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致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致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91萬9,60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
915、891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7
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
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聲請人
另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亦應攤列進聲請人收入,故以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58萬4,299元計算4萬8,69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暫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本院認均屬適當,
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
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6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
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另有自估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郵
政存摺存款約17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
N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