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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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一段237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真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羚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宋羚瑄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基隆市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000-2024112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慧婉、闕國祥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並予以執行,核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 ,又債務人廖慧婉、闕國祥已遷出國外,應以其最後住所地 視為其住所,查債務人之最後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KLDV-113-司執-38113-202411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送達地址: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 50號七樓B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瑞楹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周瑞楹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0331-202411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9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珉弘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資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資程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 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0598-202411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59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美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美香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澎湖縣,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0659-202411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86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伯謙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8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嘉濡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孫浚財之郵局開戶情形、勞工 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薪資及保單解約 金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 經查債務人設籍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0862-202411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佑宇即張偉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佑宇即張偉宸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0761-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營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夫魯岸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 、由訴外人曾建勳駕駛訴外人周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 零件新臺幣(下同)5,153元、工資3,100元及烤漆13,200元 ,計為21,4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 語(卷第7至9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訴,斯時被告 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卷第27頁),又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萬巒區, 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17頁),可知本 件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6

KSEV-113-雄小-2699-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個 人貸款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 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 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 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 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 ,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 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桃園市楊梅區」,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 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 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 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 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 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2

TPEV-113-北簡-11181-20241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95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 210號14樓A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青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青松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燕巢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895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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