 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示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 然告訴人乃係受被告詐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 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取款項,是被告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 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 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86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借 用楊碧桃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供己花 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之數 行為,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 有相當之間隔,並非密不可分;再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方式,先使用自己帳戶,再改成使用他人帳戶,後又使告訴 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自行提領,顯見其方式均屬相異,   況被告自承:於附表一之時間騙完林昇德後,那時候也不想 再繼續騙他,因為又被追債,才借楊碧桃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19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存有持續詐騙, 而係另行起意。則被告前開犯行之時間既可切割,手法亦有 不同,縱使相關款項均源於同一告訴人,然針對前開附表一 至三所示行為間,復無因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難遽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詐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陸續匯入自己及向他人 借用之帳戶,又使告訴人寄交提款卡,供其提領詐騙款項,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交易安全;又本件犯行時間長達數年, 金額將近百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8頁),然遲 於113年12月14日始先後給付15000元,餘均未支付,業據被 告供明,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4、206、216、220 、22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學習代購,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其時間 、手段、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刑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共計00000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 認甚明(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53頁),至其於本院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惟僅返還15000元,已如 前述,該部分既已返還告訴人,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是就其餘金額0000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則均應依法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已返還之15000元,因附表一之詐騙行為係最早發 生,以計算扣除在附表一之金額內為宜,是各罪應沒收之款 項,附表一:000000-00000=690390元;附表二:129400元 ;附表三:998100元)。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㈡、至被告詐騙告訴人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固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三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連笙雅,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06年3月25日23時46分42秒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6年3月25日23時53分29秒許 7,000元 2 106年4月8日20時18分17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8日21時23分6秒許 2,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4分34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5分2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0日1時14分7秒許 1,000元 106年4月10日19時46分7秒許 3,000元 3 106年4月18日7時38分55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8日10時56分39秒許 5,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3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4分38秒許 2,000元 4 106年4月26日22時10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26日23時4分1秒許 7,000元 106年4月28日14時36分13秒許 1萬3,000元 5 106年5月1日21時39分54秒許 1萬元 106年5月1日22時33分42秒許 1萬元 6 106年5月6日19時41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7日6時29分23秒許 2萬元 7 106年5月14日22時43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5月15日10時54分3秒許 3,000元 8 106年5月23日19時51分17秒許 3萬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4分34秒許 4,0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6分30秒許 3,3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7分5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25日4時57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5日13時24分08秒許 600元 9 106年5月27日20時42分4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8日10時41分16秒許 2,000元 10 106年6月7日7時40分43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7日16時11分56秒許 1萬元 106年6月12日10時34分2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13日7時0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3日8時57分8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6日17時29分3秒許 2,000元 11 106年6月24日7時48分41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24日8時28分1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1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47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5日9時32分17秒許 1,100元 106年6月25日17時16分49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8日12時13分7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9日7時40分58秒許 1,400元 12 106年6月30日21時24分14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日10時35分57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1日12時42分43秒許 2,000元 13 106年7月11日20時1分28秒許 2萬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3分19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5日10時0分4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0日9時34分35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4日8時36分29秒許 2,000元 106年7月25日17時15分24秒許 2,000元 14 106年7月27日19時52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29日9時26分48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30日9時4分55秒許 2,000元 15 106年8月10日21時43分11秒許 7,000元 106年8月11日1時43分56秒許 5,000元 106年8月11日5時28分6秒許 2,000元 16 106年8月13日22時2分32秒許 4,000元 106年8月14日4時19分15秒許 4,000元 17 106年8月29日0時4分52秒許 1萬元 106年8月29日0時6分23秒許 3,000元 106年8月29日0時7分9秒許 7,000元 18 106年9月10日20時37分14秒許 1萬2,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2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33秒許 5,000元 106年9月14日12時10分24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8日18時22分10秒許 1,000元 19 106年9月19日22時12分許 5,000元 106年9月19日22時51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1日10時15分32秒許 2,000元 20 106年9月28日21時52分15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6分56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7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21時0分18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30日8時38分36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3日23時49分8秒許 2,000元 21 106年10月8日17時28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9日4時51分59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9日14時2分30秒許 3,000元 22 106年10月11日20時2分28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20分25秒許 1萬元 23 106年10月23日22時21分57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24日1時51分27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4日7時41分5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24日10時12分43秒許 3,000元 24 106年10月26日20時21分19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7日7時29分許 3,000元 106年10月29日2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25 106年11月8日10時14分9秒許 2萬元 106年11月8日11時42分6秒許 2萬元 26 106年12月6日21時57分35秒許 1萬元 106年12月7日7時40分45秒許 9,000元 106年12月7日7時41分14秒許 1,000元 27 106年12月13日17時49分44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14日7時53分56秒許 5,000元 28 106年12月20日19時4分27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12月21日1時50分51秒許 8,000元 106年12月22日1時35分3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2日7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106年12月24日10時59分51秒許 2,000元 29 106年12月24日19時32分42秒許 3,000元 106年12月25日10時40分2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7日10時41分37秒許 2,000元 30 106年12月29日18時9分16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31日3時23分45秒許 5,000元 31 107年1月7日0時11分44秒許 8,000元 107年1月9日2時25分27秒許 500元 107年1月10日3時23分許 3,000元 107年1月10日11時22分24秒許 3,400元 32 107年1月10日22時46分22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1日5時10分49秒許 1,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10秒許 7,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30秒許 3,000元 33 107年1月15日21時30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6日3時35分2秒許 4,000元 107年1月16日11時26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月17日13時56分48秒許 3,000元 107年1月22日9時37分19秒許 1,000元 34 107年1月22日22時7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23日1時55分34秒許 9,990元 35 107年1月23日21時48分20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5日18時8分11秒許 1,000元 36 107年1月25日21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6日4時29分10秒許 9,000元 37 107年1月30日16時12分24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30日17時44分39秒許 5,000元 38 107年2月4日22時25分8秒許 1萬8,000元 107年2月5日4時22分18秒許 1萬8,000元 39 107年2月9日19時58分12秒許 5,000元 107年2月10日17時33分2秒許 5,000元 40 107年2月21日7時38分4秒許 1萬元 107年2月21日7時59分9秒許 1萬元 41 107年3月1日21時46分18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3日4時24分12秒許 6,000元 42 107年3月2日21時21分57秒許 3,000元 43 107年3月13日14時31分36秒許 1,000元 107年3月16日8時52分19秒許 1,000元 44 107年3月20日16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21日5時4分22秒許 3,000元 45 107年4月17日19時57分29秒許 4,000元 107年4月18日5時12分45秒許 4,000元 46 107年4月19日15時22分11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55分15秒許 6,000元 47 107年4月26日21時30分7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27日5時37分51秒許 6,000元 48 107年5月2日21時46分7秒許 5,000元 107年5月3日3時21分39秒許 5,000元 49 107年5月17日21時16分13秒許 6,000元 107年5月18日8時5分42秒許 6,000元 50 107年5月20日16時20分51秒許 3,000元 107年5月21日6時38分27秒許 3,000元 51 107年6月20日7時46分19秒許 6,000元 107年6月20日8時44分38秒許 6,000元 52 107年6月27日11時44分許 1,000元 107年6月27日12時7分52秒許 1,000元 53 107年6月28日11時42分48秒許 1,000元 107年6月29日0時18分29秒許 1,000元 54 107年7月1日11時37分7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1日14時36分35秒許 1,000元 55 107年7月4日20時2分29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5日2時27分許 3,000元 56 107年7月17日21時14分43秒許 5,000元 107年7月18日9時38分47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21日19時44分24秒許 2,000元 57 107年7月31日7時39分39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31日22時57分8秒許 1,000元 58 107年8月2日17時43分42秒許 1萬元 107年8月3日15時0分3秒許 5,000元 107年8月5日2時27分55秒許 2,000元 107年8月6日5時15分6秒許 3,000元 59 107年8月8日22時36分5秒許 3,000元 107年8月9日3時52分21秒許 3,000元 60 107年9月10日21時40分1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1日5時26分44秒許 3,000元 61 107年9月11日22時32分2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2日4時31分22秒許 3,000元 62 107年9月24日17時47分27秒許 5,000元 107年9月24日18時26分33秒許 5,000元 63 107年10月1日23時56分12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2日0時8分7秒許 3,000元 64 107年10月13日21時30分8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14日1時58分18秒許 5,000元 65 107年10月14日22時18分39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15日16時50分21秒許 3,000元 66 107年10月28日23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29日2時29分31秒許 5,000元 67 107年11月9日23時28分1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 7,000元 107年11月10日1時19分10秒許 7,000元 68 107年11月12日21時29分6秒許 8,000元 107年11月12日23時58分5秒許 8,000元 69 107年11月18日17時19分10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18日20時43分41秒許 5,000元 70 107年11月19日21時46分59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0日5時12分2秒許 2,900元 71 107年11月21日23時52分44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2日0時16分29秒許 3,000元 72 107年11月28日22時31分4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28日23時17分31秒許 5,000元 73 107年12月4日21時52分51秒許 7,000元 107年12月4日22時30分20秒許 7,000元 74 107年12月14日23時23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15日8時31分25秒許 2,000元 75 107年12月17日22時30分4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 7,000元 107年12月17日23時59分4秒許 7,000元 76 107年12月22日22時54分45秒許 3,0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9秒許 8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45秒許 2,000元 77 107年12月24日22時21分27秒許 4,000元 107年12月24日23時59分43秒許 4,200元 78 107年12月28日22時38分40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29日5時16分56秒許 2,000元 79 107年12月31日17時51分4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日5時39分15秒許 3,000元 80 108年1月5日19時2分12秒許 7,000元 108年1月5日20時18分7秒許 7,000元 81 108年1月6日21時29分3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0日3時57分20秒許 3,000元 82 108年1月14日21時56分35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4日22時38分2秒許 3,000元 83 108年1月19日22時13分20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9日22時39分31秒許 3,000元 84 108年2月2日21時46分19秒許 7,000元 108年2月3日1時18分50秒許 7,000元 85 108年4月14日13時50分4秒許 3,000元 108年4月14日19時2分39秒許 3,000元 86 108年4月16日23時4分27秒許 4,000元 108年4月17日1時30分50秒許 4,000元 87 108年5月17日21時38分5秒許 1萬1,800元 108年5月17日22時13分23秒(起訴書誤載為21時) 1萬元 108年5月19日7時59分24秒許 1,700元 88 108年5月25日19時38分59秒許 3,000元 108年5月25日19時50分26秒許 3,000元 89 108年6月14日23時17分50秒許 5,000元 108年6月15日3時43分40秒許 5,000元 90 109年4月19日23時17分12秒許 2萬元 109年4月20日8時14分20秒許 2萬元 91 109年4月22日19時47分47秒許 6,7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9分24秒許 3,5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11分30秒許 3,000元 92 109年4月25日17時36分53秒許 1萬元 109年4月26日1時38分44秒許 1萬元 93 109年5月9日7時45分14秒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9日7時47分56秒許 1萬5,000元 94 109年5月10日10時31分38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0日11時20分21秒許 5,000元 95 109年5月11日22時7分26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2日6時12分59秒許 5,000元 96 109年5月17日22時52分35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8日1時43分52秒許 5,000元 97 109年5月22日22時46分41秒許 7,000元 109年5月23日5時47分34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25日7時8分20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30日6時48分51秒許 1,000元 98 109年6月9日11時55分15秒許 1萬元 109年6月10日1時0分43秒許 1萬元 總計 70萬5,39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7,500元) 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碧桃,帳號:000-0000000      9997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0年4月2日21時19分31秒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2日21時24分37秒許 2萬元 2 110年4月5日23時1分33秒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9時21分19秒許 2萬元 3 110年4月17日19時41分51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7日20時13分6秒許 1萬5,000元 4 110年5月8日20時39分34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5月8日23時19分55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5月12日2時15分14秒許 1,400元 5 110年5月17日21時40分32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7日23時42分16秒許 5,000元 6 110年6月13日15時49分23秒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1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2分39秒許 5,000元 7 110年6月15日17時40分53秒許 1萬元 110年6月16日2時10分15秒許 1萬元 8 110年6月18日9時2分21秒許 8,000元 110年6月18日15時16分9秒許 8,000元 9 110年6月30日7時38分16秒許 5,000元 110年6月30日7時58分4秒許 5,000元 10 110年5月1日17時40分40秒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5月2日2時27分45秒許 3,000元 11 110年5月14日20時1分21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6日6時5分16秒許 5,000元 總計 12萬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3,000元)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林昇德,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9日17時53分許 3萬5,000元 2 110年7月12日11時44分許 5,000元 3 110年7月19日1時許 5,000元 4 110年7月19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5 110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6 110年7月19日19時1分許 5,000元 7 110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8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9 110年7月26日23時13分許 10萬元 10 110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 3萬元 11 110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2 110年7月27日16時49分許 7,000元 13 110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14 110年8月3日8時11分許 1萬元 15 110年8月5日0時4分許 5,000元 16 110年8月11日0時23分許 3萬元 17 110年9月3日8時25分許 400元 18 110年9月11日2時56分許 5,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23時8分許 2萬5,000元 20 110年9月22日1時28分許 1萬3,000元 21 110年9月23日2時36分許 3,000元 22 110年9月27日4時55分許 1,000元 23 110年9月27日4時56分許 1,000元 24 110年9月27日9時51分許 1萬元 25 110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26 110年10月4日8時14分許 2,000元 27 110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 2萬8,000元 28 110年10月15日2時59分許 2萬2,000元 29 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7,500元 30 110年10月25日1時40分許 2萬元 31 110年10月26日1時45分許 5,000元 32 110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33 110年11月4日23時10分許 4萬5,000元 34 110年11月8日23時36分許 6萬5,000元 35 110年11月17日7時55分許 8,000元 36 110年11月18日14時19分許 5,000元 37 110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38 110年11月25日10時47分許 1萬5,000元 39 110年12月1日8時22分許 6,000元 40 110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41 110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 1萬元 42 110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月3日1時17分許 4,000元 44 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 5,000元 45 111年1月19日22時17分許 2萬元 46 111年1月24日4時8分許 3萬元 47 111年2月17日10時51分許 3,000元 48 111年3月1日10時28分許 1萬5,000元 49 111年5月31日21時4分許 3萬元 50 111年6月7日8時許 3萬元 51 111年6月20日23時14分許 3,000元 52 111年6月20日23時15分許 2萬7,000元 53 111年7月8日3時47分許 3萬元 54 111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 3萬5,000元 55 111年8月12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56 111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 7,000元 57 111年8月18日23時16分許 8,000元 58 111年8月19日0時45分許 7,000元 59 111年8月29日8時許 2萬元 60 111年8月29日8時41分許 1萬元 61 111年9月29日7時42分許 3萬元 總計 99萬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萬8100元)

2025-02-21

MLDM-113-易-443-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0-11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1行「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冒稱為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專員之陳一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王浩軍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徐順霞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共犯劉健濠,劉健濠再交予共犯王浩 軍持以提款,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浩軍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劉健濠,劉 健濠再交予王浩軍,由王浩軍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之 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罪名,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見金訴緝卷第43、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 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㈣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 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 未自動繳回,自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 訴917卷第90頁),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按(見金訴緝卷第37頁) ,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緝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 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見金訴917卷第90頁),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 交予劉健濠,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且被告供 稱本案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遞劉健濠等語(見金訴91 7卷第90頁),又被告未經手王浩軍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0萬 元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陳一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劉健濠、王浩軍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 0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劉健濠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人員,陳一龍、王浩軍則分別擔任 提領車手(陳一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15775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及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0月7日上午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徐順霞,訛稱其個資遭外洩,涉及 刑案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啟宗警官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施教文檢察官之名義,佯稱須交付金錢及金融卡, 方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徐順霞陷於錯誤,於 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陳 一龍取得徐順霞交付之前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交付予劉健濠 ,並獲得2000元報酬。劉健濠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同 日將金融卡交付王浩軍,由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提領所得之40萬元 交予劉健濠後,向劉健濠領取2萬4000元報酬。嗣經徐順霞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順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向告訴人徐順霞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將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2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受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另案警詢之證述。 1.被告為同案被告劉健濠旗下車手之事實。 2.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桃園高鐵站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9月26日,另案接獲大陸地區共犯指示,指揮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拿到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同案被告王浩軍聽從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4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獲得2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將所收之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順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交付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6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提領60萬元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7日至9日間,遭人提領40萬元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同案被告劉健濠之母瑪秋高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22張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至4時12分許,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同案被告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事實。 4.同案被告王浩軍於110年10月8日、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銀行南崁分行提款之事實。 9 Google map查詢結果 同案被告劉健濠住處至高鐵桃園站,距離11.2公里,車程需時25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健濠、王浩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兩項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10月7日 19時30分10秒許 8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110年10月7日 19時31分9秒許 7萬元 3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3秒許 8萬元 4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57秒許 7萬元 5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6秒許 8萬元 6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54秒許 2萬元 合計 40萬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緝-1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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